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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古佳立 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郭惠珍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李淑卿 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蔡京翰即蔡一煌之繼承人 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被   告 山慶營造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9號(原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和解 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古佳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 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 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 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 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496 號判決原告郭惠珍、古佳立一部勝訴,並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部分,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原告古謝榮妹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原告郭惠珍、古佳立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 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9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 確定,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各自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者外)各自負擔」,此 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第二審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第一審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 ,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拘束,而本件係於 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10,304,46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28 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5,021,740 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195元,又原告郭惠珍、 古佳立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變更聲明後之3,328,931 元、 304,186 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0,950元 、4,965 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業據原告繳納,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業據被告繳納,而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因原告郭惠 珍、古佳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 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郭惠珍、古佳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分別為16,982 元、1,655 元(計算式:50,950×1/3 =16,982、4,965 × 1/3 =1,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郭 惠珍、古佳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982元、1,655 元,應 由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郭惠珍、古佳立各自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即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76,195元,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至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鑑定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 當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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