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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林金滿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清正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逸 被   告 吳來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來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 伍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乾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來旺以新台幣壹 佰伍拾萬肆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民國107年 9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12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吳清正於民國(下同)75年4月15日設立乾信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信公司),從事農業機械及零件製 造、加工等工作,被告吳來旺則係吳清正之胞弟,為乾信 公司之董事,擔任廠長,負責機器維修及員工管理等業務 。原告自99年4月起受僱於乾信公司擔任沖衝床作業員, 於10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原告坐於衝剪機械前方作業時 ,因衝剪機械平台上之銅片工件不慎掉落而碰觸到踩踏式 啟動開關(原本開關在衝剪機械中間下方,但公司為作業 方便,將開關改到衝剪機械旁邊,以便讓做好的零件直接 店落在中間下方的桶子),使得衝剪機械滑塊掉落,原告 收手不及,導致原告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遭滑塊夾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之 結果確認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為:「1.衝剪機械 未具有安全護圍等設施。2.衝剪機械之踩踏式啟動開關未 裝有防止驟然開動之裝置」,基本原因為:「1.未執行安 全衛生管理留有紀錄。2.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 查。3.未使勞工接受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4.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工勞工遵行」, 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文可參,是原告系爭傷害自 屬職業災害無誤,被告乾信公司及負責人吳清正、廠長吳 來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應連帶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吳清正僅係乾信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正係乾信公司董事長,被 告吳來旺係擔任廠長,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之 「雇主」,依法應負有負有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 及健康之義務,卻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未對沖床機械進行定期檢查維護,亦未對乾信公司所屬勞 工(包括原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已違反上 揭規定之雇主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公 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可知,被告吳清正為 乾信公司董事長,被告吳來旺為乾信公司董事(兼廠長) ,依公司法規定均屬乾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在 執行乾信公司業務時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致使原 告林金滿受有損害,乾信公司自應與被告吳清正、吳來旺 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8,210元 此部份之金額有醫療單據可佐,且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時已表示若認定被告有過失,則對醫療費用8,210 元無意見,故應可認為真實。 2.裝設義肢費用:341,117元 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斷裂,經醫師認定有配戴 義肢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另依據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07年8月 7日之回函,可證明原告確有配戴義肢之必要,惟嘉義 長庚醫院並未就義肢之價格及更換頻率表示意見。 ⑵依台灣復健醫學會107年6月8日函文可知,該學會認為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收費內容,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購 置義肢之費用為34,000元,應屬合理可採。其次,雖台 灣復健醫學會雖認為每年更換一次不合理,如需每年維 護外皮,僅需更換部分零件即可,然台灣復健醫學會亦 未具體說明「義肢」之使用年限或更換頻率為何?因原 告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斷裂,應穿戴半掌截肢型手 套,該種手套仿真度較高,外皮較為細緻,手指部位磨 損較大,主要配戴考量係為美觀及病人心理復健, 功能性考量,與一般手、足義肢不同,縱使每年維護外 皮、更換零件,該義肢仍無法長期配戴而有更換之必要 。另參酌台灣義肢裝具學會107年4月3日之意見:「… (略)案內病患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安裝義肢後 ,依前開說明應達最低使用年限2年後始可換裝」及函 文中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亦載 明美觀手套更換應於新製義肢滿2年後始得申請,因此 2年的更換頻率應屬合理。故原告同意將義肢更換之頻 率改為每2年更換1次,而以原告現年51歲(55年12月5 日出生),平均餘命尚有34.03年,以34年計算(霍夫 曼係數為20.1834),起訴時請求每年更換義肢費用共 686,235元(計算式:34,000×20.1834=686,235小數點 以下捨去),減縮為343,117元(計算式:686235÷2= 343117,小數點以下捨去)。 ⑶另被告雖抗辯裝設義肢費用應扣除全民健保補助,並無 理由: ①原告今並未申請全民健保補助,自無從損害賠償額扣 除之理由。 ②其次,依全民健保法第95條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係 以保險之名達成稅賦徵收之實,且屬強制性社會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就代位權之規定,為社會保險 之「公平正義原則」所設,因此在交通事故或重大公安 事故中,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於代位求償 之範圍中扣除損害賠償額,自無不可。然本件並非汽車 交通事故或重大公安事故,而是職業災害事故,依全民 健保法第95條規定,並無代位求償之問題,自不應由損 害賠償額中直接扣除全民健保之補助。 ③再者,依據台灣義肢裝具協會檢附之「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其申請補助之條繁瑣,歷經重重審 核,未必每次均能順利申請補助,自不宜先由損害賠償 額中扣除全民健保之補助部分。況且,被告主張扣除全 民健保補助,但並未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蓋全民健 保法僅有第95條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全民健保法並無類 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主張扣除全民 健保給付實無理由;且全民健保補助與被告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分屬二事,自不應混為一談。 3.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於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於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手術治療,共住院14天,需由家人協助陪伴看護,爰請 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28,000元。又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每天2,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過高,請求減 為每日1,200元。惟家人看護亦須付出時間、精力,且對 原告而言更方便照顧,比照專業看護給付每日2,000元, 並未逾越一般看護收費行情,亦與法院判決實務之認定標 準相當,應屬合理。況且,被告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時對於看護費用28,000元亦表示無意見,如今卻又爭執每 日看護費用過高,其主張顯無可採。 4.勞動能力減損:948,879元 ⑴原告於發生本案之職業災害前任職於被告乾信公司擔任衝 剪機械操作員,其工作內容絕大部分需仰賴雙手之操作, 一般工作之內容亦需依賴雙手之操作、協助,而原告系爭 傷害,導致右手幾乎喪失功能,且右手又為慣用手,影響 勞動能力更大,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而非如被告所 辯稱不影響工作。 ⑵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 -15項,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換算減損勞動能力30%,原 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今年51歲,65歲退休(120年12月 5日),自105年10月(勞保局105年9月30日核定失能等級 8)起算至120年11月底,尚有16年2月之工作期間,爰以 16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勞動所得 以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 失為948,879元【計算式:22,000×12×11.9808(16年之 霍夫曼係數)×30%=948,879(小數點以下捨去)】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時有憂 鬱、失眠、恐慌等症狀發生,於受傷後開始出現失眠、情 緒低落等傾向,其右手因外傷性截肢,其疼痛感一直存在 ,即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幻肢痛」,且原告亦因此而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定時前往止痛門診進行復健及疼痛 治療,並輔以中醫針灸藉以減輕疼痛,由歷次之診斷證明 書就診紀錄即可得知原告為治療右手斷裂、截肢、復健, 長期以來多次奔波、往返醫院,亦無法工作,實生不如死 ,身心遭受痛苦無以復加,故原告請求800,000元精神慰 撫金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總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128,206元【計算式: 8,210+343,117+28,000+948,879+800,000=2,128,206】 。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於操作衝剪機械時不應將銅片放在右邊, 故主張過失相抵,然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1.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之結果確認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之間接原因與基本原因已如前述,均與被告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有關,其中並未認定係原告 操作衝剪機械不當而導致職業災害發生,故難認原告與有 過失。 2.其次,依據原告於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所述,關於衝剪 機械之部分乾信公司並沒有工作規則或操作手冊可供遵循 ,所謂銅片不應放在衝剪機械右側云云,實係案發後被告 等人之卸責之詞,實無可採,亦難以認定原告有何疏失。 且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之結果,不論銅片 放置在何處,只要被告乾信公司之衝剪機械仍存在上述「 間接原因」、「基本原因」,職業災害均有可能一再發生 ,被告據此主張過失相抵,實無理由。 (四)另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之規定,原 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共624,150 元應予扣除。然而此部分係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34 、36及53、54條之規定申領,而本案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兩者之意義、性 質有所不同,勞保給付項目與侵權行為賠償項目亦不相同 ,法律更無明文抵充之規定,故關於本案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無庸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原告於本案 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不同,自無適用59 條但書與勞保給付「抵充」之規定,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清正係乾信公司名義的負責人且已經退休,目前實 際上負責人為被告吳來旺,況依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即吳清正既係 乾信公司名義的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決策、經 營與員工之監督指揮,當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 稱之雇主自難課以雇主之注意義務。又被告即吳清正並未 參與告訴人沖床加工之現場指揮調度工作,則其在法律上 對告訴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即 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亦與本件重傷害職業之發生無直接 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吳清正並不需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吳來旺為乾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專門負責工廠機器 問題及員工工作安全訓練等事宜,且會個別負責教導每一 員工操作機械事宜,原告進入公司操作機械工作已6年多 ,原告當天已做過同樣工作,然不知是否心急下班,擅自 將銅片放在右邊,未料自給不小心碰倒而啟動機器造成系 爭傷害,並非機器之問題造成,另依被告吳清正於嘉義地 檢署106年4月21日詢問時說明「我弟弟吳來旺會教育員工 銅片要放在左邊,不能放在右邊,因為放在右邊會滑落, 機械使用多年沒有問題,告訴人工作5、6年應該都會知道 。」,證人鄒錦茹於嘉義地檢署106年5月18日亦證稱「你 在該公司工作時,有無工作安全教育訓練?」「通常是單 獨一個一個教,通常是吳來旺會盯著我們的工作,發現有 問題會直接講。」所以是原告將銅片放在右邊才會有問題 ,因為放在右邊會滑落,原告並未遵照被告吳來旺的教育 將銅片放在左邊,才會導致本次的意外,與被告乾信公司 之設備無關,不具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的部份沒有意見。 2.裝設義技部分:沒有必要且欠缺依據;又如果有依據的話 ,並不需每年更換一次,況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 法規定,亦有補助相關費用,故原告請求義肢部份應予以 扣除。 3.看護費用28,000元: 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並沒有說明原告有住院 且需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的看護費用28,000元並無依據 。若認為原告有請求看護費用的必要,因原告是親屬的看 護其請求每天2,000元過高,請斟酌原告之親屬並非專業 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業,自難以專業護理 人員同視,充其量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尚不得比照專 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而參酌國人僱請不具醫療專業 之外籍看護工所支應之薪資,每月多在3萬元以下,是請 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所核 付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上限1,200元,方屬適當。 4.減損勞動力的部份: 依照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知,審 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亦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等各種因素以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被告仍可請原告回到廠裡做簡 單工作,故原告並沒有減損動勞動力的問題。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即以實際損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之痛苦之程 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 撫慰金似嫌太高。 6.本案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勞工保險給付624,150元,依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自應予以扣除 。 (四)原告未遵照被告吳來旺的教育將銅片放在左邊,才會導致 本次的意外,故就本案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責任,至職業 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854號判決之見解,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故被害人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 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減輕或免除被告等之責 任。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緣被告吳清正為乾信公司董事長,從事農業機械及零件製 造、加工等工作,被告吳來旺則係吳清正之胞弟,為乾信 公司之董事,擔任廠長,負責機器維修及員工管理等業務 。 2.原告自99年4月起受僱於乾信公司擔任沖衝床作業員,於 105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原告坐於衝剪機械前方作業時, 因衝剪機械平台上之銅片工件不慎掉落而碰觸到踩踏式啟 動開關造成系爭傷害。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 取失能給付394,200元,及傷病給付229,95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2.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過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出裝設義肢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 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正為被告乾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吳來旺為實際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稱雇 主,均應對被告乾被告乾信公司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吳清正辯稱其已退休,業務係由 被告吳來旺處理,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經查: 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參照前開立法目 的,則第2條第2款所稱之經營負責人,應指事實上負責該 事業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蓋使事實上負責該事業有關 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受同法之規範,方足以達到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 2.本件原告受傷之時,被告吳清正雖為被告乾信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惟被告吳來旺為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依前開規定,除被告乾信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外,應 以經營負責人為限,被告吳清正並未參與被告乾信公司之 實際營運,業經被告吳來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3頁), 原告亦稱係由被告吳來旺負責機械及員工管理等語(本院 卷第14頁),則被告吳清正並非經營負責人應可認定,而 被告吳清正過失傷害原告之犯行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87至93 頁),並已確定,無從論被告吳清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款之雇主,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3.被告吳來旺自認實際經營被告乾信公司之業務,即為負責 有關勞工安全業務之人,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 被告吳來旺未為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吳來旺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乾信公司應與被告吳來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導致其右手 2,3,4指外傷性截肢等情,被告吳來旺則辯稱係原告未遵 守遭操作守則,將銅片放置右邊,方導致受傷等詞,經查 : 1.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鑑定本件事故之原因,認: 「1.直接原因:勞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遭衝剪落下 滑塊衝壓遭夾斷。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⑴沖剪機 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設施。⑵衝剪機械之踩踏式啟動開關 未裝有防止驟然開動之裝置。3.基本原因:⑴未執行安全 衛生管理留有紀錄。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⑶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⑷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行。」,有 該署之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 2.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乾 信公司並未就衝剪機械為安全圍護設施,亦未對勞工為完 整之教育訓練,被告吳來旺以有告知原告銅片不能放右邊 等情,而抗辯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不具因果關係,顯無足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8,210元 原告已提出醫療單據可佐(本院卷第29至49頁),且被告 亦不爭執,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裝設義肢費用:343,117元 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斷裂,經醫師認定有配戴義 肢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且再次 函詢嘉義長庚醫院結果,亦認宜接受配戴義肢,有該院 107年8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070850072號函可稽(本院卷 第183頁),足證原告確有裝設義肢之必要。 ⑵經函詢台灣復健醫學會有關原告主張之義肢費用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義肢費用為34,000元,應屬合理可採,惟主張 每年更換為不合理,如需每年維護外皮,僅更換部分零件 即可,有該會107年6月8日(107)復誠會字第107027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179頁),另函詢台灣義肢裝具學會有關原 告主張之義肢費用結果結果,認案內病患申請全民健康保 險義肢給付安裝義肢後,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 表應達最低使用年限2年後始可換裝,有該會107年4月3日 (107)光義會字第107030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 ,故認原告主張之義肢以2年更換為合理,而以原告現年 51歲(00年00月0日出生),平均餘命尚有34.03年,以34 年計算(霍夫曼係數為20.1834),起訴時請求每年更換 義肢費用共686,235元【計算式:34,000×20.1834=686, 235,小數點以下捨去】,因改為2年更換一次,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343,117元【計算式:686,235÷2=343,117 ,小數點以下捨去】),該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另被告雖抗辯原告裝設義肢費用應扣除全民健保補助,惟 查原告迄今並未申請全民健保補助,縱原告提出申請是否 核准補助,亦未可知,自無從損害賠償金額中加以扣除, 且此項補助並不在全民健保法第95條得代位求償之範圍內 ,自不應由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全民健保之補助,被告主 張應加以扣除,於法無據。 3.看護費用:28,000元 原告於105年6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於嘉義長庚醫院住 院手術治療,共住院14天,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 23頁),原告主張需由家人協助陪伴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衡諸市面看護行情並未過高,則其請求看護費用 28,000元(計算式:14×2,000=28,000)應屬有據,且被 告於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對於看護費用28,000元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03頁),其嗣後抗辯看護費僅得以每日 1,200計算,並無可採,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4.勞動能力減損:948,879元 ⑴原告因本件之職業災害導致右手第2,3,4指外傷性截肢,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15項,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30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 00之函可佐(本院卷第55頁),換算減損勞動能力30%( 以與完全失能給付之天數比例換算,計算式:540/1800=30 %),再查自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核定為失能,計算至原 告滿65歲退休前之120年11月底,尚有16年2月之工作期間 ,原告僅請求16年減損工作能力之損失,並依原告之勞動 所得以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自有所據,則原告得 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為948,879元【計算式:22,000×12 ×11.9808(16年之霍夫曼係數)×30%=948,879(小數 點以下捨去)】。 ⑵被告雖辯稱應依原告之職業、年齡等因素去判斷減損之工 作能力,且抗辯原告仍可回廠裡從事簡單工作,並未減損 勞動能力等詞,經查原告右手第2,3,4指外傷性截肢,已 喪失右手操作之主要機能,對工作能力即有相當之減損, 且原告並非當然須回到被告工廠工作,仍有權利至其他職 業場所工作之自由,惟因右手第2,3,4指外傷性截肢,已 造成至其他職業場所工作之困難,被告以原告仍可回被告 工廠從事簡單工作,並未減損勞動能力,顯非可採。 5.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開始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時有 憂鬱、失眠、恐慌等症狀發生,於受傷後開始出現失眠 、情緒低落等傾向,其右手因外傷性截肢,其疼痛感一 直存在,即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幻肢痛」,且原告亦因 此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需定時前往止痛門診進行 復健及疼痛治療,並輔以中醫針灸藉以減輕疼痛,有歷 次之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頁)。 ⑵復審酌原告106年所得90,599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 ;被告吳來旺106年所得560,196元,名下財產16筆價值 14,513,350元;被告乾信公司106年名下財產5筆價值 13,571,3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卷證件袋),認原告請求800,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 適當。 6.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28,206元【計算式 :8,210+343,117+28,000+948,879+800,000=2,128,206 】。 (四)原告雖自承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能給付394,200元及傷病 給付229,950元,惟主張其係以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且請求項目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項目不同 ,不得加以扣除等情,經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 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0條 定有明文。 2.原告已領取勞保失能給付能給付394,200元及傷病給付 229,950元,有勞工保險局之通知表及函文可稽(本院卷 第199至20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且查職業災害若 由雇主所造成,本質上即屬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請求,即無須扣除被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給付之金額, 於法無據,而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與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相符,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義肢費用及看護費用相當於傷病給付,勞動力減損相當 於失能給付,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加以扣除,原 告主張不得扣除,於法有違,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504,056元(計算式:2,128,206-394,200-229,95 0=1,504,056)。 (五)被告主張原告未遵守被告吳來旺之教育,亦屬與有過失, 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乾信公司及被告吳來旺 除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設備外,尚有未對勞工進行完整 之教育訓練之過失,不得主張原告未遵守被告吳來旺之教 育,即屬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此等辯稱,與法有違,無從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僱於被告乾信公司,被告吳來旺為經營負 責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來旺、乾信公司連帶給付 1,50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為106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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