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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榕光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復按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該事件於106 年6 月1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 第9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前揭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勞訴字第9 號判決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21,000元,兩 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勞工年滿六十五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原 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在年齡約58歲,兩造僱傭存續期 間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7 年,故應以7 年計算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64,000 元【計算 式:21,000元×12月×7 年=1,764,000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從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8,523元,依職權確定兩造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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