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5號
原 告 林寶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
2366號),業經終結,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
本院
民事庭審理,而原告於追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
被
告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
嗣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
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
3,420,000 元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
以105 年度上字第265 號判決原告上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被告
上訴駁回。又被告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提起
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以
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號民
事卷宗核閱
無訛。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追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後
擴張聲
明為11,602,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68 元。被告東
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2,356,679 元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又原告林寶惠亦就其敗訴部分
之3,420,000 元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時為訴之追加請求
960,0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977元(計算式:
52,287元+15,690元=67,977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
業據
原告繳納112,936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32 元。
第二審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裁判費36,546元
,業據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繳納,而第二審原告上訴
及
追加之訴裁判費67,977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是原告即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209元(計
算式:1,232 元+67,977元=69,20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