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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室尹即陳志祺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0,974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7,444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0日 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由聲請人自行辦理付款。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535,96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6.04%(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 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 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 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 「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為百邇來設計行銷有限公司約聘人員,每月薪 資為23,000元,無領有任何加給或三節及年終等獎金,經 核百邇來設計行銷有限公司民國106年12月1日106百邇字 0000000號函所檢附聲請人自105年1月至106年10月所領取 之薪資明細約聘人員薪資說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968元(包括伙食 費、交通費、電信費、居住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及其 他雜支等支出)、另支付父親扶養費每月1,894元等語。 經查,本院前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裁定准予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其中關於聲請人每月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 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至於父親扶養 費部分,前揭裁定認扶養費應由扶養義務人兄弟三人共同 分擔,惟聲請人106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中自陳扶養義 務人之一在監執行,經核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分監受刑 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應屬真實,故目前僅有兄弟二人分擔 扶養費,主張前揭裁定所認1,179元扶養費應調整至1,894 元,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自屬當。是聲請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2,968元+父親扶養費1,894元=14,862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2元後,餘8,138元,又聲請人 願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597元及其存款938元, 總計共9,535元分期清償,以72期平均分攤還款為132元, 經加總計算共8,270元,聲請人願提出逾九成之7,444元供 每期清償,是聲請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 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535,968元, 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6.04%,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 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 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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