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優勝美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陳淑蘭
代 理 人 簡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支票附表票面金額欄關於「31,52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31,254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判決支票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