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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明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第一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信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第一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回任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元;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5 算付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原告回任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 萬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變更上開聲 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第一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6 年1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 原告4 萬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8,800元,並應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331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 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 99 年 12 月 31 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擔 任嘉義工廠廠長,每月工資 40,000 元。被告公司於 105年 1 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須 裁員為由,將原告資遣。然被告卻透過人力公司在網路上招 募員工,足見被告無業務緊縮之情形,竟將原告資遣,顯無 理由。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要求原告出具離職聲 明,令原告離職後如有損害公司名譽之行為,願受法律制裁 ,此聲明係針對離職後所為之約束,並非表示伊同意雙方終 止雇用關係,且原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回任,被告置之不理 ,足見原告並非自願與被告終止雇用關係。被告既無正當理 由資遣原告,自未生資遣之效力,且自105 年1 月7 日止,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僱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 5年1 月 7 日至106 年1 月6 日尚未給付薪資48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7 日至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 告4 萬元,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28,800元,及自106 年 1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0 元,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年之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6 日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28,800元 ,並應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 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 104 年 8 月 11 日工廠內部開會時,重申公司內部 規則內容,並逐一解說各條規範事項,原告亦有參與會議。 然其於知悉上開規則後,仍漠視公司規定,以代打卡虛報加 班,偽造出勤記錄、浮報加班費、浮報訴外人雄基有限公司 廢物清潔費等事項,又被告工廠花費鉅額通過IS022000及HC CP認證,然被告知客戶竟收到被告出品之咖哩醬中,其中有 2 桶發現各有一枚50元硬幣大小之厚紙板,確係被告工廠紙 箱材質等情。然原告身為廠長,卻視若無睹,被告將異物圖 像E-MAIL給原告,遲未未獲回應,辯稱產品瑕疵在所難免, 造成公司營運成本增加,且造成工廠內部人員惡鬥,嚴重影 響公司正常運作,原告所為已不足擔任被告之主管,而不能 勝任工作。被告考量原告在公司任職多年,且避免雙方產生 芥蒂下,希望其能自行離職,原告當下亦承諾接受,被告未 施強暴脅迫。原告並希望被告能顧全顏面,在離職期間協助 其請領失業補助金,公司基於人情考量,當下亦同意並承諾 給予資遣通知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原告今始主張已 逾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為主張。又原告雖於105 年1 月7 日起,即未再上班,然公司仍結算其殘留特休假、 謀職假,加計30天前預告離職,是被告給予原告薪資並提撥 6%勞退金至105 年2 月29日止。 ㈡、被告於104 年度業績只有103 年度之83.59%,下滑約16 %左 右,確有業務緊縮情形,當時遭資遣員工有原告、訴外人郭 盈麟、郭美華等3 人,況原告係自願離職,始於105 年1 月 7 日填具離職聲明。被告固經由人力銀行徵才,且應徵具有 食品加工之人才1 名,原告之專長為電子科,並無當職 位可安置,故不得執此指公司之業務並未萎縮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9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嘉義工 廠之廠長一職,每月薪資為40,000元,其後於105 年1 月7 日離開被告公司,被告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 為由之資遣通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被告與訴外 人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等事實,有原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 資遣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29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解雇,故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並 請求被告給付其遲延受領勞務之損害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⒉若是 ,則被告為資遣之效力為何?茲敘述如下: 1、原告是否為自願離職? ⑴、被告抗辯原係欲解雇原告,然於協商時,原告同意自動離職 等語,業據提出自動離職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106 年1 月6 日上午10時2 分兩造 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被告之負責人蔡文信:)希望原告 明天不要來上班;(原告:)質疑蔡文信是否要資遣原告; (蔡文信:)我怎麼可能資遣你,希望你知所進退,自動離 職;(原告:)我不知道董事長為什麼要這樣做,我覺得很 傷感情,我也知道為什麼會這樣……(蔡文信:)你知道我 為什麼知道工廠發生哪些事,因為這裡老早已裝設監視器, 包括你們代打卡的事,都一清二楚;(原告:)好,那我接 受這些事……除了這,我知道我代打卡是便宜行事,我對公 司依舊是認真態度,如果是因此代打卡的因素,那我接受… …;(蔡文信:)難道只有這些而已嗎? 你自己想想看…今 天最主要是要跟你談,用甚麼樣的方式讓你走,你比較容易 接受,只要我們條件談的好,明天就可以不用來上班;(原 告:)董事長,你真的很怕我…好啦,我知道了,此有被告 所提之上揭時間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83頁、第85頁),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足 認原告確實明知自己有代打卡等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而同 意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要求自願離職甚明。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浮報不實款項,並 有代打卡、偽造出勤紀錄及浮報加班費,因而希望以協商方 式勸原告離職等情。查: ①、被告公司之監視錄影畫面,多次拍攝原告替郭盈霖、郭美華 、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邱智偉代打卡,此有被告所提加班打卡 錄影光碟、代打卡紀錄、加班打卡錄影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93-297 、302-325 頁),且原告自承有 代打卡之情事,由此可知原告確有代打卡之事實。 ②、依訴外人雄基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內容略以: 本公司(雄基有 限公司)自99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按月向洸洋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實際費用為每月2,500 元,請款單據開立為 3,150 元,此有雄基有限公司之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3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浮報不 實款項之行為。 ③、證人許光宏即被告公司之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 4 年8 月11日上午請假,下午特地參與會議。當日開會被告 有發給每位員工內規服務規則,且蔡文信亦有逐條說明,且 原告曾替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智偉打卡,次數很多,在10 4 年12月12日星期六與13日星期日,邱智偉向伊坦承,原告 打電話給他,避免其在外被他人發現而要求其不要出門,並 以當天之加班費支付工廠外牆粉刷油漆工之薪資,當日僅原 告與邱智偉申報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240 頁)。 於104 年8 月11日,原告、董事長蔡文信、許光宏皆有出席 該次會議,會議內容綜合檢討勞基法、公司內部規則解說, 其中公司內部規則第6 (2 )點: 委託代人打卡或偽造出席 紀錄者,雙方均以曠職論處;第6( 3) 點: 曠職3 次(含) 以上者,依自動離職論處,此有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度嘉義工廠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洸洋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規則、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8 月份工廠 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3 頁、229-230 頁),原告自陳: 若董事長南下開會,伊通常都會參與會議 等語,原告身為被告於嘉義工廠廠長一職,關於工廠內部會 議通常須列席參與,以了解工廠營運狀況或其他待改進事項 ,從而推知原告於當日應有參與上開會議,並知悉公司內部 係不能有代為其他員工打卡之行為,核與上開證人所言大致 相符,則上開證人所言,應屬可採。至證人許光宏所言,核 與證人郭美華即被告之前員工證稱:伊於任職於被告期間, 被告並無告知公司正確法規乙情,內容有所不符。參酌郭美 華105 年3 月3 日遭被告資遣,此有被告之資遣員工通報名 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且郭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對公司當然有埋怨,在被告任職20年,年事已大,還 有家庭要照顧,至今無法找到其他工作等語,則郭美華曾遭 被告資遣,且至今對被告公司仍無法諒解,證人郭美華所為 證述難免有所偏頗,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④、進而可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禁止代為打卡行為,仍為代打 卡,且有浮報加班費之事實。衡諸員工間代打卡、浮報加班 費、浮報不實款項,將使公司管理員工出勤率之困難及增加 公司財務負擔,則原告上開行為,影響被告之經營與營運之 管理,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許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 年 1 月 6 日在伊工作 之辦公室,設有錄影設備,且董事長蔡文信希望伊全程在場 。一開始蔡文信婉轉希望原告知所進退,因原告涉及蠻多弊 端、偽造出勤紀錄代打卡等事項,公司都已經知道,公司希 望原告知所進退,原告聽到消息很錯愕,但是蔡文信提及原 告的弊端事項,原告當時表示願意接受自動離職等語(見本 院卷第234 、235 頁)。參酌原告曾於105 年1 月7 日為離 職聲明內容記載:「自105 年1 月7 日離職後,在外一切言 行舉止概與先前任職公司洸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化成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見證人為許光宏」等語,此有 離職聲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可推知許光宏確 實於105 年1 月6 日在場,對於當時發生之經過所述詳, 且上開證人許光宏所言,與原告上開代打卡、浮報加班費等 行為相符,則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非虛構。 ⑷、綜上,可推知於105 年1 月6 日當日,蔡文信於知悉原告上 開行為,將影響公司營運與管理,欲與原告商妥如何離職事 宜,勸原告主動離職,而原告於了解自身行為對於公司所 帶來之影響,參酌上開錄音譯文,原告於蔡文信提出希望其 離職時,其答以:「好,那我接受這些事」、「好啦,我知 道了」,可推知原告知悉自己所為影響公司營運事項,經蔡 文信勸說後,而同意主動離職,故原告當日提出自動離職, 係出於原告之真意。至原告主張當日係單方被迫離職,伊之 意思表示受限制因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出 於自動離職之真意,其意思表示之形成並無瑕疵,自不得主 張撤銷,原告主張,非可採。 ⒉被告為資遣之效力為何?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 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伊開立資遣通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乃 係配合其於105 年1 月6 日要求假資遣之用,善意助原告向 勞工局申請失業救濟金等語。經查: ①、被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原告:)那要不然董事 長,要不然來做假資遣啦,讓我可以請領失業補助,讓我可 以請領6 個月,今天是因為我被資遣還比較好聽,如果今天 傳出去我是公司被開除,我劉明同三個字,這30年的面子整 個都沒有了,所以你乾脆跟我用資遣的,這樣我對我爸爸還 有交代,說公司業務緊縮要收起來,這樣我還比較好說…… (原告:)董事長你看能不能在2 月份資遣通知單給我,許 光宏在這邊作證……我現在想好請公司都宣稱沒有工作,所 以資遣,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87 頁) ,原告對於上開譯文之內容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證人許光宏亦證稱: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要求蔡文信以假 資遣方式,使原告能辦理離職補助,蔡文信基於善意,考量 原告之後沒有工作,而配合原告申請失業補助,雙方自願離 職之條件於105 年1 月6 日已經談妥,由伊電腦列印出來, 並由伊為見證人,生效日期係1 月7 日,即為原告離職日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237 頁),核與原告自陳:伊與公 司係假資遣,被告所開立之資遣通知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係假資遣之文件,讓伊可以請領失業補助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96 頁),另參酌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開立資遣通知 單與原告,嗣於105 年2 月23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 上皆記以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離職,其資遣之理由為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業務減縮」,此有資遣通知單、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被 告陳稱其於105 年9 月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補貼,被告 才匯款與原告,其名目為資遣費,係因原告表示要對其父親 有個交代,則出於人之常情而出具等語,亦與上開錄音譯文 相符,則可知被告係基於原告之要求,基於善意,於兩造已 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後,被告表面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 事由對原告為資遣之意思表示,而開立資遣通知單,以利原 告申請失業補助,而原告明知被告並無欲以資遣原告之意思 表示所拘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資遣,實屬通謀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則被告另於開立資遣通知單、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自不生資遣原告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合意終止而不存在。故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 480,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7 日至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 月6 日給付原告4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28,800元, 及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400 元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知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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