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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雅萍 相 對 人 常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常嘉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雅萍為常嘉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常嘉有限公司之行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常嘉有限公司(下稱常嘉公司)為一人公司 ,董事(亦為唯一股東)陳明玉因搭乘機車摔落地,致其頭 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目前於醫院插管治療中,但仍呈 昏迷狀態、毫無意識。因常嘉公司為一人公司,已無人可代 表常嘉公司行使職權。且常嘉公司之貨款支出、稅款申報等 均有延滯可能,資金運用亦困難,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 陳明玉之職權。而聲請人係陳明玉之媳婦,受常嘉公司委任 ,平常即幫助常嘉公司處理會計、應付貨款審核及給付之確 認,以及其他對外聯絡事項,對常嘉公司薪資發放、應收付 貨款、稅款申報等業務均熟稔,併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有 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亦有規定。而 法院依聲請所得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以股東為限。經查: ㈠常嘉公司為董事陳明玉一人設立之公司,與陳明玉因頭部外 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且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復 因末期腎臟病併血液透析接受永久性導管放置術,目前於醫 院呼吸照護中心治療中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天主教中 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信為真實。則常嘉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明玉 因前開事故致不能行使其職權,以及常嘉公司之業務因陳明 玉不能行使職權而無法推展、進行,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 情,均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常嘉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該公司員工勞健 保申報、收入與發票之開立以及會計等事項,業經提出勞工 保險薪資調整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發票及出廠(貨) 單等在卷可證,聲請人既係受常嘉公司委任處理前開事務, 單純因與陳明玉之親誼協助處理事務,自可認定其與常 嘉公司間有類如委任等之法律關係,而為首開條文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為常嘉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 有據。 ㈢聲請人平時即處理常嘉公司之前開業務,則其對常嘉公司債 權債務與業務狀況應較瞭解;況聲請人為陳明玉之媳婦,其 居所與常嘉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亦均在本院轄區之嘉義市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由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職權,處理常嘉公司之業務,亦較便利。據此,本院認選 任聲請人為常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為當,爰裁定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 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 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 有規定。查本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法律並無另有規定,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本件應徵之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爰依前開規定一 併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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