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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升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淵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柏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炯德 被   告 長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隆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應將丹麥七矮人L/T 白魚粉,每公斤單價 為新臺幣64.5元,每包25KG,228包;及祕魯白袋超級魚粉CFG, 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66.5元,每包50 KG,201包,返還並交付予 原告。 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柏豫實業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如 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柏豫實業 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如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捌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丹麥七矮人L/T白魚粉,每公斤單價為新台幣( 下同)64.5元,每包25KG,3311包;及祕魯白袋超級魚粉 CFG,每公斤單價為66.5元,每包50KG,375包返還並交付 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823 元,及自起狀繕訴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部分事實及理由: 1、原告與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豫公司)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被告柏豫公司向原告購買丹麥七矮人L/T白魚粉, 每包以25KG計算數量3311包,每公斤單價為64.5元,總計5, 338,988元;及祕魯白袋超級魚粉CFG,每包以50KG計算數量 375包,每公斤單價為66.5元,總計1,246,875元。前開貨品 均由另一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亞公司)於105 年元 月初載往他處保管。 2、原告與被告柏豫公司於105 年5月2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被告柏豫公司亦承諾願意將上開全部貨品返還予原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柏豫公司、長亞公司返還 上開貨品。 二、備位部分事實及理由: 退步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被告柏豫公司亦承 諾願意將上開全部貨品返還予原告,則被告所受領之貨品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倘被告無法將前開貨品原物返還予 原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柏豫 公司返還上開貨品之總價額合計6,585,863元。 參、證據:提出柏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於105年4月29日 及105 年5月2日出具之證明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俊騰、吳炯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確於104.12.31、105.1.1前往柏豫公司載運「丹麥魚 粉」3311包、「秘魯魚粉」375 包(嗣分別退回丹麥魚粉 228包、秘魯魚粉201包),,原告逕指上開貨品為其與 柏豫公司交易之物,事屬無稽,蓋,柏豫公司往來業者甚 眾,依起訴狀所示,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品為其載運予柏 豫公司之物。 (二)柏豫公司財務出現危機,為業者所週知,尤曾召開債權人 會議,原告亦當係票款未能兌現而為本件權利之主張。惟 查,基於物權無因性及保護交易安全,原告票據未能兌現 之債權原因關係瑕疵,並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柏豫公司 既已受領占有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所有權即屬柏豫公司應 無疑議。姑暫不論「證一」文件之真正,亦暫不論系爭貨 品是否為原告所出之貨物,柏豫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處分 行為,為合法,原告據以向被告長亞公司主張權利,容 有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品由被告長亞公司於105 年元月初載 往他處「保管」云云: 查,柏豫公司積欠眾人款項,原告或亦為債權人之一,原 告執「證一」、「證二」文件主張系爭貨品為長亞公司所 「保管」,承上,被告否認「證一」、「證二」文件之真 正,尤該等文件形式上係柏豫公司單方面之聲明,不得為 事實之證明。而所謂「保管」之說,悖於事實、有違經驗 法則: 1、柏豫公司倉庫囤積貨物無法售出,卻需款周轉,而向長亞 公司借得一千萬元,並以倉庫現有同等價值之貨物抵償 上開周轉金。長亞公司與柏豫公司乃往來多年之生意伙伴 ,尤長亞公司於此之前亦已有數千萬元之票款待兌現,長 亞公司顧及商誼及為免跳票之情發生,而允借一千萬元, 並以柏豫倉庫貨物抵債。否則,柏豫公司前已積欠鉅款, 且處於無法清償之風險,若無具體實物(如系爭貨品)交 付,被告豈可能再為一千萬元之匯款。原告所指「保管」 乙情,與事實不符。 2、承上,被告曾前往柏豫公司載運「丹麥魚粉」3311包、「 秘魯魚粉」375 包,惟嗣發現所載運之上開貨物部分外包 裝呈現水濕發霉現象,新鮮度甚差,價值低且難出售,故 要求柏豫公司另給付無如此重大瑕疵之貨物,而另分別於 105.1.11、105.1.8將之載回柏豫公司「丹麥魚粉」228包 、「秘魯魚粉」201 包。準此,為所謂「保管」,當無 部分貨品運回以求換貨之情。 3、另,柏豫公司囤積貨物而未能求售,而渠確尚積欠被告數 千萬元,苟被告欲搬貨抵債,應為悉數搬離,豈會只搬「 被證一」所示一千萬元價值之貨物,更徵「被證二」所示 之過程為事實。 4、又柏豫公司亦已積欠長亞公司鉅款,長亞公司豈可能為其 所謂「保管」貨物?悖於經驗法則,莫此為甚! 5、再被告長亞公司亦倉儲業者,「保管」一說,實甚莫名 ! 6、承上,除「證一」、「證二」文件顯示柏豫公司單方指稱 之保管乙情外,究約定如何保管?條件?期限?皆未證明 。實則,系爭貨品為水產飼料原料,有一定保存期,約 3 至4月,準此,原告與柏豫公司縱於104年12月間交易(應 甚至更早),業界當皆明悉此批貨物之新鮮度保存期限, 則,豈可能原告於105 .5.2方為解除契約而為取回貨品之 表示?足徵,「證一」、「證二」文件非無臨訟而出具之 文件!「保管」之載述非事實然。 (四)綜上所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懇祈鈞院鑒核,賜判如 答辮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104 年12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 104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5年1月4日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吳炯德於104 年 12月23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郭美 吟。 貳、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 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於民法 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民法第179條 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前曾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丹麥七矮 人L/T 白魚粉,每包以25KG計算數量3311包,每公斤單價為 64.5元,總計5,338,988元;及祕魯白袋超級魚粉CFG,每包 以50KG計算數量375包,每公斤單價為66.5元,總計1,246,8 75元。嗣後,原告與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5月2日 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承諾願意將上述 全部貨品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柏豫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吳炯德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2 日出具之證明書 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因此,本件認原告上揭 之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於105年5 月2 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就其前向原告 購買之丹麥七矮人L/T白魚粉3311包及祕魯白袋超級魚粉CFG 375包,已經無得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之。惟查,被告柏豫實業有限 公司因需周轉金,而向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周轉一千萬元 ,故早於104 年12月23日即已經出具承諾書給被告長亞貿易 有限公司,答應以倉庫現有同等價值之貨物償還此一千萬元 ,於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搬運時,計明數量後搬運,絕無 異議。本件原告雖然主張系爭貨品魚粉現係由被告長亞貿易 有限公司「保管」,並提出柏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炯德 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2 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佐參。惟查 ,上情已有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所提出之104 年12月25日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104 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105 年1月4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柏豫 實業有限公司吳炯德於104 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為證 。本件足認系爭貨品魚粉,係作價抵償向被告長亞貿易有限 公司借貸之周轉金,非是由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保管」 。因此,柏豫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於105年4月29日及 105 年5月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中所述之「保管」云云, 顯然非實情,不足採信。另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亞貿易 有限公司有口頭契約約定,內容為如果原告能證明系爭貨品 是原告賣給柏豫實業有限公司的東西,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 司願意返還給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否認 與原告有此約定,又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舉證 以佐實其說,因此,亦難認可採。 四、再查,本件上揭系爭魚粉,業經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於10 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前往柏豫實業有限公司載運「丹 麥魚粉」3311包、「秘魯魚粉」375 包;嗣後發現所載運之 上述魚粉,部分外包裝呈現水濕發霉現象,新鮮度甚差,故 要求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另給付無重大瑕疵之貨物,而另分別 於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8 日將之載回柏豫公司「丹麥魚 粉」228包、「秘魯魚粉」201包。因此,被告柏豫實業有限 公司於105 年5月2日與原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時,實際上 僅剩「丹麥魚粉」228包及「秘魯魚粉」201包而已。至其餘 「丹麥魚粉」3083包(計算式:0000-000 =3083)及「秘 魯魚粉」174包(計算式:375-201=174)之部分,則均已 經作價抵償周轉金而售給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此魚粉之 所有權即已歸屬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柏豫實業有限 公司自不得要求取回,故原告升富貿易有限公司自亦無從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長亞 貿易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其餘之「丹麥魚粉」3083包及「秘魯 魚粉」174 包。又因上揭魚粉之所有權已屬於被告長亞貿易 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因解除契約而 應返還之上揭魚粉,顯然已經不能返還。因此,原告應僅得 請求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償還其價額,不得仍然請求返還 上揭魚粉。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之部分,僅得請求被告 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將現存丹麥七矮人L/T白魚粉228包及祕魯 白袋超級魚粉CFG201包,返還給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及代位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向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之 請求,即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惟因原告與被告柏豫實業 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 前所受領之貨品魚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因被告柏豫 實業有限公司將「丹麥魚粉」3083包及「秘魯魚粉」174 包 售給被告長亞貿易有限公司而受有抵償周轉金之利益,今已 無法將已經出售之貨品魚粉原物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返還上開「丹麥魚粉」3083包 之價值4,971,338元【計算式:丹麥魚粉每包平均價格1612. 5元,3083包1612.5元=4,971,338元】以及「秘魯魚粉」 174包之價值578,550元【計算式:秘魯魚粉每包平均價格33 25元,174包3325=578,550元】,合計總共5,549,888 元 【計算式:578,550元+4,971,338元=5,549,888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將現存之丹麥七矮人L/T 白魚粉 228 包及祕魯白袋超級魚粉CFG201包,返還給原告;及備位 之訴,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柏豫實業有限公司返還上述「丹麥魚粉」3083包之價值4,97 1,338元及「秘魯魚粉」174包之價額578,550元,合計5,549 ,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原告先位及備位之 訴,逾上述數額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逾上述數額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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