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
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世賢
相 對 人 陳韋文
相 對 人 陳鈺樺
關 係 人 陳靜雯
關 係 人 陳吳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陳長傑之遺產
拋棄繼
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陳長傑之遺產拋棄
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及戊○○之母,被繼承人陳長傑即相對人等之父於民國
106年6月9日死亡,因其所留之債務大於遺產,聲請人欲辦
理遺產拋棄繼承,因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應選任特
別代理人,
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
即相對人等之祖母乙○○○及阿姨丁○○分別為相對人二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長傑之遺產拋棄繼承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因聲
請人與相對人等同為繼承被繼承人陳長傑遺產之繼承人,就
處理被繼承人遺產拋棄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
等情,有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債務證明
文件及
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足參,
堪信為真。又關係人丁○
○及乙○○○均
非繼承人,亦非因相對人等拋棄繼承即可取
得繼承權,於
上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未有與相對人利益相反
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就前開遺產拋棄繼承事項分別擔任相
對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二份及印鑑證
明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等之關係,並無不
適
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堪信由其等擔任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
選任關係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等之特別代理人。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陳長傑遺產拋棄繼承事宜為相
對人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