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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家赫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74,01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5,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給 付予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期,清償總金額為36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清償成數為41.189%(詳參附件聲請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且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 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 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 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履行能力,協助永續性回復信 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 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金額 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 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 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 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 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 約達31,500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之聲請人自民國106年10月至107年2月之薪資清單影本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1.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0,961元(包含膳食 (其中4,800元部分屬聲請人個人膳食費)、交通費、勞 保費、健保費、電話費、保險費、稅賦、雜支等支出), 另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631元(包含膳食費屬兩名 未成年子女膳食費之9,600元部分,以及子女學雜費4,031 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膳食14,400元部分,經查除聲請人個人每月膳食費用外, 包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平均計算下,聲請人個人 每月膳食費應為4,800元,其餘9,600元屬兩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個人膳食費為4,800元,雖未提 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 出,以一般人之生活水準為考量,應屬當;交通費 1,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係每日開車上下班往返所需汽 車油資,並提出部分油資單據,參酌聲請人住處與工作地 點距離,提列金額尚屬合理;另於保險費92元、稅賦993 元、勞保費700元及健保費1,876元部分,經核聲請人提供 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費收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新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發放明細表等資料,所列費用與聲請人提列金額約略 相符,應係為真;電話費500元與雜支1,000元部分雖無完 整單據,惟應屬生活所必要支出,費用亦為合理;另子女 學雜費4,031元及前述子女膳食費9,600元部分,合計 13,631元應屬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平均一人約 6,816元,其金額尚稱合理,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母親張 王瑞清扶養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母親為42年次, 無固定工作收入須扶養,經核張王清端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無工作應係為真,且已年近65歲,可認有扶養 必要,又聲請人提列2,000元扶養費,尚屬合理且未逾必 要程度,自為適當。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為26,592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0,961元+兩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13,631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26,592元 )。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1,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6,592元後,原餘4,908元,聲請人 願攢節支出每期提出更高之5,000元供清償,是聲請人已 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 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36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 41.189%,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 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聲請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聲請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聲請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反受實質之不利 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聲請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已達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 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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