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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友成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李麗蓉發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2月15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 054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過私下查訪,李麗蓉之住址臺北市士林區 是舊址,現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請 刪除臺北市士林區之住址,改發現居地址,對此向本院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固主張:經過私下查訪,李麗蓉之住址臺北市 士林區是舊址,現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云云。然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住所之設定雖 不以登記為要件,但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外,戶籍登記之處所非不得作為推定住所之依據。茲查債務 人李麗蓉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復於106 年1 月6 日通知異 議人於5 日內提出得以證明債務人仍居住在嘉義縣○○鄉○ ○村0 鄰○○○0 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已於106 年1 月11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異議人未提出債 務人現仍居住在該處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再據本院囑託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訪結果,經該局函復略以:李麗蓉目前 未居住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等情,有前揭分 局函文及查訪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得以認定債務人仍將住所設於嘉義縣○○鄉○○村 0 鄰○○○0 號。是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以認定債務人係 以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為久住之意思或以該 處為居所,則債務人李麗蓉之戶籍登記處所既為臺北市士林 區,即得作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依此,本件應認相對人之 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而該住所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另依 卷附事證,本院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 議人向本院為聲請,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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