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友成化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秀華
上列
異議人即
債權人因
聲請對
債務人李麗蓉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
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12月15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
0543號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05 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經過私下查訪,李麗蓉之住址臺北市士林區
是舊址,現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請
刪除臺北市士林區之住址,改發現居地址,對此向本院提出
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支
付命令之聲請為
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
經查,異議人固主張:經過私下查訪,李麗蓉之住址臺北市
士林區是舊址,現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
云云。然按
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住所之設定雖
不以登記為要件,但除
非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
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
外,戶籍登記之處所
非不得作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茲查債務
人李麗蓉之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按,本院
復於106 年1 月6 日通知異
議人於5 日內提出得以證明債務人仍居住在嘉義縣○○鄉○
○村0 鄰○○○0 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已於106 年1 月11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
惟異議人
迄未提出債
務人現仍居住在該處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再據本院囑託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訪結果,經該局函復略以:李麗蓉目前
未居住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
等情,有
前揭分
局函文及查訪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稽。此外,
本件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得以認定債務人仍將住所設於嘉義縣○○鄉○○村
0 鄰○○○0 號。是本件並無客觀之事證足以認定債務人係
以嘉義縣○○鄉○○村0 鄰○○○0 號為久住之意思或以該
處為居所,則債務人李麗蓉之戶籍登記處所既為臺北市士林
區,即得作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依此,本件應認
相對人之
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而該住所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另依
卷附事證,本院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
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
綜上所述,應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異
議人向本院為聲請,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之規定,則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