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村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景文
訴訟代理人 鐘雅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
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為票據法
第19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復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
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
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1.聲請人、2.申報權利之
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
催告、3.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
失權效果、4.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541 條、第
5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附表
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
並於105 年2 月2 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
無效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2 月2 日將本院105 年1 月26日更正
原105 年1 月12日裁定關於
當事人欄聲請人村高企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鍾景文」之記載更正為「鐘景文」之記載,
刊登於新聞紙,並未將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 號公示催告
裁定之公告內容、聲請人姓名、申報權利期間等法定應記載
事項登載於新聞紙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太平洋日報105 年
2 月2 日廣告1 份在卷,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2 號民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公示催告內容,
因未備具法定格式與記載事項,並
非合法之公示催告,故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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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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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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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和平管件工│台灣中小企│104年12月31日 │111,100元 │AE0000000 │ │
│ │程有限公司│業銀行民雄│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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