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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人 相 對 人 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仁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順仁發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8 月9 日106 年 度司促字第6411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 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 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 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6411號裁定,業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 屆滿前之同年8 月21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崧園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更正相對人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蓋 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 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 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 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 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 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 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 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順仁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 黃順仁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43,475 元之系 爭支票1 紙為據,主張以其遭退票為由,請求債務人黃順 仁給付票款。經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8 月2 日以嘉院國非 篤106 司促第6411號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 釋明對黃順仁請求之法律依據或變更債務人為崧園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司促卷第15頁),嗣經異議人於106 年8 月 4 日具狀表示:「支票發票人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因該公司已倒閉,該筆欠款須針對黃順仁請求償還」等語 。惟觀之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 印章,依序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黃順仁印」 ,而黃順仁為相對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 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支票 發票人欄位之黃順仁印文,係代表相對人崧園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發票之意,而非與相對人崧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發票。基上,堪認本件自異議人聲請之意旨及其所提支 票、退票理由單,其就黃順仁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二)至於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更正本件相對人為崧園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云云。惟查,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規定 ,乃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並無類似或 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 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更正相對人為崧園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於法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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