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洪旻君
被
上訴人 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大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5,652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因此,本件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65,652元,
經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2,826元之後,上訴人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2,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