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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雅萍 相 對 人 常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常嘉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所選 任常嘉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黃雅萍,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常嘉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依照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的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 行使職權,導致公司有受損害的疑慮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可以選任1 人以上的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這項規定,依照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的規定,在有限公司也有準用。又,公司法雖然就臨時管 理人的任期並沒有加以規定,而且考量選任臨時管理人的立 法意旨,是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等因 素而造成業務停頓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此, 如果有限公司的董事後已經能夠行使他的職權,就沒有再 設置臨時管理人的必要,法院就可以依照聲請解除臨時管理 人的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常嘉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的臨時 管理人。但相對人公司的董事陳明玉已經恢復意識,可以為 意思表示,已經沒有必要由聲請人來代行他的職務,因此, 聲請解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的唯一董事陳明玉之前因為頭部外傷導致 昏迷,不能行使董事職務,本院依照聲請人的聲請,在106 年1 月20日以106 年度司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公司的臨時管理人等情事,已經由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2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 主張陳明玉已經可以為意思表示這件事情,已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做為證據,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也就是陳明玉 )在精神鑑定當時意識已經恢復清醒,但因氣切而無法言語 」;另外,本院依職權向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查詢陳明玉是否已經可以為意思表示及受領意思表示,該 醫院已經以106 年5 月5 日戴德森字第1060500035號函回覆 「病人於接受鑑定時已能受意思表示,並能辨識意思表示的 效果」。依照這些證據,陳明玉應該已經可以為意思表示以 及受領意思表示,也就是已經可以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的職 權,因此,沒有必要再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來代行董事 的職權,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有理由,應 該准許。 四、依照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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