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涂國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蕓安(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為被繼承人涂國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7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涂國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涂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涂國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涂國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涂國振為嘉義縣○○市○ ○○段○○○○○○○號土地共有人,現繫屬於鈞院106年度朴簡 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 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且親 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自屬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特選任呂蕓安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涂國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政士開業執照暨願任書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 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涂國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呂蕓安地 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 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涂國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