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升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淵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對人即
證 人 吳炯德
上列
聲請人因與
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長亞貿易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相對人到場作證而相對人未到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炯德為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
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經
合法通知者,除有正當理由,均有到場作證之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證人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係陳述自己觀察過去事實之
第三人,具有不可
代替性;凡住居中華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民,
無分國籍、身分均有作證之義務。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升富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柏豫實業
有限公司、長亞貿易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事件,
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月4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聲請傳喚相對人
吳炯德到庭作證,說明長亞貿易有限公司載走
系爭貨物時,
是否知道該批貨物是升富貿易有限公司所有?長亞貿易有限
公司是否只是幫忙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保管而已?為釐清
上情,有傳喚相對人吳炯德到庭說明之必要。
嗣經本院通知
「證人」吳炯德應於106年8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時
到庭,並載明「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將依法裁處罰鍰」。而
查,
上揭通知於106年7月10日已送達證人證人吳炯德【註:
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已將該通知
文書寄存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惟查,證人吳炯德於
106年8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亦無任何
書面敘明理由陳報本院。
嗣後,本院再次通知證人吳炯德應
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時到庭,查上揭通知
於106年8月24日亦已送達證人吳炯德【註:因未獲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通知文書寄存於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亦
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惟查,證人吳炯德於106 年10月31日
下午2 時45分言詞辯論時仍然未到庭,且亦無任何書面敘明
理由陳報本院。綜據上述,本件相對人即證人吳炯德無正當
理由,而連續二次違反到場作證之義務,
爰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相對人即證人吳炯德罰鍰
新台幣貳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