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武德明
吳如妮
相 對 人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賓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原重
勞
訴字第1號),業經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武德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如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賓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
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
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又原告提起
附帶
上訴,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相關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二、原告二人起訴依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武
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應給付1,008,000元及利息;原告武
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楊賓棟應
連帶給付22,849,755元及
利息;原告吳如妮請求應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原告
武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應提撥38,325元,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雙方終止雇用關係止,按月再提撥1,206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武德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經本院105年
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原告二
人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賓棟負擔百
分之5,由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40,由原告武德明負擔百分之54,由原告吳如妮負擔百
分之1。原告對
上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原告武德明請求被
告名澄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23,285,928元及利息;原告
吳如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000元及利息,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原重勞上字第1號受理在案,
惟原告於上訴審時撤
回附帶上訴而全案確定。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原重勞
訴字第1號卷證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又如前所述,原
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終結,即屬
上揭條文
所稱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自應負擔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之訴訟費用額。基上
,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從而,當
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及法定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項目 │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原告武德明 │原告吳如妮│被告楊賓棟│被告名澄公司│
│ │ │ │應負擔金額 │應負擔金額│應負擔金額│與被告楊賓棟│
│ │ │ │ │ │ │連應負擔金額│
├──────┼───────┼─────┼──────┼─────┼─────┼──────┤
│一審部分 │24,396,080元 │226,720元 │應負擔百分 │應負擔百分│應負擔百分│被告名澄公司│
│ │ │ │之五十四為 │之一為 │之五為 │與被告楊賓棟│
│ │ │ │122,429元 │2,267元 │11,336元 │應連帶負擔百│
│ │ │ │ │ │ │分之四十為 │
│ │ │ │ │ │ │90,688元 │
├──────┼───────┼─────┼──────┼─────┼─────┼──────┤
│二審部分 │23,610,928元 │ 329,784元│依
上訴人請求│依上訴人請│ 0 │0 │
│ │ │。原告撤回│之金額比例即│求之金額比│ │ │
│ │ │上訴,應由│應負擔百分之│例即應負擔│ │ │
│ │ │原告負擔三│九十九為 │百分之一為│ │ │
│ │ │分之一為 │108,829元 │1,099元 │ │ │
│ │ │109,928元 │ │ │ │ │
├──────┼───────┼─────┼──────┼─────┼─────┼──────┤
│合計 │ │ │231,258元 │3,366元 │11,336 │ 90,6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