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司繼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莊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涂國振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蕓安(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為被
繼承人涂國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年7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
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涂國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涂國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涂國振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涂國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涂國振為嘉義縣○○市○
○○段○○○○○○○號土地共有人,現繫屬於
鈞院106年度朴簡
字第56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7
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之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且親
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自屬
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特選任呂蕓安地政士為
被繼承人涂國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本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
本及地政士開業執照
暨願任書為證。經本院審核
上揭文件,
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且
核與首開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涂國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
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
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
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經呂蕓安地
政士出具同意書在卷,陳明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而其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
嫻熟,
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涂國振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