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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被   告  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選任清算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瓊慧新台幣(下同) 151萬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曾瓊慧於民國75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東洋服裝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嗣原告於106年5月 31日退休。 二、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滿一年後,無論年資每年 均僅有七日之特別休假,且不另外發給未休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原告自101年至105年間,每年各應 有特別休假30日,惟原告於上開年度均僅請七日之特別休假 ,故原告於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23日,然被告公 司並未給付該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三、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31年16天,工作期間並未 改選勞退新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然原告於10 6年5月31日辦理退休後,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退休金,經原 告向其催討,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炳南竟於106年6月12日致 電原告,表示:董事長李東洋不同意給付退休金等語,而遭 拒絕,迄今原告仍未受分毫給付。 四、爰向被告公司請求如下: (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時 工作年資均逾10年,依前揭規定,每年應有30日之特別休 假,惟因被告公司從未依法給予七日以外之特別休假日數 ,致使原告無從與被告協商排定給予七日以外之休假日期 而行使其特別休假權利,是原告每年均僅請七日之特別休 假,自得請求未休日數部分之工資。 3.經查,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之日薪分別為1338元、1327 元、1447元、1332元、1128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薪資 表可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每年各23日未休工資共計 15萬1176元。 (二)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已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31年16天,工作期 間並未改選勞退新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是 依前揭規定,按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工資分別為4 萬4010元、2 萬8060元、3萬214元、2萬9982元、2萬7947 元、3萬2728元(106年4月、5月工資於起訴時尚未發放) ,平均工資為3萬2157 元為退休金基數計算之,被告公司 應給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計144萬7065元予原告。 (三)惟被告稱退休金部分應以前六個月即105 年12月至106年5 月之平均薪資為基數計算,數額應為142萬5,555元;特休 工資部分不應將「業績獎金」列入計算,應為9萬3,380元 ,共計151萬8,935元云云。為利訴訟進行,原告就上開增 減之情形,不予爭執。爰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51 萬 8,935元。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曾瓊慧投保資料表及101年1月 至106年3月薪資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計算退休金之數額,係以105 年10月至106年3月計算平 均工資,惟被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30日發放106 年4月及5月 之薪資,故原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應以105年12月至106年 5 月計算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之計算式為如答辯狀之被證二 試算表所列計,即1,425,555元。 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之金額151,176 元,被告認為有疑義 : (一)依原告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固有依據,然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有雙方認同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簡稱須知 ,附件三)為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據,依須知基本規章特休 假之規定,特休假為七天,給薪狀況為「全薪」,業績獎 金為「可抽成」,可見特休假七天之福利是照上班日計數 ,今原告要主張每年30日,則超出七天之23日縱依勞動基 準法該計「全薪」,但「業績獎金」之部分則無依據,是 否業績獎金之部分應比例減少,若比例減少又牽動平均工 資之計算。 (二)雙方關於特休假之訂立乃有共識,且以業績獎金作為薪資 之一部分,故業績獎金屬於彌補特休假日期減少之另一對 待給付,原告為了業績獎金之收入,犧牲勞動基準法特休 假之天數,故此依特休未休之薪資應不得再為主張。 參、證據:提出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清算人106 年7月3日民事聲報狀、外勤專櫃人員 須知、105年12月至106年5 月工資清冊及人事資料記錄表影 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 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經股東會決 議進行解散清算程序,選任林德昇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聲 報,有被告提出之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106 年7月3日民事聲報狀附卷可稽 。因此,本件應由林德昇律師為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6年6月22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59萬8,24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 ,原告另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即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 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同條第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9條 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查,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 之二十。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瓊慧主張伊於75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 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於106年5 月31日退休;而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滿一年後, 無論年資每年均僅有七日之特別休假,且不另外發給未休工 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自101 年至 105 年間,每年各應有特別休假30日,伊於上開年度均僅請 七日之特別休假,故伊於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23 日,從101年5月31日到106年5月30日,伊特休未休日數共計 111 天。又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計31年16天,工作期間 並未改選勞退新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然伊於 106年5月31日辦理退休後,迄今仍未受分毫退休金給付等語 。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 原告所請求之特休未休薪資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有雙方認同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為雙方之權利義務 依據,依須知基本規章特休假之規定,特休假為七天,給薪 狀況為「全薪」,業績獎金為「可抽成」,雙方關於特休假 之訂立乃有共識,且以業績獎金作為薪資之一部分,故業績 獎金屬於彌補特休假日期減少之另一對待給付,故特休未休 之薪資應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資為抗辯。 三、次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1,425,555 元 ,就此部分,兩造於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無爭執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 5,555元之退休金部分,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3,380元部分, 則有爭執。被告同意以日薪812元 為計算基準,但是不同意 給付原告所主張的特休未休日數所計算的薪資。因被告認為 公司已經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故原告應不得主張特休未休 之薪資。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特別休假 ,係屬於強制規定,並不得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或以契約予以 排除。因此,被告辯稱有雙方認同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 為依據,主張原告每年的特休假僅為七天云云,因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故難予採取。又查,被告 給付原告之薪資額,本薪部分僅為11,600元,未達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的標準,而被告公司所發給員工之「業績獎金」, 係屬於每月經常性之給與,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規定之 「工資」一部分。再查,勞工每年之特休假期間,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因此 ,被告公司不得以自訂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特休假最高 七天,而以之主張作為七日以外之特別休假得不發給員工「 業績獎金」(工資)之依據;而且,亦不得主張以已經發給 員工的「業績獎金」作為抵銷被告公司依法應發給員工特休 未休日數之工資。因此,原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 30日止之期間,特休未休日數111天,每日以812元為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天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90,132 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⑴ 自75年5月16日任職起至106年5月31日退休止之退休金1,425 ,555元;⑵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期間特休 未休工資90,132元。上述二項金額合計總共1,515,687 元。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515,6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數額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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