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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武德明       吳如妮 相 對 人 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賓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原重勞 訴字第1號),業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武德明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 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吳如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 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賓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 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又原告提起附帶 上訴,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相關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二、原告二人起訴依侵權行為等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武 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應給付1,008,000元及利息;原告武 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22,849,755元及 利息;原告吳如妮請求應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原告 武德明請求被告名澄公司應提撥38,325元,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雙方終止雇用關係止,按月再提撥1,206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原告武德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經本院105年 度原重勞訴字第1號受理,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8號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原告二 人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賓棟負擔百 分之5,由被告楊賓棟、名澄園藝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 分之40,由原告武德明負擔百分之54,由原告吳如妮負擔百 分之1。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附帶上訴,原告武德明請求被 告名澄公司、楊賓棟應連帶給付23,285,928元及利息;原告 吳如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5,000元及利息,經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原重勞上字第1號受理在案,原告於上訴審時撤 回附帶上訴而全案確定。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原重勞 訴字第1號卷證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又如前所述,原 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終結,即屬上揭條文所稱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之情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告自應負擔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之訴訟費用額。基上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從而,當 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及法定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項目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原告武德明 │原告吳如妮│被告楊賓棟│被告名澄公司│ │ │ │ │應負擔金額 │應負擔金額│應負擔金額│與被告楊賓棟│ │ │ │ │ │ │ │連應負擔金額│ ├──────┼───────┼─────┼──────┼─────┼─────┼──────┤ │一審部分 │24,396,080元 │226,720元 │應負擔百分 │應負擔百分│應負擔百分│被告名澄公司│ │ │ │ │之五十四為 │之一為 │之五為 │與被告楊賓棟│ │ │ │ │122,429元 │2,267元 │11,336元 │應連帶負擔百│ │ │ │ │ │ │ │分之四十為 │ │ │ │ │ │ │ │90,688元 │ ├──────┼───────┼─────┼──────┼─────┼─────┼──────┤ │二審部分 │23,610,928元 │ 329,784元│依上訴人請求│依上訴人請│ 0 │0 │ │ │ │。原告撤回│之金額比例即│求之金額比│ │ │ │ │ │上訴,應由│應負擔百分之│例即應負擔│ │ │ │ │ │原告負擔三│九十九為 │百分之一為│ │ │ │ │ │分之一為 │108,829元 │1,099元 │ │ │ │ │ │109,928元 │ │ │ │ │ ├──────┼───────┼─────┼──────┼─────┼─────┼──────┤ │合計 │ │ │231,258元 │3,366元 │11,336 │ 90,6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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