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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何國雄 訴訟代理人 何世賢 被   告 立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何秀英 被   告 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上久管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聯合僱用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何世章擔任操作員,執行承攬台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位於台南市新化區之「南幹支線抽水站遷移工程」之 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何世章於當日上午11 時35分,於工作場地突然身體不倒地,經緊急送至台南醫 院新化分院急救,不治死亡。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 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並於報到當日,即應加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 原告無法申請訴外人何世章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 ,權益受損。訴外人何世章長期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被 告卻忽視勞保加保的任務,造成訴外人何世章及家屬的損失 ,顯有業務過失。而雇主因未於勞工報到當日為勞工加保, 致使勞工權益發生損失,應由雇主負責,亦為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14、15條明確規定。 ㈡訴外人何世章之薪資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 算,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應為52,000元,如以勞保死亡 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補助費5 個月,合計35個月計算,原 告應可申請之訴外人何世章勞保各項給付金共計為1,820,00 0 元。而被告二人有給予原告道義上的撫卹金200,000 元, 也確有於調解委員會中和解,被告並口頭上陳稱要幫原告處 理勞保之保險事宜,因為公司有保勞工意外險,但已過許久 ,均置之不理,且事後查明被告也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 保。原告並不清楚訴外人何世章何時至被告上久公司上班及 有無每日去被告上久公司工作,僅知道去上班大約1 、2 個 月,每日工資2,000 元是原告自己依照一般工資計算的,訴 外人何世章亦未積欠稅金或銀行款項。 ㈢原告有申請請領勞保遺屬年金,但因被告未對訴外人何世章 投保勞保,所以勞保局核覆不予給付而無法請領。至於原告 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所達成 之和解,是原告針對被告因訴外人何世章執行系爭工程時, 突然昏倒,經送醫不治死亡一事,經原告另一子何世賢提出 刑事告訴,被告因訴外人何世章於工地死亡,而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 起訴在案,被告基於道義責任,給付原告200,000 元,兩造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原告願意原諒原告向被告 提告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生法之行為,且被告亦自承該和解 金是給訴外人何世章之奠儀,顯與本件勞保損害賠償無相關 聯,係屬二事。又調解書內容之對造人簡勝福是否就是代表 被告上久公司(原告誤為立勝)一事,原告認為被告上久公 司是法人,簡勝福為自然人,身分自然不一樣。因法人的行 為有法人的法規約束,自然人有自然人的法規約束,無法混 為一談。或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許世章有工作及私 人情誼,簡勝福為其私人情誼的行為處分,跟公司責任是兩 回事,不然調解申請,不以被告上久公司為對造人,顯與被 告上久公司無關。既然無關,依民法規定,被告上久公司則 沒責任要賠償原告,否則簡勝福不就是運用職權圖利他人或 有掏空公司的嫌疑。因此,和解書內容與被告上久公司無關 。又簡勝福自承上久公司只是一人公司,連會計都沒有,則 有關勞工保險部分當然就沒有人執行,藐視法令,等事故發 生後,推卸責任。又訴外人何世章是在工地發生死亡,只要 有人在工地發生死亡就要有意外險。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20,00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立勝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立勝公司去跟嘉南農田水利會承包,伊是大 包,另轉包由被告上久公司完全負責小包。訴外人何世章是 在被告上久公司工作,並在被告立勝公司工作。在嘉義縣 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被告立勝公司有幫訴外人何世 章投保工地意外險,調解時保險公司亦有到場,但訴外人何 世章係在工地外休息時因心肌梗塞過世,並非意外造成,故 不能給付工地意外險。 ㈡本件在調解成立後,已有送法院核定,並且已經由被告上久 公司給付調解金額,被告立勝公司亦有包奠儀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上久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何世章為被告上久公司僱用之臨時工,有需要時才會 請訴外人何世章,且也需訴外人何世章有空才能來工作。訴 外人何世章陳稱因有積欠稅金或銀行款項,不能投保,訴外 人何世章到被告上久公司也做沒幾天。剛開始是給訴外人何 世章一日工資1,200 元或1,300 元,後來基於好意給予一日 1,500 元,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世章之每日工資有2,000 元且 每月工作有26日均為原告自己杜撰。雖訴外人何世章在被告 上久公司工作約1 、2 個月,但都是斷斷續續,一個月工作 不到7 日,有時有做,有時沒做。被告上久公司係小公司, 僅有法定代理人一人,沒有作帳資料。另與原告和解時沒有 說要幫其處理保險事宜,況本件也非工地意外,自不能請求 工地意外險,保險公司也認為這是個人的疾病即心肌梗塞過 世,並非意外造成的。 ㈡本件事故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上久公司認為此為刑 事部分,就民事部分還是要處理,所以與原告到嘉義縣大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與原告之和解金額也已經給付,該筆金 額是和解金而非奠儀,奠儀部分有與被告立勝公司另外給予 ,被告上久公司包60,000元,被告立勝公司則包10,000元。 本件已經經過調解2 年多,原告都是知道被告上久公司沒有 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久公司於104 年6 月7 日僱用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何世章擔任操作員,執行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何世章 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於工作場地突然身體不適倒地,經緊 急送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上久公司 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訴外人何世 章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訴外人何世章之薪資以 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應為52,0 00元,如以勞保死亡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補助費5 個月, 合計35個月計算為1,820,000 元,被告上久公司應賠償原告 1,820,000 元云云,被告上久公司承認訴外人何世章為其僱 用之臨時工,然抗辯:訴外人何世章為被告上久公司僱用之 臨時工,有需要時才會請訴外人何世章工作,訴外人何世章 陳稱因有積欠稅金或銀行款項,不能投保。被告上久公司剛 開始是給訴外人何世章一日工資1,200 元或1,300 元,後來 基於好意給予一日1,500 元,訴外人何世章在被告上久公司 工作約1 、2 個月,但都是斷斷續續,一個月工作不到7 日 ,有時有做,有時沒做。被告上久公司係小公司,僅有法定 代理人一人,沒有作帳資料,且本件已與原告在嘉義縣大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經查: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久公司係1 人公司,僅有 簡勝福1 人為股東兼董事,有被告上久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簡勝福於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陳稱:「 (問:在場共有幾名工人為同一性質之工作?)何世章外 ,還有5 人。我自己請一位師父、一位粗工,林榮輝那邊 僱用一位主任及一位副主任、1 位粗工等語(見偵查卷第 26頁);被告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輝陳稱 :「(問 :在場共有幾名工人為同一性質之工作?)我這邊有三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 屬實,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上久公司充其 量僅僱用3 名工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久公司有 僱用5 人以上員工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上久公司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幫訴外人何世章 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 助費,即屬無據。 ⒉況原告之子何世賢曾對被告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輝 、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勝福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 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2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85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又原告、被 告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輝、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簡勝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105 年7 月19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兩 造間因聲請人之子何世章(已死亡)未婚,受僱於對造人 等承攬工程名稱「南幹支線抽水站遷移工程」之工地工人 ,因故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前開工地工作 時突然昏倒,經送醫不治死亡,聲請人認對造人等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為此至本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一、對造人簡勝福願意給付聲請人本件精神慰問金等全 部損失計20萬元正,前開款項同意由林榮輝應給付其「南 幹支線抽水站遷移工程」之工地尾款20萬元部分充抵逕行 給付聲請人收執,前開款項應由林榮輝於105 年7 月22日 前逕行匯入聲請人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二、兩造均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對造人願 意原諒聲請人之行為。三、兩造等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等語,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及本院10 5 年度核字第3226號卷查明屬實。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將被 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勝福、被告立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榮輝認為僱用人,且言及「損害賠償」、「全部損 失」、「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其餘之請求 之均拋棄」等語,顯見聲請人已拋棄對於何世章之僱用人 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而被告上久公司係何世章之僱用人 ,且被告上久公司係一人公司,僅有簡勝福一人為股東兼 董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上久公司未幫何世章投保勞保致受 有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之損害賠償, 已捨棄無疑,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上久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 ⒊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上久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 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合計1,820,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立勝公司於104 年6 月7 日僱用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何世章擔任操作員,執行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何世 章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於工作場地突然身體不適倒地,經 緊急送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不治死亡,惟被告立勝公 司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訴外人何 世章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訴外人何世章之薪資 以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應為52 ,000元,如以勞保死亡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補助費5 個月 ,合計35個月計算為1,820,000 元,被告立勝公司應賠償原 告1,820,000 元云云,被告立勝公司否認其係訴外人何世章 之僱主等語。經查,訴外人何世章係被告上久公司所僱用, 為被告上久公司、立勝公司陳述一致,又證人賴俊谷於嘉義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證稱:「(問:與被告、告訴 人有無親戚受雇關係?)我受僱於林榮輝。」、「(問:你 與死者係不同的僱主?)是。」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立勝公司並非訴外人何世章之僱用人,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立勝公司係訴外人何世章之僱用人。從而 ,原告以被告立勝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 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合計1,820,000 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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