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古佳立
即被
上訴人、附帶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郭惠珍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被 告 李淑卿
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蔡京翰即蔡一煌之
繼承人
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被 告 山慶營造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陳奕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9號(原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和解
成立,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古佳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
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
,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和解成
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
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和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
主文已被變更,而無
執行力,僅第二審和解筆錄有執行力,
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和解而失其效力。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496 號判決原告郭惠珍、古佳立一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部分,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原告古謝榮妹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原告郭惠珍、古佳立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
度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59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
確定,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各自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者外)各自負擔」,此
有
上開案號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第二審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是本件第一審及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
,被告
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
拘束,而本件係於
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10,304,46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2,728 元,被告就其敗訴部分5,021,740
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195元,又原告郭惠珍、
古佳立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變更聲明後之3,328,931 元、
304,186 提起附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0,950元
、4,965 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
業據原告繳納,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業據被告繳納,而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因原告郭惠
珍、古佳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而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
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郭惠珍、古佳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分別為16,982
元、1,655 元(計算式:50,950×1/3 =16,982、4,965 ×
1/3 =1,655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郭
惠珍、古佳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6,982元、1,655 元,應
由原告即附帶上訴人郭惠珍、古佳立各自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即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76,195元,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至由兩造當
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鑑定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
當事人自行負擔,不列入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