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明
異議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法定
代理人 張永文
相 對 人 宜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莉淇
相 對 人 博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竣福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
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8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一、原裁定雖以「
本件以執行終結,聲明人應於
債權人再
聲請執
行時提起
異議之訴以謀解決,其聲明撤銷已核發
債權憑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然依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
號
裁判要旨,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
當事人
或
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
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
聲明異議,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
二、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業經
債務人即
聲明異議人依債務本旨
全部清償完畢,
債權人自不得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蓋:
(一)債務人於106年3月15日為清償
提存,有提存書
可證,
斯時
已受本院提存所針對執行名義真偽
與否、得否提存且因提
存生清償效力等進行審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5月26日陳
述意見時,執行法院即得就相關文件是否生清償效力再行
確認。是前開提存文件均依執行名義辦理,就此為形式審
查與規定相符,自無逾越權限之情形。
(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聲明異議人分別於下列日期提存下
列金額,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
1、106年3月15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0,910,314元,此係清
償執行名義所載工程款9,394,409元,及其中8,401,039元
之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其中993,
370元之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此
亦為債權人所不爭,有債權人106年6月5日民事陳報
暨債
權憑證
聲請狀可證。
2、106年5月10日提存113,056元,此係清償執行名義所載之
訴訟費用112,287元,及自裁定送達
翌日至106年5月10日
止之利息,此亦為債權人所不爭,有前開債權人106年6月
5日民事陳報暨債權憑證聲請狀
可憑。
3、是聲明異議人業依債務本旨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清償
完畢。
三、債權人等遲至106年6月1日始領取聲明異議人前開清償提存
,並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主張應加計債務人提存時起至其等領
取提存金止之利息與未受償債權共171,577元(見前開民事
陳報暨債權憑證聲請狀),顯無理由。蓋:
(一)關於工程款之
遲延利息96,789元部分:
1、債權人主張工程款中8,401,039元之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
06年6月1日止共78日之利息為86,910元、其中993,370元
之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共78日之利息為10,
608元,合計為96,789元
云云。
2、然聲明異議人於106年3月15日業依債務本旨將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債權人遲至106年6月1日始領取聲
明異議人前開清償提存,係屬債權人受領遲延,
非可歸責
於債務人,債權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二)關於訴訟費用之遲延利息315元部分:
1、債權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訴訟費用112,287元之自106
年5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共21日之利息為315元云云
。
2、然查聲明異議人於106年3月15日業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完
畢,係債權人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前開
主張顯屬無據,亦均如前述。
(三)關於
執行費用74,464元部分:因聲明異議人於106年3月15
日業依債務本旨全部清償完畢,係債權人受領遲延,執行
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既已自動履行義務,依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146號裁定見解,債務人自無須負
擔該
期間之遲延利息,然債權人仍執意聲請
強制執行,進
行無用之執行所生執行費,自非執行之
必要費用,該執行
費用74,464元自不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與法不合,不生執行程序終
結之效力,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
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
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然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78年度台抗第40號裁判要
旨均同此見解)。亦即,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
專司實現私法上
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
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
,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
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第326、第31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且強
制執行法第12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
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
別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執行程序因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
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
,否則違法終結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將無以救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6年3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8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本件相對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並主張聲明異
議人雖曾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2號辦理清償提存,然其所
提出「應由全體受取權人檢具發票共同受領」之條件,並非
前開執行名義之內容,故相對人前開清償提存非依債務本旨
所為之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自不生清償效力,並
聲請執行法院向本院提存所執行前開提存款。
嗣因本院提存
所表示前開提存物已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無法同意扣押;
執行法院
乃於106年4月2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
本院提存所經審查結果准許債權人逕向其領取提存款,並請
於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撤回執行?本件相對人則於106年4月2
6日以民事
陳報狀,仍依前開事由主張前開清償提存不生效
力,提存金之
所有權人仍為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仍聲
請繼續執行前開提存金。執行法院遂於106年4月28日核發內
容為「禁止債務人取回提存之現金及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
得對債務人清償」之
執行命令,並於106年5月1日送達本院
提存所、106年5月3日送達本件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然債
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6年5月1日以民事更正執行標的聲請
狀,表示同意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金,且執行標的更正為前開提存金之取回權(該
提存金之存款銀行為位於高雄市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
分公司);執行法院乃於106年5月2日發函通知前開
執行當事人與本院提存所,更正強制執行標的為前開提存金
之取回權,並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執行。高雄地院則於106年5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
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收取對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之前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5月
11日發函通知執行法院與本件相對人,本件聲明異議人已於
106年5月10日具狀撤回提存書及
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要件欄
位記有「應由全體受取權人檢具發票共同受領」之條件。本
件相對人乃於106年5月2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執行命令狀,表
示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106年度存字第102號、106年度存字
第201號提存金,爰撤回前開提存金取回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但因本件相對人領取前開提存金後,仍不足清償全部執行
債權,仍聲請對債務人對台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續行執行。執
行法院乃於106年5月26日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將前開執行
命令撤銷;並於同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
陳報債權餘額。本
件聲明異議人
旋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與
訴訟費用均已足額提存清償;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06
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檢附聲明異議
狀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台灣銀行對債
務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異議不實得提起訴訟,
本件受託執行完畢。本件相對人後於106年6月5日以民事陳
報暨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表示前開清償提存不生效力,債
務人提存時至債權人領取提存金其間之利息仍為執行債權,
其中前開102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執行名
義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之利息為96,789元,
前開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
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之利息為315元,另執行
費用為74,464元,債權人均尚未受償,因台灣銀行陳報債務
人已無存款,而債務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爰聲請
核發債權憑證。執行法院乃於106年6月20日核發本件債權憑
證。
惟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於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3日以
本件前開聲明異議事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核發之債
權憑證;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1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8號
民事裁定,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然
為債權人所否認,此屬實體爭執,不得聲明異議,且執行已
終結,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撤銷已核發之債權憑證為無理由
,而將其聲明駁回。聲明異議人則於106年7月19日收受前開
民事裁定,並於106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對前開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聲明異議人於法
定不變期間內(106年7月29日與7月30日分別為星期六、星
期日)聲明異議,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
前開異議有無理由。
二、聲明異議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與法不合,不生執行程序
終結之效力,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且執行程序因核
發債權憑證而終結者,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
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均如前述。故執
行法院於106年7月17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1308號民事裁定,
以執行已終結,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撤銷已核發之債權憑證
為無理由,而將其聲明駁回部分,與前開說明不符,與法尚
有不合,自不可取,是本件聲明異議人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15日業依債務本旨全部清
償完畢,係債權人受領遲延,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與其既已
自動履行義務,然債權人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關於執行費
用74,464元部分,自非執行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聲明異議
人負擔,是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與法不合云云。然: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
人之受領證書、
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
給付或
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
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
已具備者,亦同。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
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1條、第22條分
別著有規定。
(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聲明異議人於106年3月15日提存10
,910,314元,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此係清償執行名義即高雄
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所載工程
款9,394,409元,及其中8,401,039元之自102年10月8日起
至10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其中993,370元之自104年10月
8日起至106年3月15日止之利息,有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
字第102號提存書在卷可證。聲明異議人另於106年5月10
日提存113,056元,並於提存書中載明此係清償清償執行
名義即高雄地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
明書所載之訴訟費用112,287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至106
年5月10日止之利息769元,亦有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
第201號提存書在卷可證,固均
堪信為真實。然前開106年
度存字第102號提存書中另記載「應由全體受取權人檢具
發票共同受領」、106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書另記載「應
由全體受取權人共同受領」之要件,亦有前開提存書可憑
。則依提存法規定,本件執行債權人如未「檢具發票共同
受領」,顯不得受取提存物。但依前開執行名義即高雄地
院102年度建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觀之,並無
本件執行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即「檢具發票共同受領」之
記載,有前開執行名義附於
前揭執行卷可憑,從而,執行
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顯非依債務本旨而為前開清償提存,
依前開提存法規定,其債之關係尚不消滅;則聲明異議人
清償生效日期不論係為聲明異議人於106年5月10日具狀撤
回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要件欄位記有「應由全體
受取權人檢具發票共同受領」之條件日,或執行債權人10
6年6月1日領取聲明異議人前開清償提存之期日,依前開
說明,
兩造尚有爭執。而前開清償是否生效之爭執,即兩
造就系爭未受償債權之爭執,
核屬實體之爭執,且非系爭
執行名義記載內容即得斷定,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民事法
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因涉及私權爭執,而其權義關
係未盡明確,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
不生聲明異議問題。原裁定認此屬實體爭執,不得聲明異
議,自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理由,自
不可採。
四、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因其於106年3月15日業依債務本旨全部清
償完畢,係債權人受領遲延,執行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既已
自動履行義務,系爭執行費用74,464元自非執行之必要費用
,不應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云云。然:
(一)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著有明文。前開所謂「
同時收取」指得依
本案執行名義執行,無須另有執行費用
之執行名義而言。至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因強
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而執行費,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繳納於國庫之規費,應由債權人依
法律規定預納,如未
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執行必要費用,則指進行強制
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鑑價、登報、管理人
報酬等費用。
(二)查系爭74,464元乃本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繳納於
國庫之規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附於前開執行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如未繳納則執行程序不能開始
,自屬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且應由債務人負擔。另依前
開說明,系爭74,464元無須另有執行費用之執行名義,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從而,聲明異議人前開異
議事由,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理由
雖有部分不當,然其結論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
猶執前
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