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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洪旻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大可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月 於各該次月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均自各 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品保員,茲有正式任 用通知書可證。原告到職三個月即升任品保部副課長,每月 薪資為36,000元,茲有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條可證。 二、經查,原告因於105 年10月間因公傷病假需依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辦理請假事宜等爭議,即於105 年10月28日經被告公司 管理部主管及品保部主管、人事主管等人與原告進行面談會 議,因於會議進行中雙方因意見不合均有情緒激動,是原告 即與被告公司上開主管爭辯系爭請假事宜,原告並無向被 告公司上開代表人員咆哮辱罵之情事。被告公司代表人員見 原告人單力薄,便一致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註:起訴狀載為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重大侮辱 被告公司決意資遣原告,實令原告甚感不服。 三、惟自105年10月28日面談會議後至105年11月8 日止原告均正 常上班,期間亦無與被告公司主管、同事有過任何不悅、爭 吵之情事。惟105年11月8日原告上班時間卻經被告公司呂姓 總經理特助突來表示伊代表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並於105 年 11月7 日業已向嘉義縣社會局通報資遣原告,並由公司人事 副理拿離職單上載工作不任交與原告,原告甚感不服與不 解,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間不到三個月即升任為品保 部副課長並且加薪,足徵原告工作能力良好、與主管及同事 相處圓融始得升任要職,今卻遭被告公司無故惡意資遣,並 立即要求原告離開公司,並報警汙衊原告法侵入建築物等 情事,被告公司所有上開之情事,仿如已事先計劃企圖強制 原告離開公司,並於原告措手不及無法思考之情狀下還通報 警員到場,原告僅得被迫離職。 四、兩造於105 年12月16日經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於上開會議期間原告多次表達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從未因 人力不足而非法加班要求加班費,期間被告公司亦因肯定原 告工作能力,而升任原告為品保部副課長,原告更未因被告 公司就公傷請假事宜面談會議對公司代表人員口出汙辱之詞 ,茲亦因上開調解紀錄記載在案。而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有 上開為被告公司付出之勞力與心力,僅就請假事由未依工作 規則辦理,並汙指原告有重大侮辱之事由,計晝資遣原告, 實令原告甚感莫名及不服。惟原告念及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後不久,即肯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及與同事間之情誼,茲亦因 被告公司於上開調解期日自承之,今被告公司既肯定原告 工作能力顯見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顯然 矛盾違法解僱,是以原告僅得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公司解僱 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綜上,懇請鈞院准予判准如 原告訴之聲明。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原告是否有不遵守請假規則之情事: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出勤狀況正常,被告民事答辯狀並 未明確陳述105 年10月24日~28日原告究有何行為違反何項 被告公司內部請假規則?且,原告該等請假行為究合致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何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就此,應 由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盡積極之舉證責任。 2、就原告是否有辱罵被告公司員工: 復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原告之言行是否確合於上揭勞動基 準法之要件,斷不能徒憑被告公司上開答辯狀所稱:「…言 談中更多次出言辱罵乙○○『死人』、『爛人』等語,造成 乙○○身心受創。」云云,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 據悉證人徐雅方手中握有被告公司所稱:「105年10月28日 言語衝突之完整錄音檔(時間約6分鐘)」、亦請被告公司一 併提出,若被告公司就此仍有疑義,當可傳喚105年11月8日 到場之嘉義縣政府警察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王加霖到庭 作證,以釐清真相。 3、就原告將解雇通知書絞碎: 次查,被告公司既稱欲交付予原告者係「解雇通知書」,則 交付該通知當下即已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是,若該解雇行 為合法有效,斯時已生終止兩造僱用關係之效力,則嗣後縱 原告確有繳碎系爭通知書之行為,亦與勞基法第11、12條諸 項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無涉!就此,被告公司恐有誤會。 4、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今均未明確指述原告何時之何等行為 、究違反何等被告公司何項內部請假規則?抑或合致勞基法 第11、12條之何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即違法逕行終止兩造 間勞雇關係,甚且拒不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與民法第482 條債編之規定相左。 5、另就被告公司106年4月28日民事答辯狀,補充意見如下: ⑴被告答辯不實、不符。 ⑵105 年10月24日原告在一樓已打完卡無需遲到1分鐘在2樓行 走過快,而是在員工打掃上班必經處,流出一攤水,使原告 騰空滑倒重摔公傷事件並當下跟人事乙○○要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門診單就醫、請公傷假,人事乙○○表示無受傷要原告 自己請病假就醫,原告表示在公司立即受傷公傷確立並經主 管戴硯同意公傷假。上午約10:30至15:30,人事主管戴文主 動約談,表示一個月內公司外勞斷指公傷事件已被罰款與寫 報告,為避勞檢所常來檢查顧及公司,肯定工作能力及處事 圓融升職,望能體諒公司,別用傷病門診單就醫,自己先自 費就醫,後再跟公司請款,受傷可依公司自己規則請假並優 於公傷假,好好休息為重,且此次誤時無法就醫報加班費, 並無爭論人事不實說法。 ⑶隔日(10月25日)國定假日、事先22:00 電話至公司值班者 是警衛室,26日告知主管戴硯請公傷假,仍需休息,以後就 醫再自費跟公司請款,體諒公司,因溝通極佳、處事圓融, 10月27日電子請假系統,主管戴硯立刻核可公傷假事實,並 無人事不實說法。 ⑷10月28日,已27日完整結束的公傷請假,沒用公傷單就醫者 ,不用就醫證明,當公司內部作法,人事主管戴文已同意, 主管戴硯核可,乙○○無法溝通,不人事乙○○反覆其擾 不斷要就診證明、開面談會議,其會是上司下屬間工作內容 溝通做一紀錄,不能有其他無關人在場,乙○○人事只做行 政工作,又計晝預謀錄音,原告不同意錄音,全程約6 分鐘 ,惡意把已完成請假事件變成爭論點,惡意把完整的事變得 很差的事變爛事、變屎事的人,爛、屎,為通俗常態用語, 原告與乙○○本為南部鄉下土俗平庸之人,平時說話用詞土 俗平庸且語帶戲謔皆一般口語化,絕無侮辱之意,何來重大 侮辱之說,會議是在對已完成的請假事件說明爭論並非對人 ,爛、屎是在指事件。主管戴硯表示公傷假已同意,人事主 管戴文表示假沒問題,乙○○不能在場,無需面談,當場撕 掉面談紀錄紙張,原告在這之後事件已落幕當然可離開。乙 ○○身心受創該於105 年10月28日至身心科就診,請醫師開 身心受創證明,並非一路從105 年10月28日預謀計晝錄音至 調解不實指控,至今片面之詞重大侮辱,完全無受創跡象。 ⑸105年11月4日總經理正前往中國途中,不在國內,月中才返 國。無需11月7日晚間18:00至20:00 下班時間,表示資遣原 告且已資遣通報,與被告提11月4 日重大汙辱無關,被告此 為完全編造、完全矛盾不符。11月1 日呂姓到職、不知公司 狀況,11月7日晚間18:00-20:00下班時間,呂姓原會計內稽 內控為主項,約原告商談並問公司狀況,原告表示內部需改 善,人事疑曾要把戴硯主管資遣這樣不對,呂姓想加入公司 不良資遣做法,因此表示他要資遣原告,呂姓說法讓原告非 常不解、無適法性。11月8日一早以11條5款不適任資遣並以 資遣通報,並給資遣解雇通知,原告表示那是給原告是原告 的東西,又以11條不適任,卻升2 級加薪從品保員升至副課 長,對呂性行為感不解與莫名其妙,對方無法溝通,原告當 然無法接受,將已是自己的資遣解雇通知東西碎掉。被告常 提公司規定請假、遲到事由,105/8/26至105/9/9日,遲到6 分鐘,扣薪500元(9 月薪單資),每分鐘83元,違反比例原 則,不能禁止預扣工資,人事公司規則其適法性不宜。 ⑹被告編造為求交接工作順利才給資遣費不實,與被告11月7 日、8日解資遣通報不符、105 年11月8日、乙○○、呂特助 以脅迫、關掉電腦、無法交接工作、鎖掉門禁,讓原告精神 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不能抗拒,又報案員警到場,原告為求全 ,要求打開電腦,交接所有手上工作事項完全清楚給公司, 11月8 日後工作事項與工作關係結清完成交接,原告人不得 已離開,乙○○到警局備案,內容以重大污辱有全程有面談 會議約6 分鐘錄音預謀故意、大美派出所之警員、王加霖人 證、筆錄證物。 參、證據:提出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用通知書、105年8 月至105年10月員工薪資條、嘉義縣社會局105年12月1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原告上班的紀錄資料影本等資料;並 聲請傳喚證人王加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105 年6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員,雖偶有遲到 及與跨部門協調溝通不佳等情,然處理品管事務尚可,故到 職三個月後升任副課長,月薪為3 萬6000元,此部分事實被 告不爭執。 二、105 年10月24日,原告上班再次遲到,匆忙之間疑因行走速 度過快而於公司內部二樓發生跌倒意外事故,原告遂向人事 單位表示要請休公傷假,人事單位告知依規定公傷假必須有 醫生看診證明,原告可以先就診並回家休息,相關證明後補 即可,並得到主管允諾,然原告不知何故,竟一再要求必須 先准假其才願意就診,此與被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不符,原 告10月24日當日即於公司與人事單位及主管一再爭論此事, 並未就診。 三、翌日(10月25日)為國定假日,當晚約22時許,原告僅以電 話告知被告公司警衛,10月26日要請公傷假,無法到公司上 班。10月27日原告至公司上班時,一再向人事單位及主管要 求應開立公傷假,主管不堪其擾,為求和諧及促使本次事件 盡快落幕,遂請人事單位先開立公傷假予原告,惟原告仍需 依公司規定補正就診證明。 四、10月28日被告人事單位經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就診證明未果後 ,由原告、單位主管戴文及戴硯、人事單位乙○○等四人於 會議室就此事件召開面談會議,席間主管及人事單位一再重 申依公司規定必須有就診證明才能准予公傷假,不料原告不 僅無法提出證明且完全無法與他人溝通,言談中更多次出言 辱罵乙○○『死人』、『爛人』等語,造成乙○○身心受創 。 五、主管於105年11月4日總經理返國後向其報告此事,經開會討 論結果認定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司秩序及倫理,應予 以解雇以資懲儆。11月7日總經理指派特助與原告面談,面 談過程原告仍堅持本次事故並無任何過錯,並一再指責人事 主管,當日被告即作出解雇原告之決定,並於翌日11月8 日 將解雇通知當面交付原告,不料原告竟當場將解雇通知放入 碎紙機裡絞碎,對公司之決議完全不予尊重。 六、本件被告因原告前開兩項行為:(一)不遵守請假規則,辱 罵公司內部部員工(二)將被告所交付之解雇通知當場絞碎 ,而認原告對於雇主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 ,為維護整體事業之秩序及倫理,依勞動基法第12條第2 項 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為使原告順利完成工作 交接,雖係解雇被告,仍給予原告相當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之工資1 萬8472元,被告已屬仁至義盡,原告不思感恩反而 一再興訟,被告深感無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 制。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品保 員,到職三個月即升任品保部副課長,每月薪資36,000元, 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因公傷病假需依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辦理請假事宜等爭議,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重大侮辱被告公司決意資遣原告,實令 原告甚感不服。被告公司既肯定原告工作能力顯見被告公司 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顯然矛盾違法解僱,因此, 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公司解僱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等語。查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惟查,被告否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因此,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同法 第12條另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 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知緩刑或未 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品保 員,到職三個月即升任品保部副課長,每月薪資為36,000元 ,因於105 年10月間因公傷病假需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辦理 請假事宜等爭議,於105 年10月28日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 及品保部主管、人事主管等人與原告進行面談會議,於會議 進行中雙方因意見不合,被告公司代表人員便一致認定原告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重大侮辱被告公司決 意資遣原告;惟原告自105年10月28日面談會議後至105年11 月8 日止,原告均正常上班,期間亦無與被告公司主管、同 事有過任何不悅、爭吵之情事,惟105年11月8日原告上班時 間卻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突來表示伊代表公司資遣原告, 並於105年11月7日業已向嘉義縣社會局通報資遣原告,並由 公司人事副理拿離職單上載工作不適任交與原告;然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間不到三個月即升任為品保部副課長並且加薪 ,足徵原告工作能力良好始得升任要職,卻遭被告公司無故 惡意資遣,並立即要求原告離開公司,報警汙衊原告非侵入 建築物等情事,被告公司所有上開之情事仿如已事先計劃企 圖強制原告離開公司,並於原告措手不及無法思考之情狀下 還通報警員到場,原告僅得被迫離職;被告公司既肯定原告 工作能力顯見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顯然 矛盾違法解僱,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解僱 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上情固據原告提出老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用通知書及105 年8月至105年10月 員工薪資條佐參。惟查,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5 年6月1日起 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員,雖偶有遲到及與跨部門協調溝通不 佳等情,然處理品管事務尚可,故到職三個月後升任副課長 ,月薪為3萬6000元,此部分事實被告不爭執。然105年10月 24日,原告上班再次遲到,匆忙之間疑因行走速度過快而於 公司內部二樓發生跌倒意外事故,原告遂向人事單位表示要 請休公傷假,人事單位告知依規定公傷假必須有醫生看診證 明,原告可以先就診並回家休息,相關證明後補即可,並得 到主管允諾,然原告不知何故,竟一再要求必須先准假其才 願意就診,此與被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不符,原告10月24日 當日即於公司與人事單位及主管一再爭論此事,並未就診; 翌日(10月25日)為國定假日,當晚約22時許原告僅以電話 告知被告公司警衛,10月26日要請公傷假,無法到公司上班 ,嗣於10月27日原告至公司上班時,一再向人事單位及主管 要求應開立公傷假,主管遂請人事單位先開立公傷假予原告 ,惟原告仍需依公司規定補就診證明;於10月28日被告人事 單位經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就診證明未果後,由原告、單位主 管戴文及戴硯、人事單位乙○○等四人於會議室就此事件召 開面談會議,席間主管及人事單位一再重申依公司規定必須 有就診證明才能准予公傷假,不料原告不僅無法提出證明且 完全無法與他人溝通,言談中更多次出言辱罵乙○○『死人 』、『爛人』等語,造成乙○○身心受創;主管於105年11 月4 日總經理返國後向其報告此事,經開會討論結果,認定 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司秩序及倫理,應予以解雇以資 懲儆,11月7 日總經理指派特助與原告面談,面談過程原告 仍堅持本次事故並無任何過錯,並一再指責人事主管,當日 被告即作出解雇原告之決定,並於翌日11月8 日將解雇通知 當面交付原告,不料原告竟當場將解雇通知放入碎紙機裡絞 碎,對公司之決議完全不予尊重。本件被告因原告前開兩項 行為:(一)不遵守請假規則,辱罵公司內部員工;(二) 將被告所交付之解雇通知當場絞碎,而認原告對於雇主及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為維護整體事業之 秩序及倫理,依勞動基法第12條第2 項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次查,證人乙○○於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伊是被告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擔任人事副理,掌 管請假、薪資的部分,請假的事項都是由伊審核;105年10 月24日原告甲○○有申請要請公傷病假,公司請公傷病假的 流程是請員工先行就醫,再提就診證明向公司申請公傷病假 ,105年10月25日為國定假日,105年10月26日原告甲○○未 到公司,實際上她是請了105年10月26日這一天;公司105年 10月28日從請假系統得知原告甲○○有請公傷病假,人事助 理有親自到她的位置告知公司的請假程序,請假需附上就醫 證明,並關心她的身體狀況,原告甲○○直接告知她沒有就 醫,所以無法提出證明,105 年10月28日因為公司人事單位 沒有得到原告甲○○的就診證明,公司隨即跟部門主管告知 ,請其協助原告甲○○提出證明,而原告甲○○的部門主管 告知,會偕同伊的部門主管及原告甲○○做一次面談會議; 在面談會議上,主管再一次告知原告甲○○,依照公司規定 ,請公傷病假需提出就醫證明,原告甲○○她不能理解為何 請公傷病假要提出就醫證明,隨即在會議上罵伊「爛人」、 「死人」讓伊身心受創,因為伊只是照著公司規定,行使伊 的工作權利,為何要如此激烈的辱罵伊;原告甲○○罵伊「 爛人」、「死人」幾次伊不記得了,但她罵了伊很多次;這 事情伊有向伊的部門主管反應,因為這樣的關係,伊行使伊 工作的職責,但伊得到的是辱罵的結果,讓伊覺得無法工作 下去了;原告甲○○辱罵伊時,當時現場還有品保經理戴硯 、管理部經理戴文,及原告甲○○與伊,總共四個人等語。 依據證人乙○○的上揭證述內容,於105 年10月28日,原告 不但未提出請公傷病假之就診證明,而且嗣後在面談會議上 ,在品保部經理戴硯及管理部經理戴文二人之面前,以不堪 入耳的「爛人」、「死人」(按:應為「屎人」,詳後述) 等詞語,公然多次辱罵人事副理乙○○。原告上述之行為, 嚴重破壞被告公司的秩序及倫理,顯然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對於雇主代理人【註:股份有限公司之 襄理、副理、副總經理等人,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與 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故在性質上可認係屬雇主委任管理 事務之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之情形。則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即可終止 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契約。 四、另查,雖然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8日交與原告之離職單上面 ,係記載原告工作不適任,而且被告公司並給予原告相當於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共1萬8472 元。惟按,此情應 是被告公司不忍直接將原告予以解雇,從寬改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及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來處理,讓原告 還能取得相當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然此處理方式, 僅係被告公司將原告情緒化的不法侮辱行為,解釋為不適合 擔任品保部副課長而帶領基層員工之工作職務,但仍未改變 原告確實有在品保部經理戴硯及管理部經理戴文二人的面前 ,以不堪入耳的「爛人」、「屎人」等詞語,公然多次辱罵 人事部副理乙○○的事實。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既肯定 伊工作能力,顯見被告公司以伊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係 矛盾違法解僱云云,應係原告未瞭解被告公司的用意,致有 誤解。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 雖然陳稱105年11月8日訴外人王加霖警員到場時,被告老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播放105 年10月28日錄音給王加霖警員 聽,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證人乙○○所述不實,故請求傳喚 證人王加霖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公司有沒有錄音,如果有 錄音的話,應該要把整塊錄音完整播放勘驗,會比聽乙○○ 一個人所述更為真實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原告辱罵 伊的時候,伊沒有錄音等語。又查,本院經詢問原告甲○○ 本人有沒有罵乙○○「死人」、「爛人」?而查原告甲○○ 則當庭陳稱:有,但不是乙○○所說的那句「死人」,而是 「屎人」;至於「爛人」,是指好好的一件事情,弄得這麼 爛的意思等語。顯見,原告甲○○確實有在面談會議上公然 辱罵人事副理乙○○「屎人」、「爛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 ,乃是事實。因此,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加霖 到庭作證,並要求更多佐證云云,因事實已甚為明確,故無 必要。至原告甲○○另詞陳稱伊當時講「屎人」、「爛人」 不是在罵乙○○,伊是指請假事件云云。惟查,當時原告的 眼神,乃是看著人事副理乙○○罵「屎人」、「爛人」,而 證人乙○○當時也覺得原告是在罵伊,此業據乙○○於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證述明確。而且,依照常理,原告如 僅是對「事」,則不可能在後面加「人」這個字,且辱罵的 過程中還看著乙○○,而且不只一次對著乙○○講「屎人」 、「爛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在客觀上,可認為原告確實 是針對乙○○為辱罵行為,證人乙○○的主觀感受也是如此 。因此,原告陳稱伊不是在罵乙○○云云,意圖否認事實, 難予採信。 五、至於原告將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解雇通知書絞碎之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將解雇通知當面交付原告,原告 則當場將解雇通知放入碎紙機裡絞碎,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之 此舉係對公司之決議,完全不予尊重。然按,被告公司交付 給原告者既係解雇的通知書,則於交付該通知書之當下,即 已發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何況,該解雇通知書既然是要 給原告,則原告自有處分權,原告將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解雇 通知書絞碎,乃是行使其處分權,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而且 ,若解雇行為,係屬合法有效,則於交付時,即已發生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嗣後縱然原告有絞碎該通知書之行為 ,亦與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無涉。惟若被告公司之解雇行為, 並非合法,即屬違法解雇,雖然原告有當場絞碎解雇通知書 之行為,亦不能使被告公司違法的解雇轉變成為合法的解雇 。因此,被告以上述情形為爭辯事項之一,徒增模糊焦點, 並無任何的實益,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被告公司的人事副理乙○○,掌管請假、薪資等 事項之審核,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 管理人事審核之代理人,難以破例循私,乙○○僅是依公司 規定向原告要求就診證明,原告縱然不願意提供,也不可以 「屎人」、「爛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人事副理乙○○ 。原告以「屎人」、「爛人」等詞語公然多次辱罵人事副理 乙○○之行為,嚴重破壞被告公司的秩序及倫理,不但構成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之對於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 之情形者;而且,原告情緒化的侮辱人事副理之不法行為, 處事模式顯難為基層員工之良好表率,亦已經不適合再擔任 品保部副課長繼續帶領基層員工之職務。因此,不論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均得終止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契約。本件 被告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維持其公司的秩序及倫理,於 105年11月8日終止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之 法定期間,乃屬合法有效。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已於105年11月8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次月前給付伊36,000元,及均自 各該月次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已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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