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家赫
代 理 人 丁詠純
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
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
之效力,
附此敘明。查
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
可稽,
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4,01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5,000元,並
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
付予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期,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清償成數為41.189%(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
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
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
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
參照),
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
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
約達31,500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清單影本
,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961元(包含膳食
(其中4,800元部分屬聲請人個人膳食費)、交通費、勞
保費、健保費、電話費、保險費、稅賦、雜支等支出),
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3,631元(包含膳食費屬兩名
未成年子女膳食費之9,600元部分,以及子女學雜費4,031
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膳食14,400元部分,經查除聲請人個人每月膳食費用外,
包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平均計算下,聲請人個人
每月膳食費應為4,800元,其餘9,600元屬兩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個人膳食費為4,800元,雖未提
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
出,以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為考量,應屬
適當;交通費
1,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每日開車上下班往返所需汽
車油資,並提出部分油資單據,參酌聲請人住處與工作地
點距離,提列金額尚屬合理;另於保險費92元、稅賦993
元、勞保費700元及健保費1,876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供
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
牌照
稅繳款書、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發放明細表等資料,所列費用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約略
相符,應係為真;電話費500元與雜支1,000元部分雖無完
整單據,惟應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亦為合理;另子女
學雜費4,031元及前述子女膳食費9,600元部分,合計
13,631元應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平均一人約
6,816元,其金額尚稱合理,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母親張
王瑞清扶養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母親為42年次,
無固定工作收入須扶養,經核張王清端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無工作應係為真,且已年近65歲,可認有扶養
必要,又聲請人提列2,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且未逾必
要程度,自為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為26,592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0,961元+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13,631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26,592元
)。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1,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6,592元後,原餘4,908元,聲請人
願攢節支出每期提出更高之5,0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
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
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36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
41.189%,
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
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
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
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