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曾瓊慧
訴訟
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選任
清算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曾瓊慧新台幣(下同)
151萬8,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原告曾瓊慧於民國75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東洋服裝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
嗣原告於106年5月
31日退休。
二、原告在職
期間,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滿一年後,無論年資每年
均僅有七日之特別休假,且不另外發給未休工資,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原告自101年至105年間,每年各應
有特別休假30日,
惟原告於
上開年度均僅請七日之特別休假
,故原告於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23日,然被告公
司並未給付該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三、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31年16天,工作期間並未
改選勞退新制,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然原告於10
6年5月31日辦理退休後,被告公司竟拒絕給付退休金,經原
告向其催討,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炳南竟於106年6月12日致
電原告,表示:董事長李東洋不同意給付退休金等語,而遭
拒絕,
迄今原告仍未受分毫給付。
四、
爰向被告公司請求如下:
(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
本件,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時
工作年資均逾10年,依
前揭規定,每年應有30日之特別休
假,惟因被告公司從未依法給予七日以外之特別休假日數
,致使原告無從與被告協商排定給予七日以外之休假日期
而行使其特別休假權利,是原告每年均僅請七日之特別休
假,自得請求未休日數部分之工資。
3.
經查,原告於101年至105年間之日薪分別為1338元、1327
元、1447元、1332元、1128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薪資
表
可證。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每年各23日未休工資共計
15萬1176元。
(二)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已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共計31年16天,工作期
間並未改選勞退新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是
依前揭規定,按原告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工資分別為4
萬4010元、2 萬8060元、3萬214元、2萬9982元、2萬7947
元、3萬2728元(106年4月、5月工資於起訴時尚未發放)
,平均工資為3萬2157 元為退休金基數計算之,被告公司
應給付45個基數之退休金,共計144萬7065元予原告。
(三)惟被告稱退休金部分應以前六個月即105 年12月至106年5
月之平均薪資為基數計算,數額應為142萬5,555元;特休
工資部分不應將「業績獎金」列入計算,應為9萬3,380元
,共計151萬8,935元
云云。為利訴訟進行,原告就上開增
減之情形,不予爭執。爰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51 萬
8,935元。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曾瓊慧投保資料表及101年1月
至106年3月薪資單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計算退休金之數額,係以105 年10月至106年3月計算平
均工資,惟被告公司已於106年6月30日發放106 年4月及5月
之薪資,故原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應以105年12月至106年
5 月計算平均工資,被告公司之計算式為如
答辯狀之被證二
試算表所列計,即1,425,555元。
二、原告請求特休未休薪資之金額151,176 元,被告認為有疑義
:
(一)依原告提出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固有依據,然原告任職被
告公司,有雙方認同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簡稱須知
,附件三)為雙方之權利義務依據,依須知基本規章特休
假之規定,特休假為七天,給薪狀況為「全薪」,業績獎
金為「可抽成」,可見特休假七天之福利是照上班日計數
,今原告要主張每年30日,則超出七天之23日縱依勞動基
準法該計「全薪」,但「業績獎金」之部分則無依據,是
否業績獎金之部分應比例減少,若比例減少又牽動平均工
資之計算。
(二)雙方關於特休假之訂立
乃有共識,且以業績獎金作為薪資
之一部分,故業績獎金屬於彌補特休假日期減少之另一對
待給付,原告為了業績獎金之收入,犧牲勞動基準法特休
假之天數,故此依特休未休之薪資應不得再為主張。
參、證據:提出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清算人106 年7月3日民事聲報狀、外勤專櫃人員
須知、105年12月至106年5 月工資清冊及人事資料
記錄表影
本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5
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
受訴訟。」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28日經股東會決
議進行解散清算程序,選任林德昇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聲
報,有被告提出之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
臨時會會議紀錄、清算人106 年7月3日民事聲報狀附卷
可稽
。因此,本件應由林德昇律師為被告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
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
106年6月22日具狀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59萬8,24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
,原告另於106 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即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
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
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
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
為止。」同條第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9條
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
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查,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
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
之二十。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
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
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
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瓊慧主張伊於75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
東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於106年5
月31日退休;而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滿一年後,
無論年資每年均僅有七日之特別休假,且不另外發給未休工
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伊自101 年至
105 年間,每年各應有特別休假30日,伊於上開年度均僅請
七日之特別休假,故伊於上開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各為23
日,從101年5月31日到106年5月30日,伊特休未休日數共計
111 天。又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計31年16天,工作期間
並未改選勞退新制,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然伊於
106年5月31日辦理退休後,迄今仍未受分毫退休金給付等語
。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上揭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
原告所請求之特休未休薪資之金額,被告辯稱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有雙方認同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為雙方之權利義務
依據,依須知基本規章特休假之規定,特休假為七天,給薪
狀況為「全薪」,業績獎金為「可抽成」,雙方關於特休假
之訂立乃有共識,且以業績獎金作為薪資之一部分,故業績
獎金屬於彌補特休假日期減少之另一對待給付,故特休未休
之薪資應不得再為主張云云,資為
抗辯。
三、次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1,425,555 元
,就此部分,
兩造於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均無爭執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 5,555元之退休金部分,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查,被告方面對於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93,380元部分,
則有爭執。被告同意以日薪812元 為計算基準,但是不同意
給付原告所主張的特休未休日數所計算的薪資。因被告認為
公司已經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故原告應不得主張特休未休
之薪資。
惟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特別休假
,係屬於
強制規定,並不得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或以契約
予以
排除。因此,被告辯稱有雙方認同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
為依據,主張原告每年的特休假僅為七天云云,因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故難予採取。又查,被告
給付原告之薪資額,本薪部分僅為11,600元,未達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的標準,而被告公司所發給員工之「業績獎金」,
係屬於每月經常性之給與,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規定之
「工資」一部分。再查,勞工每年之特休假期間,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因此
,被告公司不得以自訂之「外勤專櫃人員須知」特休假最高
七天,而以之主張作為七日以外之特別休假得不發給員工「
業績獎金」(工資)之依據;而且,亦不得主張以已經發給
員工的「業績獎金」作為抵銷被告公司依法應發給員工特休
未休日數之工資。因此,原告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
30日止之期間,特休未休日數111天,每日以812元為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天之特休未休工資,合計為90,132
元。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⑴
自75年5月16日任職起至106年5月31日退休止之退休金1,425
,555元;⑵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期間特休
未休工資90,132元。上述二項金額合計總共1,515,687 元。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515,6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數額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
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