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洪旻君
訴訟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告 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大可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
按月
於各該次月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均自各
該月次月最後1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105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品保員,茲有正式任
用通知書
可證。原告到職三個月即升任品保部副課長,每月
薪資為36,000元,茲有被告公司員工薪資條可證。
二、
經查,原告因於105 年10月間因公傷病假需依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辦理請假事宜等爭議,即於105 年10月28日經被告公司
管理部主管及品保部主管、人事主管等人與原告進行面談會
議,因於會議進行中雙方因意見不合均有情緒激動,是原告
即與被告公司
上開主管爭辯
系爭請假事宜,
惟原告並無向被
告公司上開代表人員咆哮辱罵之情事。被告公司代表人員見
原告人單力薄,便一致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註:
起訴狀載為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重大侮辱
被告公司決意
資遣原告,實令原告甚感不服。
三、惟自105年10月28日面談會議後至105年11月8 日止原告均正
常上班,
期間亦無與被告公司主管、同事有過任何不悅、爭
吵之情事。惟105年11月8日原告上班時間卻經被告公司呂姓
總經理特助突來表示伊代表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並於105 年
11月7 日業已向嘉義縣社會局通報資遣原告,並由公司人事
副理拿離職單上載工作不
適任交與原告,原告甚感不服與不
解,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間不到三個月即升任為品保
部副課長並且加薪,
足徵原告工作能力良好、與主管及同事
相處圓融始得升任要職,今卻遭被告公司無故惡意資遣,並
立即要求原告離開公司,並報警汙衊原告
非法侵入建築物
等
情事,被告公司所有上開之情事,仿如已事先計劃企圖強制
原告離開公司,並於原告措手不及無法思考之情狀下還通報
警員到場,原告僅得被迫離職。
四、
嗣兩造於105 年12月16日經嘉義縣社會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於上開會議期間原告多次表達於被告公司受僱期間從未因
人力不足
而非法加班要求加班費,期間被告公司亦因肯定原
告工作能力,而升任原告為品保部副課長,原告更未因被告
公司就公傷請假事宜面談會議對公司代表人員口出汙辱之詞
,茲亦因上開調解紀錄記載在案。而被告始終否認原告所有
上開為被告公司付出之勞力與心力,僅就請假事由未依工作
規則辦理,並汙指原告有重大侮辱之事由,計晝資遣原告,
實令原告甚感莫名及不服。惟原告念及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
後不久,即肯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及與同事間之情誼,茲亦因
被告公司於上開調解
期日亦
自承之,今被告公司既肯定原告
工作能力顯見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顯然
矛盾違法解僱,
是以原告僅得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公司解僱
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綜上,懇請
鈞院准予判准如
原告
訴之聲明。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原告是否有不遵守請假規則之情事: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出勤狀況正常,被告民事
答辯狀並
未明確陳述105 年10月24日~28日原告究有何行為違反何項
被告公司內部請假規則?且,原告該等請假行為究
合致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之何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就此,應
由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盡積極之
舉證責任。
2、就原告是否有辱罵被告公司員工:
復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原告之言行是否確合於
上揭勞動基
準法之要件,斷不能徒憑被告公司上開答辯狀
所稱:「…言
談中更多次出言辱罵乙○○『死人』、『爛人』等語,造成
乙○○身心受創。」
云云,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
據悉證人徐雅方手中握有被告公司所稱:「105年10月28日
言語衝突之完整錄音檔(時間約6分鐘)」、亦請被告公司一
併提出,若被告公司就此仍有疑義,當可傳喚105年11月8日
到場之嘉義縣政府警察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警員王加霖到庭
作證,以釐清真相。
3、就原告將解雇通知書絞碎:
次查,被告公司既稱欲交付予原告者係「解雇通知書」,則
交付該通知當下即已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是,若該解雇行
為合法有效,
斯時已生終止兩造僱用關係之效力,則
嗣後縱
原告確有繳碎系爭通知書之行為,亦與勞基法第11、12條諸
項終止勞動契約事由
無涉!就此,被告公司恐有誤會。
4、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
迄今均未明確指述原告何時之何等行為
、究違反何等被告公司何項內部請假規則?抑或合致勞基法
第11、12條之何款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即違法逕行終止兩造
間勞雇關係,甚且拒不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與
民法第482
條債編之規定相左。
5、另就被告公司106年4月28日民事答辯狀,補充意見如下:
⑴被告答辯不實、不符。
⑵105 年10月24日原告在一樓已打完卡無需遲到1分鐘在2樓行
走過快,而是在員工打掃上班必經處,流出一攤水,使原告
騰空滑倒重摔公傷事件並當下跟人事乙○○要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門診單就醫、請公傷假,人事乙○○表示無受傷要原告
自己請病假就醫,原告表示在公司立即受傷公傷確立並經主
管戴硯同意公傷假。上午約10:30至15:30,人事主管戴文主
動約談,表示一個月內公司外勞斷指公傷事件已被罰款與寫
報告,為避勞檢所常來檢查顧及公司,肯定工作能力及處事
圓融升職,望能體諒公司,別用傷病門診單就醫,自己先自
費就醫,後再跟公司請款,受傷可依公司自己規則請假並優
於公傷假,好好休息為重,且此次誤時無法就醫報加班費,
並無爭論人事不實說法。
⑶隔日(10月25日)國定假日、事先22:00 電話至公司值班者
是警衛室,26日告知主管戴硯請公傷假,仍需休息,以後就
醫再自費跟公司請款,體諒公司,因溝通極佳、處事圓融,
10月27日電子請假系統,主管戴硯立刻核可公傷假事實,並
無人事不實說法。
⑷10月28日,已27日完整結束的公傷請假,沒用公傷單就醫者
,不用就醫證明,當公司內部作法,人事主管戴文已同意,
主管戴硯核可,乙○○無法溝通,不
堪人事乙○○反覆其擾
不斷要就診證明、開面談會議,其會是上司下屬間工作內容
溝通做一紀錄,不能有其他無關人在場,乙○○人事只做行
政工作,又計晝預謀錄音,原告不同意錄音,全程約6 分鐘
,惡意把已完成請假事件變成爭論點,惡意把完整的事變得
很差的事變爛事、變屎事的人,爛、屎,為通俗常態用語,
原告與乙○○本為南部鄉下土俗平庸之人,平時說話用詞土
俗平庸且語帶戲謔皆一般口語化,絕無侮辱之意,何來重大
侮辱之說,會議是在對已完成的請假事件說明爭論並非對人
,爛、屎是在指事件。主管戴硯表示公傷假已同意,人事主
管戴文表示假沒問題,乙○○不能在場,無需面談,當場撕
掉面談紀錄紙張,原告在這之後事件已落幕當然可離開。乙
○○身心受創該於105 年10月28日至身心科就診,請醫師開
身心受創證明,並非一路從105 年10月28日預謀計晝錄音至
調解不實指控,至今片面之詞重大侮辱,完全無受創跡象。
⑸105年11月4日總經理正前往中國途中,不在國內,月中才返
國。無需11月7日晚間18:00至20:00 下班時間,表示資遣原
告且已資遣通報,與被告提11月4 日重大汙辱無關,被告此
為完全編造、完全矛盾不符。11月1 日呂姓到職、不知公司
狀況,11月7日晚間18:00-20:00下班時間,呂姓原會計內稽
內控為主項,約原告商談並問公司狀況,原告表示內部需改
善,人事疑曾要把戴硯主管資遣這樣不對,呂姓想加入公司
不良資遣做法,因此表示他要資遣原告,呂姓說法讓原告非
常不解、無適法性。11月8日一早以11條5款不適任資遣並以
資遣通報,並給資遣解雇通知,原告表示那是給原告是原告
的東西,又以11條不適任,卻升2 級加薪從品保員升至副課
長,對呂性行為感不解與莫名其妙,對方無法溝通,原告當
然無法接受,將已是自己的資遣解雇通知東西碎掉。被告常
提公司規定請假、遲到事由,105/8/26至105/9/9日,遲到6
分鐘,扣薪500元(9 月薪單資),每分鐘83元,違反
比例原
則,不能禁止預扣工資,人事公司規則其適法性不宜。
⑹被告編造為求交接工作順利才給
資遣費不實,與被告11月7
日、8日解資遣通報不符、105 年11月8日、乙○○、呂特助
以脅迫、關掉電腦、無法交接工作、鎖掉門禁,讓原告精神
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不能抗拒,又報案員警到場,原告為求全
,要求打開電腦,交接所有手上工作事項完全清楚給公司,
11月8 日後工作事項與工作關係結清完成交接,原告人不得
已離開,乙○○到警局備案,內容以重大污辱有全程有面談
會議約6 分鐘錄音預謀故意、大美派出所之警員、王加霖人
證、筆錄證物。
參、證據:提出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用通知書、105年8
月至105年10月員工薪資條、嘉義縣社會局105年12月16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原告上班的紀錄資料影本等資料;並
聲請傳喚證人王加霖。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自105 年6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員,雖偶有遲到
及與跨部門協調溝通不佳等情,然處理品管事務尚可,故到
職三個月後升任副課長,月薪為3 萬6000元,此部分事實被
告不爭執。
二、105 年10月24日,原告上班再次遲到,匆忙之間疑因行走速
度過快而於公司內部二樓發生跌倒意外事故,原告遂向人事
單位表示要請休公傷假,人事單位告知依規定公傷假必須有
醫生看診證明,原告可以先就診並回家休息,相關證明後補
即可,並得到主管允諾,然原告不知何故,竟一再要求必須
先准假其才願意就診,此與被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不符,原
告10月24日當日即於公司與人事單位及主管一再爭論此事,
並未就診。
三、
翌日(10月25日)為國定假日,當晚約22時許,原告僅以電
話告知被告公司警衛,10月26日要請公傷假,無法到公司上
班。10月27日原告至公司上班時,一再向人事單位及主管要
求應開立公傷假,主管不堪其擾,為求和諧及促使本次事件
盡快落幕,遂請人事單位先開立公傷假予原告,惟原告仍需
依公司規定補正就診證明。
四、10月28日
被告人事單位經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就診證明未果後
,由原告、單位主管戴文及戴硯、人事單位乙○○等四人於
會議室就此事件召開面談會議,席間主管及人事單位一再重
申依公司規定必須有就診證明才能准予公傷假,不料原告不
僅無法提出證明且完全無法與他人溝通,言談中更多次出言
辱罵乙○○『死人』、『爛人』等語,造成乙○○身心受創
。
五、主管於105年11月4日總經理返國後向其報告此事,經開會討
論結果認定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司秩序及倫理,應
予
以解雇以資
懲儆。11月7日總經理指派特助與原告面談,面
談過程原告仍堅持本次事故並無任何過錯,並一再指責人事
主管,當日被告即作出解雇原告之決定,並於翌日11月8 日
將解雇通知當面交付原告,不料原告竟當場將解雇通知放入
碎紙機裡絞碎,對公司之決議完全不予尊重。
六、
本件被告因原告前開兩項行為:(一)不遵守請假規則,辱
罵公司內部部員工(二)將被告所交付之解雇通知當場絞碎
,而認原告對於雇主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
,為維護整體事業之秩序及倫理,依勞動基法第12條第2 項
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為使原告順利完成工作
交接,雖係解雇被告,仍給予原告相當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
之工資1 萬8472元,被告已屬仁至義盡,原告不思感恩反而
一再興訟,被告深感無奈。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
制。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品保
員,到職三個月即升任品保部副課長,每月薪資36,000元,
詎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因公傷病假需依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辦理請假事宜等爭議,認定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重大侮辱被告公司決意資遣原告,實令
原告甚感不服。被告公司既肯定原告工作能力顯見被告公司
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顯然矛盾違法解僱,因此,
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公司解僱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
存在等語。查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公司解僱無效,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然存在,
惟查,被告否認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
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因此,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而同法
第12條另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
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未
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6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品保
員,到職三個月即升任品保部副課長,每月薪資為36,000元
,因於105 年10月間因公傷病假需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辦理
請假事宜等爭議,於105 年10月28日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
及品保部主管、人事主管等人與原告進行面談會議,於會議
進行中雙方因意見不合,被告公司代表人員便一致認定原告
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重大侮辱被告公司決
意資遣原告;惟原告自105年10月28日面談會議後至105年11
月8 日止,原告均正常上班,期間亦無與被告公司主管、同
事有過任何不悅、爭吵之情事,惟105年11月8日原告上班時
間卻經被告公司總經理特助突來表示伊代表公司資遣原告,
並於105年11月7日業已向嘉義縣社會局通報資遣原告,並由
公司人事副理拿離職單上載工作不適任交與原告;然原告任
職於被告公司間不到三個月即升任為品保部副課長並且加薪
,足徵原告工作能力良好始得升任要職,卻遭被告公司無故
惡意資遣,並立即要求原告離開公司,報警汙衊原告非侵入
建築物等情事,被告公司所有上開之情事仿如已事先計劃企
圖強制原告離開公司,並於原告措手不及無法思考之情狀下
還通報警員到場,原告僅得被迫離職;被告公司既肯定原告
工作能力顯見被告公司以原告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顯然
矛盾違法解僱,原告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解僱
無效,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上情固據原告提出老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用通知書及105 年8月至105年10月
員工薪資條佐參。惟查,被告則辯稱原告自105 年6月1日起
於被告公司擔任品保員,雖偶有遲到及與跨部門協調溝通不
佳等情,然處理品管事務尚可,故到職三個月後升任副課長
,月薪為3萬6000元,此部分事實被告不爭執。然105年10月
24日,原告上班再次遲到,匆忙之間疑因行走速度過快而於
公司內部二樓發生跌倒意外事故,原告遂向人事單位表示要
請休公傷假,人事單位告知依規定公傷假必須有醫生看診證
明,原告可以先就診並回家休息,相關證明後補即可,並得
到主管允諾,然原告不知何故,竟一再要求必須先准假其才
願意就診,此與被告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不符,原告10月24日
當日即於公司與人事單位及主管一再爭論此事,並未就診;
翌日(10月25日)為國定假日,當晚約22時許原告僅以電話
告知被告公司警衛,10月26日要請公傷假,無法到公司上班
,嗣於10月27日原告至公司上班時,一再向人事單位及主管
要求應開立公傷假,主管遂請人事單位先開立公傷假予原告
,惟原告仍需依公司規定補就診證明;於10月28日被告人事
單位經一再要求原告補正就診證明未果後,由原告、單位主
管戴文及戴硯、人事單位乙○○等四人於會議室就此事件召
開面談會議,席間主管及人事單位一再重申依公司規定必須
有就診證明才能准予公傷假,不料原告不僅無法提出證明且
完全無法與他人溝通,言談中更多次出言辱罵乙○○『死人
』、『爛人』等語,造成乙○○身心受創;主管於105年11
月4 日總經理返國後向其報告此事,經開會討論結果,認定
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公司秩序及倫理,應予以解雇以資
懲儆,11月7 日總經理指派特助與原告面談,面談過程原告
仍堅持本次事故並無任何過錯,並一再指責人事主管,當日
被告即作出解雇原告之決定,並於翌日11月8 日將解雇通知
當面交付原告,不料原告竟當場將解雇通知放入碎紙機裡絞
碎,對公司之決議完全不予尊重。本件被告因原告前開兩項
行為:(一)不遵守請假規則,辱罵公司內部員工;(二)
將被告所交付之解雇通知當場絞碎,而認原告對於雇主及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被告為維護整體事業之
秩序及倫理,依勞動基法第12條第2 項不經預告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次查,證人乙○○於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伊是被告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擔任人事副理,掌
管請假、薪資的部分,請假的事項都是由伊審核;105年10
月24日原告甲○○有申請要請公傷病假,公司請公傷病假的
流程是請員工先行就醫,再提就診證明向公司申請公傷病假
,105年10月25日為國定假日,105年10月26日原告甲○○未
到公司,實際上她是請了105年10月26日這一天;公司105年
10月28日從請假系統得知原告甲○○有請公傷病假,人事助
理有親自到她的位置告知公司的請假程序,請假需附上就醫
證明,並關心她的身體狀況,原告甲○○直接告知她沒有就
醫,所以無法提出證明,105 年10月28日因為公司人事單位
沒有得到原告甲○○的就診證明,公司隨即跟部門主管告知
,請其協助原告甲○○提出證明,而原告甲○○的部門主管
告知,會偕同伊的部門主管及原告甲○○做一次面談會議;
在面談會議上,主管再一次告知原告甲○○,依照公司規定
,請公傷病假需提出就醫證明,原告甲○○她不能理解為何
請公傷病假要提出就醫證明,隨即在會議上罵伊「爛人」、
「死人」讓伊身心受創,因為伊只是照著公司規定,行使伊
的工作權利,為何要如此激烈的辱罵伊;原告甲○○罵伊「
爛人」、「死人」幾次伊不記得了,但她罵了伊很多次;這
事情伊有向伊的部門主管反應,因為這樣的關係,伊行使伊
工作的職責,但伊得到的是辱罵的結果,讓伊覺得無法工作
下去了;原告甲○○辱罵伊時,當時現場還有品保經理戴硯
、管理部經理戴文,及原告甲○○與伊,總共四個人等語。
依據證人乙○○的上揭證述內容,於105 年10月28日,原告
不但未提出請公傷病假之就診證明,而且嗣後在面談會議上
,在品保部經理戴硯及管理部經理戴文二人之面前,以不堪
入耳的「爛人」、「死人」(按:應為「屎人」,詳後述)
等詞語,公然多次辱罵人事副理乙○○。原告上述之行為,
嚴重破壞被告公司的秩序及倫理,顯然已經構成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對於雇主代理人【註:股份有限公司之
襄理、副理、副總經理等人,因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與
公司之間
乃為委任關係,故在性質上可認係屬雇主委任管理
事務之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之情形。則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即可終止
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契約。
四、另查,雖然被告公司於105年11月8日交與原告之離職單上面
,係記載原告工作不適任,而且被告公司並給予原告相當於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共1萬8472 元。惟按,此情應
是被告公司不忍直接將原告予以解雇,從寬改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及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來處理,讓原告
還能取得相當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然此處理方式,
僅係被告公司將原告情緒化的不法侮辱行為,解釋為不適合
擔任品保部副課長而帶領基層員工之工作職務,但仍未改變
原告確實有在品保部經理戴硯及管理部經理戴文二人的面前
,以不堪入耳的「爛人」、「屎人」等詞語,公然多次辱罵
人事部副理乙○○的事實。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既肯定
伊工作能力,顯見被告公司以伊工作不適任為由資遣原告係
矛盾違法解僱云云,應係原告未瞭解被告公司的用意,致有
誤解。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
雖然陳稱105年11月8日訴外人王加霖警員到場時,被告老楊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有播放105 年10月28日錄音給王加霖警員
聽,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證人乙○○所述不實,故請求傳喚
證人王加霖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公司有沒有錄音,如果有
錄音的話,應該要把整塊錄音完整播放
勘驗,會比聽乙○○
一個人所述更為真實云云。惟查,證人乙○○證稱原告辱罵
伊的時候,伊沒有錄音等語。又查,本院經詢問原告甲○○
本人有沒有罵乙○○「死人」、「爛人」?而查原告甲○○
則當庭陳稱:有,但不是乙○○所說的那句「死人」,而是
「屎人」;至於「爛人」,是指好好的一件事情,弄得這麼
爛的意思等語。顯見,原告甲○○確實有在面談會議上公然
辱罵人事副理乙○○「屎人」、「爛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
,乃是事實。因此,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加霖
到庭作證,並要求更多
佐證云云,因事實已甚為明確,故無
必要。至原告甲○○另詞陳稱伊當時講「屎人」、「爛人」
不是在罵乙○○,伊是指請假事件云云。惟查,當時原告的
眼神,乃是看著人事副理乙○○罵「屎人」、「爛人」,而
證人乙○○當時也覺得原告是在罵伊,此
業據乙○○於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證述明確。而且,依照常理,原告如
僅是對「事」,則不可能在後面加「人」這個字,且辱罵的
過程中還看著乙○○,而且不只一次對著乙○○講「屎人」
、「爛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在客觀上,可認為原告確實
是針對乙○○為辱罵行為,證人乙○○的主觀感受也是如此
。因此,原告陳稱伊不是在罵乙○○云云,意圖否認事實,
難予採信。
五、至於原告將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解雇通知書絞碎之事實部分。
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將解雇通知當面交付原告,原告
則當場將解雇通知放入碎紙機裡絞碎,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之
此舉係對公司之決議,完全不予尊重。然按,被告公司交付
給原告者既係解雇的通知書,則於交付該通知書之當下,即
已發生意思表示送達之效力。何況,該解雇通知書既然是要
給原告,則原告自有處分權,原告將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解雇
通知書絞碎,乃是行使其處分權,並無任何違法可言。而且
,若解雇行為,係屬合法有效,則於交付時,即已發生終止
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嗣後縱然原告有絞碎該通知書之行為
,亦與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無涉。
惟若被告公司之解雇行為,
並非合法,即屬違法解雇,雖然原告有當場絞碎解雇通知書
之行為,亦不能使被告公司違法的解雇轉變成為合法的解雇
。因此,被告以上述情形為爭辯事項之一,徒增模糊焦點,
並無任何的實益,
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被告公司的人事副理乙○○,掌管請假、薪資等
事項之審核,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
管理人事審核之代理人,難以破例循私,乙○○僅是依公司
規定向原告要求就診證明,原告縱然不願意提供,也不可以
「屎人」、「爛人」等不堪入耳之言語羞辱人事副理乙○○
。原告以「屎人」、「爛人」等詞語公然多次辱罵人事副理
乙○○之行為,嚴重破壞被告公司的秩序及倫理,不但構成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之對於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
之情形者;而且,原告情緒化的侮辱人事副理之不法行為,
處事模式顯難為基層員工之良好表率,亦已經不適合再擔任
品保部副課長繼續帶領基層員工之職務。因此,不論按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均得終止與原告之間的勞動契約。本件
被告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維持其公司的秩序及倫理,於
105年11月8日終止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逾三十日之
法定期間,乃屬合法有效。因此,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已於105年11月8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8日起至伊復
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次月前給付伊36,000元,及均自
各該月次月最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已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