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35號 原   告 林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366號),業經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零玖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196 號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而原告於追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 告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 3,420,000 元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 以105 年度上字第265 號判決原告上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被告上訴駁回。又被告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提起 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追加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被告後擴張聲 明為11,602,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68 元。被告東 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2,356,679 元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546元,又原告林寶惠亦就其敗訴部分 之3,420,000 元提起上訴,並於二審時為訴之追加請求 960,0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977元(計算式: 52,287元+15,690元=67,977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業據 原告繳納112,936 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232 元。 第二審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裁判費36,546元 ,業據被告東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繳納,而第二審原告上訴 及追加之訴裁判費67,977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是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9,209元(計 算式:1,232 元+67,977元=69,209元),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