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何國雄
訴訟
代理人 何世賢
被 告 立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何秀英
被 告 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立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上久管線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聯合僱用原
告之子即訴外人何世章擔任操作員,執行
承攬台灣嘉南農田
水利會位於台南市新化區之「南幹支線抽水站遷移工程」之
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何世章於當日上午11
時35分,於工作場地突然身體不
適倒地,經緊急送至台南醫
院新化分院急救,不治死亡。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
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
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並於報到當日,即應加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
原告無法申請訴外人何世章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
,權益受損。訴外人何世章長期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被
告卻忽視勞保加保的任務,造成訴外人何世章及家屬的損失
,
顯有業務過失。而雇主因未於勞工報到當日為勞工加保,
致使勞工權益發生損失,應由雇主負責,亦為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14、15條明確規定。
㈡訴外人何世章之薪資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
算,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應為52,000元,如以勞保死亡
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補助費5 個月,合計35個月計算,原
告應可申請之訴外人何世章勞保各項給付金共計為1,820,00
0 元。而被告二人有給予原告道義上的撫卹金200,000 元,
也確有於調解委員會中和解,被告並口頭上陳稱要幫原告處
理勞保之保險事宜,因為公司有保勞工意外險,但已過許久
,均置之不理,且事後查明被告也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
保。原告並不清楚訴外人何世章何時至被告上久公司上班及
有無每日去被告上久公司工作,僅知道去上班大約1 、2 個
月,每日工資2,000 元是原告自己依照一般工資計算的,訴
外人何世章亦未積欠稅金或銀行款項。
㈢原告有申請請領勞保遺屬年金,但因被告未對訴外人何世章
投保勞保,所以勞保局核覆不予給付而無法請領。至於原告
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所達成
之和解,是原告針對被告因訴外人何世章執行系爭工程時,
突然昏倒,經送醫不治死亡一事,經原告另一子何世賢提出
刑事告訴,被告因訴外人何世章於工地死亡,而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嫌,
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
起訴在案,被告基於道義責任,給付原告200,000 元,
兩造
均
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原告願意原諒原告向被告
提告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生法之行為,且被告亦
自承該和解
金是給訴外人何世章之奠儀,顯與本件勞保損害賠償無相關
聯,係屬二事。又調解書內容之
對造人簡勝福是否就是代表
被告上久公司(原告誤為立勝)一事,原告認為被告上久公
司是法人,簡勝福為自然人,身分自然不一樣。因法人的行
為有法人的法規約束,自然人有自然人的法規約束,無法混
為一談。或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許世章有工作及私
人情誼,簡勝福為其私人情誼的行為處分,跟公司責任是兩
回事,不然調解申請,不以被告上久公司為對造人,顯與被
告上久公司無關。既然無關,依
民法規定,被告上久公司則
沒責任要賠償原告,否則簡勝福不就是運用職權圖利他人或
有掏空公司的嫌疑。因此,和解書內容與被告上久公司無關
。又簡勝福自承上久公司只是
一人公司,連會計都沒有,則
有關勞工保險部分當然就沒有人執行,藐視
法令,等事故發
生後,推
卸責任。又訴外人何世章是在工地發生死亡,只要
有人在工地發生死亡就要有意外險。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20,000 元;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立勝公司則
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立勝公司去跟嘉南農田水利會承包,伊是大
包,另轉包由被告上久公司完全負責小包。訴外人何世章是
在被告上久公司工作,並
非在被告立勝公司工作。在嘉義縣
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被告立勝公司有幫訴外人何世
章投保工地意外險,調解時保險公司亦有到場,但訴外人何
世章係在工地外休息時因心肌梗塞過世,並非意外造成,故
不能給付工地意外險。
㈡本件在調解成立後,已有送法院核定,並且已經由被告上久
公司給付調解金額,被告立勝公司亦有包奠儀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上久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訴外人何世章為被告上久公司僱用之臨時工,有需要時才會
請訴外人何世章,且也需訴外人何世章有空才能來工作。訴
外人何世章陳稱因有積欠稅金或銀行款項,不能投保,訴外
人何世章到被告上久公司也做沒幾天。剛開始是給訴外人何
世章一日工資1,200 元或1,300 元,後來基於好意給予一日
1,500 元,原告主張訴外人何世章之每日工資有2,000 元且
每月工作有26日均為原告自己杜撰。雖訴外人何世章在被告
上久公司工作約1 、2 個月,但都是斷斷續續,一個月工作
不到7 日,有時有做,有時沒做。被告上久公司係小公司,
僅有法定代理人一人,沒有作帳資料。另與原告和解時沒有
說要幫其處理保險事宜,況本件也非工地意外,自不能請求
工地意外險,保險公司也認為這是個人的疾病即心肌梗塞過
世,並非意外造成的。
㈡本件事故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上久公司認為此為刑
事部分,就民事部分還是要處理,所以與原告到嘉義縣大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與原告之和解金額也已經給付,該筆金
額是和解金
而非奠儀,奠儀部分有與被告立勝公司另外給予
,被告上久公司包60,000元,被告立勝公司則包10,000元。
本件已經經過調解2 年多,原告都是知道被告上久公司沒有
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久公司於104 年6 月7 日僱用原告之子即
訴外人何世章擔任操作員,執行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何世章
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於工作場地突然身體不適倒地,經緊
急送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不治死亡,
惟被告上久公司
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訴外人何世
章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訴外人何世章之薪資以
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應為52,0
00元,如以勞保死亡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補助費5 個月,
合計35個月計算為1,820,000 元,被告上久公司應賠償原告
1,820,000 元
云云,被告上久公司承認訴外人何世章為其僱
用之臨時工,然抗辯:訴外人何世章為被告上久公司僱用之
臨時工,有需要時才會請訴外人何世章工作,訴外人何世章
陳稱因有積欠稅金或銀行款項,不能投保。被告上久公司剛
開始是給訴外人何世章一日工資1,200 元或1,300 元,後來
基於好意給予一日1,500 元,訴外人何世章在被告上久公司
工作約1 、2 個月,但都是斷斷續續,一個月工作不到7 日
,有時有做,有時沒做。被告上久公司係小公司,僅有法定
代理人一人,沒有作帳資料,且本件已與原告在嘉義縣大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等語,經查: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
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上久公司係1 人公司,僅有
簡勝福1 人為股東兼董事,有被告上久公司變更登記表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簡勝福於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陳稱:「
(問:在場共有幾名工人為同一性質之工作?)何世章外
,還有5 人。我自己請一位師父、一位粗工,林榮輝那邊
僱用一位主任及一位副主任、1 位粗工等語(見偵查卷第
26頁);被告立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榮輝陳稱 :「(問
:在場共有幾名工人為同一性質之工作?)我這邊有三人
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查明
屬實,並有筆錄影本
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上久公司充其
量僅僱用3 名工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久公司有
僱用5 人以上員工之事實。則原告以被告上久公司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幫訴外人何世章
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
助費,
即屬無據。
⒉況原告之子何世賢曾對被告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輝
、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勝福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等罪嫌提出告訴,經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3
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
23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
85頁),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又原告、被
告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輝、被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簡勝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105 年7 月19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兩
造間因
聲請人之子何世章(已死亡)未婚,受僱於對造人
等承攬工程名稱「南幹支線抽水站遷移工程」之工地工人
,因故於104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前開工地工作
時突然昏倒,經送醫不治死亡,
聲請人認對造人等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為此至本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一、對造人簡勝福願意給付聲請人本件精神慰問金等全
部損失計20萬元正,前開款項同意由林榮輝應給付其「南
幹支線抽水站遷移工程」之工地尾款20萬元部分充抵逕行
給付聲請人收執,前開款項應由林榮輝於105 年7 月22日
前逕行匯入聲請人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二、兩造均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對造人願
意原諒聲請人之行為。三、兩造等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等語,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及本院10
5 年度核字第3226號卷查明屬實。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將被
告上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勝福、被告立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林榮輝認為僱用人,且言及「損害賠償」、「全部損
失」、「捨棄本件其他民事賠償之請求」、「其餘之請求
之均拋棄」等語,顯見聲請人已拋棄對於何世章之僱用人
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而被告上久公司係何世章之僱用人
,且被告上久公司係一人公司,僅有簡勝福一人為股東兼
董事,則原告請求被告上久公司未幫何世章投保勞保致受
有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之損害賠償,
已捨棄無疑,原告不得再對被告上久公司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
⒊
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上久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
告無法請領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合計1,820,0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立勝公司於104 年6 月7 日僱用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何世章擔任操作員,執行系爭工程,因訴外人何世
章於當日上午11時35分,於工作場地突然身體不適倒地,經
緊急送至台南醫院新化分院急救,不治死亡,惟被告立勝公
司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申請訴外人何
世章勞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訴外人何世章之薪資
以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應為52
,000元,如以勞保死亡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補助費5 個月
,合計35個月計算為1,820,000 元,被告立勝公司應賠償原
告1,820,000 元云云,被告立勝公司否認其係訴外人何世章
之僱主等語。經查,訴外人何世章係被告上久公司所僱用,
為被告上久公司、立勝公司陳述一致,又證人賴俊谷於嘉義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390號證稱:「(問:與被告、告訴
人有無親戚受雇關係?)我受僱於林榮輝。」、「(問:你
與死者係不同的僱主?)是。」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被告立勝公司並非訴外人何世章之僱用人,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立勝公司係訴外人何世章之僱用人。從而
,原告以被告立勝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幫訴外人何世章投保勞保,致使原告無法請領勞
保死亡遺屬津貼及喪葬補助費合計1,820,000 元,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