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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村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景文 訴訟代理人 鐘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復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 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1.聲請人、2.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 催告、3.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4.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 5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 並於105 年2 月2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 日將本院105 年1 月26日更正 原105 年1 月12日裁定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村高企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鍾景文」之記載更正為「鐘景文」之記載, 刊登於新聞紙,並未將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 裁定之公告內容、聲請人姓名、申報權利期間等法定應記載 事項登載於新聞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105 年 2 月2 日廣告1 份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 號民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公示催告內容, 因未備具法定格式與記載事項,並非合法之公示催告,故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80號│ ├──┬─────┬─────┬───────┬───────┬─────┬─────┤ │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 │001 │和平管件工│台灣中小企│104年12月31日 │111,100元 │AE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業銀行民雄│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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