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雅萍
相 對 人 常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常嘉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雅萍為常嘉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常嘉有限公司之行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常嘉有限公司(下稱常嘉公司)為
一人公司
,董事(亦為唯一股東)陳明玉因搭乘機車摔落地,致其頭
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目前於醫院插管治療中,但仍呈
昏迷狀態、毫無意識。因常嘉公司為一人公司,已無人可代
表常嘉公司行使職權。且常嘉公司之貨款支出、稅款申報等
均有延滯可能,資金運用亦困難,
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陳明玉之職權。而聲請人係陳明玉之媳婦,受常嘉公司委任
,平常即幫助常嘉公司處理會計、應付貨款審核及給付之確
認,以及其他對外聯絡事項,對常嘉公司薪資發放、應收付
貨款、稅款申報等業務均熟稔,併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規定。而
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
經查:
㈠常嘉公司為董事陳明玉一人設立之公司,與陳明玉因頭部外
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且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復
因末期腎臟病併血液透析接受永久性導管放置術,目前於醫
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中
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
可證,
堪信為真實。則常嘉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明玉
因前開事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以及常嘉公司之業務因陳明
玉不能行使職權而無法推展、進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
情,均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常嘉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該公司員工勞健
保申報、收入與發票之開立以及會計等事項,業經提出勞工
保險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發票及出廠(貨)
單等在卷可證,聲請人既係受常嘉公司委任處理前開事務,
而非單純因與陳明玉之親誼協助處理事務,自可認定其與常
嘉公司間有類如委任等之
法律關係,而為首開條文
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為常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於法
有據。
㈢聲請人平時即處理常嘉公司之前開業務,則其對常嘉公司
債
權債務與業務狀況應較瞭解;況聲請人為陳明玉之媳婦,其
住居所與常嘉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亦均在本院轄區之嘉義市
,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則由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職權,處理常嘉公司之業務,亦較便利。據此,本院認選
任聲請人為常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末按「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
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
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
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78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
有規定。查
本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法律並無另有規定,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本件應徵之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前開規定一
併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