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弘力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榮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因不慎
遺失
上開證券,遂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1號
公示催
告,並於104年11月11日將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在案,因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附表
所載本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51號公示
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已於105年5月11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本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
本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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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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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金 額│本 票 號 碼│備 考 │
│ 號 │ │(到
期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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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銀行嘉│102年9月11│53,000元 │FA0000000 │受款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 │義分行 │日 │ │ │司煉製事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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