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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大鍵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 民國105 年4 月6 日前鋒日報新聞紙。現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該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 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 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5 年4 月6 日已刊登 於新聞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0月6 日屆滿,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02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保證責任台│臺灣銀行太│105年3月31日 │188,660元 │AG0000000 │受款人:大 │ │ │灣省嘉南羊│保分行 │ │ │ │鍵印刷有限│ │ │乳運銷合作│ │ │ │ │公司 │ │ │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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