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榕光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
代理人 羅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106 年度
勞訴字第9 號),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
嗣該事件於106 年6 月1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
第9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
前揭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
,
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兩
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勞工
非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
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在年齡約58歲,兩造僱傭存續期
間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7 年,故應以7 年計算
。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64,000 元【計算
式:21,000元×12月×7 年=1,764,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8,523元,
爰依職權確定兩造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