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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家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判決書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關於原告A女、被告B男、與兩造有親屬關係之證人即原告 父親、被告父親、祖父、祖母、兩造所生之長男、次男,均 不記載其等真實姓名,而分別記載為原告、被告、原告父親 、被告父親、被告祖父、被告祖母、長男、次男,另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 貳、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民國 106年3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4月6日 調解離婚成立,但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有共識,如附表 四至附表十的部分,尚待法院審理認定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6,291元,及自107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有多筆負債及贈與應扣除,且原告主張應納 入被告或追加計算的金額均不可採,縱使於審理後認為被告 的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但原告對家事勞務並無貢獻,且對 被告多所惡言惡行,都是被告在維持家計,應調整或免除財 產分配,且被告得以附表十編號2已經提存作為清償的40萬 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5月16日結婚,育有長男、次男,原告於106年3 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4月6日經調解離婚成立。 二、106年3月8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 三、兩造婚後同住於被告所有的房屋(即附表三編號1,下稱系 爭房屋),原告約於106年8月間搬離,搬離後次男與被告同 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則與長男在外租屋同住。 四、兩造於基準日前有附表一所示的財產。 五、原告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二所示的財產。 六、被告於基準日時有附表三所示的財產。 伍、本件爭點(詳附表四至十): 一、兩造於基準日前的財產內容為何? 二、兩造於基準日時的婚後財產為何?應予扣除的負債及贈與為 何?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至被告的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三、如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有理由,則被告抗辯應 調整或免除分配,有無理由?被告另以系爭債務作為抵銷, 有無理由? 陸、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的婚前財產:附表一為兩造的婚前財產,且該附表的價 額應各自兩造的婚後財產中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件於審認兩造的婚後財產後,於計算上即應扣除附表一所 示的價額。 二、附表二、三依序為原告、被告的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㈤第157至158頁),自應分別列入其等的婚 後財產計算。 三、原告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二所示的財產,被告另陳稱應將如 附表四所示的3筆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列入原告的婚後 財產中等語,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債權均已在基準日前受償 完畢,不應列計等語,茲認定如下: (一)附表四編號1、2各20萬元的債權部分: ⒈任懿川、謝志明各簽立本票1張,面額均為20萬元(下合 稱系爭本票),原告於95年12月29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後於96年1月31日將任懿川的部分移轉至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該院於96年5月28日 裁定准許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全卷後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真正。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被告法盜取,已侵害財產權及隱私 權,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舉 證證明之,但原告始終未能就被告如何、於何時何地盜取 系爭本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單憑被告提出系 爭本票乙情,逕認被告有非法取得等情,則原告是項主張 自無可採,系爭本票仍得作為證據。 ⒊證人任懿川結證略以:約92年年初謝志明需要錢週轉,我 在92年11月4日帶謝志明去跟原告借錢,為了取信原告, 所以我願意當擔保人,當天謝志明就簽了面額20萬元的本 票,我也簽了1張同面額的本票給原告,如果到時謝志明 不還錢,原告可以直接拿我開的本票來找我,確實沒有多 借,就是借20萬元,也拿到20萬元,後來謝志明跑路,原 告說謝志明還了7萬元,我隔月開始幫謝志明還錢,陸續 以現金5,000元方式償還,最後一次是在96年2月16日以匯 款2萬元給原告,共還13萬元,已經還清了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㈣第328至338頁)。 ⒋依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任懿川為了要幫謝志明擔保,並獲取 原告信任,故自己也開了1張同等面額的本票作為擔保等 情,此種作法難謂迥異於一般的保證方式,自不足作為認 定有2筆債權之依憑,且證人任懿川當庭提出卷附匯款2萬 元的單據1紙(見本院卷㈣第391頁)亦與其所述相符,又 原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後,未聲請強制執行等節, 有本院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 293頁),可認原告主張這筆債權應為20萬元,且已在基 準日前受償完畢等情,核屬有憑,故被告陳稱應將系爭債 權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等語,不足採認。 (二)附表四編號3即30萬元的債權部分: ⒈被告提出證人朱貴英所開立的支票20萬元、本票10萬元( 下合稱系爭票據)以為證明等情,原告固不否認系爭票據 之真正,但主張票據也是遭被告非法盜取而無證據能力, 況且朱貴英已經將20萬元全部還清,故不能列入原告的婚 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就系爭票據遭被告所盜取等節,未能舉證證明,本院 自無從僅以被告提出系爭票據之間接事實,而直接認定被 告為非法盜取等情,故原告否認證據能力的主張,要無可 取。 ⒊證人朱貴英結證略以:當時做生意需要週轉,有向原告借 到20萬元,我開了1張3個月的支票給原告,因該張支票變 成拒絕往來戶,我跟原告說不能軋,所以我拿現金10萬元 給原告,並開了1張10萬元的本票給原告,那張支票我叫 原告撕破就好了,之後我再拿10萬元給原告,其中4萬元 現金,6萬元臨櫃匯款,約在95年至100年之間還完的,這 20萬元已經還清了,並請原告把本票撕破就好,沒有取回 支票和本票等語詳(見本院卷㈣第215至221頁)。 ⒋由前開證言可知,證人朱貴英已表明借款只有20萬元,且 因時間久遠,記憶中的還款時間約在95年至100年間等情 ,復核就開立系爭票據的順序、分次還款及沒有取回系爭 票據等緣由過程都能詳細交代,並無違背事理之處,參以 未見原告在事後有為追討,則前開證人證述已經還清等節 ,應值採信,被告主張應認列30萬元為原告的婚後財產, 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原 告的婚後財產中排除之部分(即附表五所示的贈與): (一)原告父親結證略以:從原告結婚到離婚這段期間,曾拿15 萬元給原告買機車、冰箱等作嫁妝用,總共給原告的錢約 89至100萬元,但沒有記帳,大概是1萬多、1萬多地給, 也有給過6至7萬元,曾一次給4萬元是因為被告在高雄手 術住院,去看被告並拿錢給原告用,因為原告小時候與爺 爺奶奶同住,我拿錢是一種補償;原告生長男、次男坐月 子時,有分別拿4萬、2萬元給原告;被告生日時,有拿2 萬6,000元給原告辦桌慶祝及打金鍊子,其中6,000元是辦 桌,2萬元是打金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二)依上證詞可知原告父親固然陳稱贈與給原告的金額約在89 至100萬元之間等語,然而: ⒈原告父親除了後述所認定的項目,能較清楚地說明金額及 目的外,其餘僅能空泛帶過,又無可資互相勾稽之事證, 自無從單憑該證言而直接認定合計有100萬元的贈與。 ⒉雖然原告主張被告有自認於結婚時有拿到親戚的金子等物 ,可以證明原告在彰化銀行的定存20萬元即為該等金飾變 價而來云云,但是,原告起初稱20萬元是原告父親贈與給 原告的現金及金飾,並將金飾全部轉為20萬元的定存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24頁),後改稱是原告父親及親友贈與 金飾等語,陳述已有對象(多了親友)的不一致(見本院 卷㈤第100頁),則如何能全數歸由原告父親所贈與,已 屬不明。 ⒊況且,原告始終未能證明其在結婚時所收到的金飾品名及 價值、前開定存是來自於該等金飾的轉換等情,是尚難以 被告前開的應答內容與原告有定存等情,即認定原告父親 有贈與2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 (三)除以下項目認定為原告父親贈與外,其餘原告主張之金額 均不予認列: ⒈原告父親包給原告的結婚賀禮、原告婚後購買家電、機車 、88年間長男出生及90年間次男出生部分: ⑴原告父親基於原告結婚、生下長男、次男,而分別拿錢 給原告之行為,此為父親疼惜女兒的表現,屬人情之常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下來看過原告等情(見本院卷㈣ 第377至378頁),應屬可信。 ⑵就購買家電等物、坐月子的贈與金額因與原告所述有出 入(證人15、4、2萬;原告10、2、2萬,見本院卷㈣第 229至230頁),考量原告所述情節較其父親的記憶清楚 詳細(如受贈地點及過程等,見本院卷㈣第213至214頁 ),故以原告所述金額為準,是此部分認定的受贈金額 為14萬元(計算式:100,000+20,000+20,000)。 ⒉被告手術住院、被告生日所為贈與給原告的部分: ⑴雖被告否認有聽聞受贈乙情,然不否認因手術在高雄阮 綜合醫院住院,原告父親有來看等情(見本院卷㈣第37 7頁),此核與原告父親證述的贈與動機相符,且原告 父親是將錢贈與給原告而非被告,則縱使被告未曾聽聞 ,尚不足以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是此部分應予採信。 ⑵至於原告父親證述金額與原告所述有出入的部分,因該 證言就細節描述較原告清楚(6,000元辦桌、2萬元打金 鍊;原告僅泛稱4萬元,見本院卷㈣第213至214、230頁 ),故該金額以原告父親所述為準,是此部分認定的受 贈金額為6萬6,000元(40,000+26,000)。 (四)小結:依前述認定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的受贈金額共 計為20萬6,000元(計算式:140,000+66,000),原告其 餘主張之受贈金額,均不足採,不予列入扣除的範圍。 五、夫妻間債務的部分(即附表十所示的編號1、2): (一)被告因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應負的損害賠償(即系爭債 務,附表十的編號2);原告因對被告有言語辱罵的侵權 行為(附表十的編號1),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簡字第5、9 號判決各為40萬、4萬元確定,侵權行為的時點均發生在 基準日,被告後於107年1月17日將上開40萬元提存,並經 原告領取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27頁),足認為真正。 又兩造對夫妻間之債務是否要各自列入婚後的債務有所爭 執,此部分爭點,因與被告的系爭債務爭點相同,故一併 說明,以免贅冗。 (二)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本質上乃夫 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夫妻一方對他方為侵權 行為而對他方取得債權,就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且該債務倘得列為扣除婚後財產之債務,一減一增之下 ,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 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即取得該債權之一半), 有失公平,故不應將夫妻間之債權、債務列入婚後積極、 消極財產計算。 (三)本件兩造各自對他造所為的侵權行為(強制性交、言語辱 罵),對於夫妻整體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可言,且該等行 為已經違反夫妻間共同協力,甚至已侵犯人性尊嚴,如仍 予算入婚後債務,實不符夫妻剩餘財產之立法意旨,更失 事理之平,是附表十編號1、2所示的債務,均不各自列入 兩造的婚後債務,即不須從其等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六、原告的剩餘財產: (一)原告的婚前財產為32萬7,326元(即附表一㈠所示);於 基準時有的財產為384萬8,718元(即附表二所示);應自 婚後財產中扣除的受贈金額為20萬6,000元;附表十編號1 的負債不予列入扣除的範圍。 (二)依此計算,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31萬5,392元(計算式:3, 848,718-327,326-206,000)。 七、被告主張應另外納入婚前財產的怪手部分: (一)被告陳稱在婚前有以36萬元購置1台怪手放在工地,在婚 後賣掉,因為有花8萬元整理,所以賣得36萬元等語,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不爭執被告有上開怪手乙情(見本 院卷㈣第373頁),核與被告所述一致,且被告父親證稱 在被告開聯結車前有1台怪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9頁) ,故而被告在婚前確實有1台怪手乙節,應為真實。 (二)被告就怪手賣掉後的所得陳稱為36萬元,因為另外花錢整 理,然被告未能就有整理及花費舉證證明,又兩造均陳明 不願意送鑑價,請依卷證資料判定即可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311頁),參酌被告父親證稱被告開怪手賺錢約2年時間 ,賣掉約獲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9頁),可知怪 手已經使用2年而有折舊,則其價額應以25萬元較當, 並將該價額自被告的婚後財產中扣除。 八、被告動產部分(即附表六所示,下合稱系爭車輛): (一)被告不爭執附表六編號1(9○1-○7)、3(9○2-○6)的 曳引車為其所有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就編號2( D○-○3)、4(○8-○2)的部分,被告對此自承在離婚 前確有編號2、4這2個槽桶(即半拖車),但在106年2月 21日將編號2的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以25萬元賣給 彰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彰化交通公司),剩下一個即編 號4的槽桶依舊掛在編號3的車上,系爭半拖車既已在基準 日前出售,就不能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9 頁),故將附表六編號1、3、4的部分列入被告的婚後 財產。 (二)系爭半拖車應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雖然是在基準日前出售系爭半拖車,但期間 仍在5年內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 算其價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被告則稱在106年3月8日 前就將系爭半拖車以25萬元轉售給彰化交通公司,賣的錢 用來給原告的生活開銷、律師費、維修車輛成本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25頁)。查卷附彰化交通公司出示汽(機) 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半拖車的買賣日為106年2月21日( 基準日為106年3月8日),成交價格為25萬元等節(見本 院卷㈢第135至137、1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⒊系爭半拖車的買賣成交日距基準日不到20天,被告於獲得 買賣價金25萬元後,如何全數用做給原告的生活開銷、維 修費用等情,未據其舉證證明,且被告尚有其他金融帳戶 存款可以支應,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至於律師費用部分 ,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是在106年4月間受委任為本件的 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6頁、卷㈢第156頁), 花費時間點既然在基準日後,亦不能視作基準日前的支出 ,加以兩造當時已經交惡,後於106年4月6日調解離婚, 則被告處分系爭半拖車的時間點如此密接,且無法證明25 萬元的支用流向,足認被告有減少財產分配之意圖,故而 ,原告主張依前開條文將25萬元追加計算入被告的婚後財 產,核屬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應以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資 產公司)的鑑定價格即38萬元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買賣 契約的成交價額25萬元為準等語。參酌被告於105年8月19 日以42萬元向佳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半拖車,有 買賣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3頁),被告出售時點 為106年2月21日,時間相隔僅5個月餘,折舊應屬不多, 何以價格就遽跌近一半,未據被告合理說明,故本院認為 應以中亞資產公司鑑定的價格較符合系爭半拖車在當時的 市價,而應以38萬元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三)系爭車輛的價值認定部分: ⒈經兩造合意將系爭車輛送中亞資產公司鑑定,鑑定價值如 附表六所示,有鑑定報告1本外放可考。被告則認為鑑估 價格不合理,理由略為:系爭車輛的總價達352萬元,明 顯高於正常交易行情,且均為前期環保用車,因環保法規 之修正接連導致被迫淘汰,市場已乏人問津,僅剩殘值, 應送其他機構鑑價等語。 ⒉然查: ⑴中亞資產公司的鑑價報告已將國內環保法規、經濟環境 等因素考量在內(見外放報告第9至10頁),並採用市 場比較法,依車輛設備性質(含使用年限、配備、同類 型等比較),在中古車市交易上,具備合理的流通量與 二手市場(見外放報告第12至19頁)評估價格等節,顯 已將被告前揭的質疑處納入鑑估的因素中。 ⑵中亞資產公司於107年8月7日以中亞107估價字第201807 011號函補充鑑定意見略以:作業過程除謹慎勘查車輛 現狀,同時蒐集車輛規格資訊,系爭車輛為「前期環保 用車」的條件情況,環境保護署針對排放一氧化碳、碳 氫化合物等之標準,預計於108年9月1日實施的排放標 準規定,以加裝濾煙器方式進行改善,符合相關排放條 件後,車輛使用並無限制,又本公司於73年6月19日核 准設立,執行相關業務已長達34年,且有證照及類似的 估價作業資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3至55頁)。 ⑶參酌被告是於105年8月19日以42萬元向佳弘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系爭半拖車、於105年6月1日以75萬元向晉 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晉強公司)購買貨運曳引車(9 ○1 -○7)等節,均有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3、75 頁)存卷可佐,而上開購買日期與本件基準日(106年3 月8日),均不到1年,何以在如此短的時間內便馬上面 臨淘汰、市場乏人問津之物,均未見被告合理說明,已 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該等車輛無法藉由中亞資產公 司所敘述的方式(如加裝濾煙器等)以符合環保法令, 而必須遭限時汰換的命運,故被告前開否認之理由,要 難憑採。 ⒊小結:中亞資產公司既已憑其專業詳細說明鑑定價格之依 憑,且核無錯漏或違失,該鑑定價格自得採為系爭車輛於 基準日的價值,被告徒憑前詞否認前揭鑑價結果及要求另 送其他機構鑑定,核無理由及必要。 九、原告主張應再納入被告婚後財產的部分(附表七): (一)原告主張於基準日時被告對彰化交通公司、晉強公司的運 費報酬債權部分(即附表七編號1、2): ⒈原告主張被告靠行於彰化交通公司、晉強公司,被告每月 得自該等公司領取的報酬,不一定都是在當月結當月發放 ,而會在下個月或後3個月才發給,所以應將被告對彰化 交通公司71萬4,261元、晉強公司44萬9,093元的運費報酬 債權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被告抗辯略以:這2家公 司的錢大部分都是隔月的月初給,沒有積欠到1個月以上 才給的情形,都是匯到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並沒有原告 所說的這種情形等語。 ⒉彰化交通公司部分: ⑴就被告在基準日時是否對彰化交通公司有運費報酬債權 等情,該公司於107年8月20日、11月16日就此疑義函覆 略以:運金均匯至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每個月 運金月底結算後,隔月匯入被告的上開帳戶,本公司從 未拖延,也未有延遲三個月給付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59、273頁)。 ⑵原告則質疑前揭函覆內容,並提出彰化交通公司在104 年1至4月間的匯款紀錄比對,以證明被告在106年4、5 、6月間來自該公司的匯款都是被告在基準日時的運費 報酬債權等情,原告據以反證之依據是104年間的匯 款紀錄,但如何能以2年前的紀錄去證明106年間的報酬 給付方式已有疑義。 ⑶查閱前開的匯款明細,除了記載匯款的時間、金額、帳 號等外,別無其他可供辨識或特定匯款原因事實的記載 ,則如何能認定104年間的匯款紀錄就是遲延3個月後的 報酬給付,亦未見原告補強說明,故原告徒憑前開匯款 紀錄逕為上開的推論,實屬率斷,自無從採信而推翻彰 化交通公司的函覆內容。 ⒊晉強公司部分: ⑴就被告在基準日時是否對晉強公司有運費報酬債權等情 ,該公司於107年6月5日函覆略以:105年12月至106年3 月應給付被告款項均於隔月5日前給付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441頁),可知並無原告所述會延遲達1個月以 上之情。 ⑵原告雖然否認前揭函覆內容,並提出晉強公司在基準日 後,如106年3月31日、5月2日、5月31日仍然有票據兌 現的匯款紀錄等情做為反證等情,查縱使晉強公司有為 上開的匯款入帳情形,惟被告在該時仍然有為晉強公司 出車,則該公司陸續給付款項,要合情理,且前開票據 兌現、匯款紀錄至多只能證明有給付金錢的事實,復該 等紀錄並無其他可資特定識別的匯款原因記載,當無從 僅憑匯款紀錄去推認這些款項都是晉強公司在基準日前 所發生須給付予被告的報酬,且在基準日後付款等節, 原告僅憑該等無法特定給付原因的匯款紀錄即認為晉強 公司的前開函覆內容不實,已難憑採。 ⒋小結:原告前開所舉的反證,均不足推翻彰化交通公司、 晉強公司的前揭函覆內容,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在基準日 時確實對上開公司有原告前開主張的運費報酬債權之心證是以,均不將此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 (二)被告的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附表七的編號3,下 稱系爭保單)74萬7,270元部分: ⒈兩造合意系爭保單於基準日的價值為74萬7,270元(見本 院卷㈢第365、383至384、387頁),被告固不否認自己為 要保人,但辯稱系爭保單是被告父親的財產,不能列入被 告的婚後財產云云。 ⒉使用自己名義所購買之保單以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常態,若 有出於非自身目的而使用(例如要保人實際上為他人)則 與常態不符,就此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為系爭保單的要保人,被告享有系爭保單之利 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系爭保單經認定後非屬於被 告的婚後財產,將生不得納入計算的法律效果,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審酌 下列矛盾、不合理之處甚為重大,已非單純記憶有誤可以 自圓其說,故被告所舉事證實無法證明系爭保單的實際要 保人為被告父親,而屬於被告父親的財產等節: ⑴被告父親結證略以:有跟國泰人壽買過保險,好像是被 告幫我買保險的,不記得什麼時候買的,但不太知道保 單內容,不知道每年要繳多少保費,全部都是我每月存 拿出來繳的,每日130元,每年6萬元去繳,保單放在被 告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8至371頁)等語。觀以上開 證詞,證人對於保單內容為何、是否由被告幫忙買的、 保費多少等節之陳述,已有前後矛盾、含糊不清的情形 ,其證言已難採信。 ⑵被告先是稱系爭保單為「借名登記」,因為這樣的話貸 款利率比較低(見本院卷㈢第357、387頁);後改稱不 是想要借比較多錢,而是經過郵局帳號扣款會退1%的 優惠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5頁),可見被告就動機方 面的陳述,亦有先後不一的情形。 ⑶被告稱保費都是其父親拿給被告哥哥,哥哥再轉交由被 告存入被告的北社郵局帳戶中自動扣繳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375頁),但經核閱該郵局於101年6月21日至106年 3月1日期間的交易明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65至79頁) ,僅有1筆6萬元的款項存入,則被告父親證稱每年存入 6萬元等語,核與上開交易紀錄不符;又被告父親稱是 每日130元等語,依此換算1年為4萬7,450元而非6萬元 ,差距達1萬2,550元,但被告父親既然認為該保單為其 所有,自應清楚每年所繳保費,不應有如此的落差,此 更可證明被告父親關於繳納保費的證詞與實際有相當落 差,而不可信。 ⒊小結: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應納入被告的婚後財產,核屬 有據。 (三)原告主張保險滿期金64萬0,354元(即附表七編號4,下稱 系爭滿期金)已於106年1月23日匯入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 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經被 告多次領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至 被告的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抗辯都拿去日常 及工作開銷等語。經查: ⒈上開保單的要保人為被告,國泰人壽於106年1月23日以匯 入系爭帳戶方式給付系爭滿期金64萬0,354元等節,有該 行的交易明細及國泰人壽於107年8月20日國壽字第107008 0832號函所附的保險給付明細表各1紙(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卷㈤第63至65頁)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 信為真正。 ⒉系爭滿期金匯入時點與106年3月8日的基準日差距不到2月 餘,且被告在此期間均仍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且系爭帳戶 於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8日分別有轉帳存入1萬1,970 元、45萬元,此有該帳戶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㈢110至111頁,該帳戶在基準日的餘額為40萬8,748元, 見本院卷㈢第71、111頁),何以仍會需要花費高達64萬 0,354元用在日常及工作開銷上,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 及說明,又兩造在106年1月23日雖仍是夫妻,但已經有多 次的衝突(例如106年度家簡字第5、9號的侵權行為,兩 造知之甚詳,不予贅引),夫妻間早已離心離異,且被告 無法交代在不到2月餘即花用掉64萬0,354元的明細及流向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滿期金是為故意減少其剩餘財產 之分配而持續領取,應依前開規定將系爭滿期金追加計算 至被告的婚後財產等情,核屬可採。 (四)被告現住房屋內的動產(即附表七編號5,下合稱系爭動 產,細目詳附表九)總價值80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的部分: ⒈查原告所提的系爭動產照片(見本院㈢第267至315頁、卷 ㈣第101至153頁),其上無明顯可資辨識或區別所有人的 證明,該等照片至多只能證明有此物存在,自無從據以認 定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所提的清單內容,乃是其自行製作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作為證據;復兩造於88年5月 16日結婚,婚後與長男、次男同住,原告直至106年8月間 才搬離等情,足見兩造有19餘年同住生活之事實,則系爭 動產的所有人自不能排除為兩造、長男或次男所有或共有 等可能,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確為被告所有, 是此部分主張,無可取,故系爭動產不予納入被告的婚 後財產中。 ⒉原告另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顯失公平」及 同法第282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222條「已證明受有損害…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規 定來認定系爭動產為被告所有及價值為何云云,惟觀以兩 造同住十餘年,原告在106年3月8日起訴離婚,於同年4月 6日調解離婚,到同年8月間搬離等情,可知在這段期間, 原告有足夠的時間及機會去釐清並且保存相關證據,故而 要求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歸屬及價值負舉證責任,並無任何 困難或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動產全部為 被告所有,則當然無再適用同法第282、222條規定之理, 是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小結:除附表七中編號3、4項目的金額應列入被告的婚後 財產外,其餘即附表七編號1、2、5的項目均非可採,已 如前述,據此計算,應納入的金額為138萬7,624元(計算 式:747,270+640,354)。 十、被告主張附表八所示的借款及贈與部分: (一)向訴外人即友人林豪忠借款50萬元的部分(即附表八的編 號1): ⒈被告陳稱略以:我在105年8月間打電話向林豪忠借款,一 次就說好借65萬元,第一次匯15萬元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 ,第二次50萬元,因為他擔心金額過大怕太太知道,所以 拿到嘉義拿現金給我,沒有簽借據,但有開發票日為106 年8月7日的50萬元面額支票給他做保證,15萬元已經於借 後的2個月後匯還了,但50萬元的部分要到106年8月7日才 會還清等語。 ⒉證人林豪忠雖然就「105年8月間,被告來電說要給我借錢 ,第一次要借15萬元,第二次要借50萬元,第一次我是匯 到國泰世華銀行,第二次我是去嘉義拿現金給被告,怕太 太知道,她會看帳,沒有簽借據,但有開立支票給我,15 萬元是在105年時還清的」的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1 至334頁)與被告所述一致,然其證言有下列不合理或矛 盾之處,尚難採信: ⑴證人林豪忠稱因為怕太太知道借錢所以不用匯款而拿50 萬現金至嘉義等語,經比對證人林豪忠所使用的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在105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交易明細發現, 電轉的款項甚多,從5萬至80餘萬元均有,現金提領則 有30至40萬元不等之情,且上開明細均無備註或其他資 訊可以知悉用途,則何以證人林豪忠的太太能單憑觀看 該等明細而推知證人林豪忠的提領或電轉是要出借予他 人,加以證人林豪忠證稱自己兼任會計,太太沒有管帳 等語,是其證稱特地南下嘉義交付現金的動機,已與事 理相違。 ⑵取得支票之方式: ①證人林豪忠證述是被告用掛號將擔保借款的支票寄來 ,大概是105年10、11月間收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36頁);被告則稱是證人林豪忠來嘉義家外面時, 在家裡寫好交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0頁)。 ②對比上開的說法明顯有出入,本件既然沒有簽立借據 ,而是以支票作為擔保的方式,足認「支票如何交付 」乃至為要緊之事,且本件借款金額甚高,證人林豪 忠尚證稱自己願意驅車南下交錢,兩造對此應記憶 新,惟被告與證人林豪忠對於支票如何的交付過程, 竟有如此差異之表述,益難相信本件借款為真正。 ⒊小結: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證人林豪忠間有借款 的合意及交付的事實,是被告陳稱應列計此筆借款為婚後 負債等語,要難憑採,不予列計。 (二)向被告祖母借款150萬元的部分(即附表八的編號2): ⒈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營業貨運曳引車(即附表六編號3 的車輛)的時間依序為89年8月4日(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 8月31日)、102年7月26日等節,有該屋的第一類登記謄 本、行車執照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 9頁、第1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⒉被告先陳稱略以:向祖母借150萬元,分兩次借的,借款 的時間差不多是在102年底,先借100萬元,再借50萬元, 100萬元拿去買拖車頭(即附表六編號3的車輛),50萬元 買原告名下的汽車,我打電話給姑姑,透過姑姑借到的, 我有帶祖母去銀行領錢,這150萬元的來源是祖父車禍死 掉的理賠金,我1個月還1萬元,還了好幾年,(法官為確 認還款金額,問:你每次還阿嬤錢,都是固定1萬元嗎? )(被告改稱)我和哥哥有共同分攤祖母的看護費用,但 那不算還錢,因為我有負債,可以讓祖母等,沒有還過祖 母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343、345至348頁); 後陳稱略以:向祖母借款的時間是97、100年間,依序於 97年、100年間匯款100萬元、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25頁)。對比上開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借款的時間先稱 都是102年底,後又改稱97年間、100年間;先稱有固定還 款1萬元,後改稱沒有還錢等語,足見被告連借款的時間 (有3種說法:97年間、100年間、102年底)、有無還款 (每月1萬元的看護費用、完全沒有還)等重大事項說詞 反覆,其陳述已難採信。 ⒊被告固舉證人即其姑姑陳秀霞結證略以:被告祖母有1筆 150萬元,是由我從95年起就幫她保管,一直保管到被告 要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來電說要跟我借錢,我於100年間 將保管箱的鑰匙寄給被告,被告將這150萬元全部借走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344至355頁)作為證據,惟核其證言有 以下之矛盾及出入,尚非可信: ⑴先稱:150萬元存在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放在銀行保 管箱,保管箱的鑰匙由我保管,被告來借錢,我於100 年間將鑰匙寄過去給被告後,一直到今天都由被告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6至347頁);後稱:寄了2次鑰 匙過去,全部借去了150萬元,寄了第1次有還,第2次 寄過去就沒有還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2至363頁)。 ⑵先稱:我父親(即被告祖父)留給奶奶的遺產是1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45頁);後改稱:150萬元不是 遺產,而是父親的車禍理賠,是95年間拿到的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347、359頁)。 ⑶先稱:我爸爸過世時,大概95年9月間,把錢匯入奶奶 在土地銀行的帳戶內,保管到被告要買系爭房屋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㈣第346頁);後改稱:150萬元是拿去買 車頭等語;復改稱:被告拿去時沒並沒有跟我說要什麼 ,因為奶奶說借給被告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 9至360頁)。 ⑷先稱:被告都沒有還150萬元,說賺到錢後會慢慢還, 被告每月拿1萬元當作奶奶請外勞的錢,因為被告沒有 將錢還給我,我不認為請外勞的錢是還錢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348至349頁);後改稱:被告以1個月1萬地還, 拿給看顧的外勞,外勞的費用是被告、被告父親及被告 的大哥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1至363頁)。 (三)被告祖父母共同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的頭期款180萬元 的部分(即附表八的編號3): ⒈被告就此先陳稱被告祖父母贈與的金額是150萬元,拿去 買系爭房屋的頭期款,祖母是給60萬元現金、祖父是給90 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341至342頁、351頁) ;被告補陳略以:祖母給我的錢拿去付系爭房屋的頭期款 ,有剩下的就我拿去買家具、家電,都是祖父母的私房錢 ,這150萬元沒有存入金融機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至 350頁);被告後改稱略以:祖母贈與60萬元,祖父贈與1 20萬元,總共是贈與180萬元,祖父於89年11月20日將2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再於89、90年間分2次,每次給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123、125頁、卷㈢第169頁)。 ⒉由被告的上開陳述可知,其就贈與的金額有150萬元、180 萬元的2種說法,後來才統一為180萬元,被告對為何差距 會高達30萬元的部分始終未提出合理的解釋,又被告一開 始稱是付系爭房屋的頭期款,但後又改稱除了付系爭房屋 的頭期款外,尚有剩餘的部分是拿去買家具、家電等,就 贈與款項的用途也有前後不一的陳述,已難令人信服。 ⒊被告所舉文書不足證明有贈與情事: ⑴被告固提出相關的匯款紀錄以為證明,然匯款的原因眾 多,自不能單憑有匯款紀錄而認定原因即為贈與。 ⑵被告又提出卷附89年11月20日的匯款20萬元明細,原告 有在其上書寫「阿公」(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卷附 原告於89、90年間在記事本上繕寫的「90/5 /18。下午 阿公打電話來說要收回宣信街,連之前50萬+50萬當作 是買回宣信街」、「90/6/2:下午回宣信街向阿公拿50 萬,帶阿公過來向榮街」(見本院卷㈡第163、165頁) 等件為證。然細閱上開記載內容,尚不足特定該筆款項 究竟用於何種用途,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的時間為89年 8月4日(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8月31日);對照上開匯 款20萬元的時點及記事本的繕寫時間,已晚於購買系爭 房屋的時間約3個月以上,衡情若是要贊助購買系爭房 屋的頭期款,應不會晚於這麼多的時間,故前開的文字 書寫內容,就贈與成立之證明力而言洵屬不足。 ⒋被告又舉證人陳秀霞結證略稱:被告祖母有拿60萬、被告 祖父有拿120萬元給被告等語為證,但查,證人陳秀霞之 證詞略以: ⑴先證述:被告講說奶奶有拿60萬元給被告等語,後馬上 改口說:奶奶也有講等語,(法官問:如何知道奶奶還 有拿60萬元給被告),被告跟我講是奶奶拿60萬元的。 (問:有無親眼看到交付60萬元),是被告說奶奶偷偷 拿給他買房子的,奶奶有講過這60萬元老了要還,這是 我問奶奶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3至354頁)。 ⑵後證述:有聽被告祖父說要借給被告120萬元去買系爭 房屋,被告目前還沒有還,被告祖父死亡後這120萬應 該還給被告祖母,但沒有親眼看到有交付12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355至356頁、360頁)。 ⑶由前開證言內容可知,證人陳秀霞未親自見聞被告祖父 母交付金錢的聽過,且其證述時強調是「借」的,被告 要還,此與被告所稱贈與等情有別,故證人陳秀霞此部 分證詞,無從作為認定有贈與等情。 十一、被告的剩餘財產: (一)被告的婚前財產為19萬6,998元(即附表一㈡所示),另 加計附表八編號4的怪手25萬元至婚前財產中,應扣除總 額為44萬6,998元;被告於基準時有的財產及負債相減後 為548萬9,624元(即附表三所示);尚應加計系爭動產 352萬元及附表七所示的編號3、4的保單價值138萬7,624 元;系爭債務(即附表十編號2)則不列入扣除的範圍。 (二)依此計算,被告的婚後財產為995萬0,250元【計算式: (5,489,624+3,520,000+1,387,624)-446,998】。 十二、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為何?又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 配,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 應調整或免除?被告以系爭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原告的婚後財產為331萬5,392元;被告婚後財產為995萬 0,250元等節,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 663萬4,858元(計算式:995萬0,250元-331萬5,392元) ,故原告得請求的差額分配為331萬7,429元【計算式:66 3萬4,858元÷2】;原告並主張於算出其得請求的剩餘財 產差額後,應再扣除自己對被告的負債即附表十編號1的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11頁),此為原告財產權處分 之行使,本院自應尊重,於扣除4萬元後後金額為327萬7, 429元,原告另請求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不爭執, 見本院卷㈤第155頁),亦有理由。 (二)本件無須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之差額: 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為同條第2項所明 定。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 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 不應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該條項立 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家事勞務無貢獻,又 常對被告惡言惡行,故應減少分配比例或免除等情,為原 告所否認。 ⒉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同住至106年8月間始分居等情,又長男結證 :母親負責我的生活費,弟弟的由父親負擔,沒有看過 父母曾經不給家庭生活費或胡亂買東西的情形,父母離 婚前,我覺得母親的貢獻比較多,因為母親照顧我和弟 弟的生活起居,父親比較沒有顧我們的功課,還曾打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7至358頁);次男結證:母親 有付水電瓦斯,父親是付學雜費,父親付我的生活費, 母親付哥哥的,沒有看過父母曾經不給家庭生活費或胡 亂買東西的情形,照顧的貢獻主要是母親,工作的貢獻 是父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1頁)。 ⑵承前證言可知,兩造對於家務雖無約明分工的內容,但 長年下來的慣行模式乃由原告負責照顧長男、次男的生 活起居,被告則供給經濟,原告並有分擔部分的家用, 則兩造對於家庭均有相當的貢獻,是兩造對於此婚後 財富之累積均有助益,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 ⒊小結: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可言, 故被告抗辯應調整或免除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非可採。 (三)被告以系爭債務40萬元抵銷的部分: ⒈被告抗辯系爭債務40萬元,已經提存後由原告提領清償, 如不扣除,原告顯然獲有雙重利益,實為不當云云;原告 否認並主張其領取40萬元乃是被告的侵權行為賠償,與本 件請求無涉等語。 ⒉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乃是因為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的 侵權行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無異詞,則 被告給付40萬元乃是出於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為,原告領 取40萬元為有法律上理由,實屬正當。被告既然已經清償 完畢,若在本件准許被告以系爭債務做為抵銷,除不符合 抵銷要件(是被告對原告有負債,而非被告對原告有債權 )外,顯然受有雙重利益者乃是被告而非原告甚明,故被 告辯稱若不准許抵銷,將使原告雙重得益云云,要屬曲解 ,毫不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31萬5,392元;被告為995萬 0,250元等節,差額為663萬4,858元,又兩造並無得調整或 免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情,被告抗辯以系爭債務抵銷並無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31萬7,429元,並扣除原告對被告所負的4萬元債 務(即附表十編號1)後即為327萬7,429元,及自107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 予論駁,併此敘明。 拾、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峰 附表一:兩造的「婚前」財產(兩造均不爭執應自各自的婚後財 產中扣除) (一)原告部分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卷證 │ ├──┼──┼─────────────────┼───────┼──────┤ │ 1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36500│17萬1,852元 │卷四159頁 │ │ │ │090931) │ │卷五217頁 │ ├──┼──┼─────────────────┼───────┼──────┤ │ 2 │保險│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號:556│15萬5,474元 │卷五225頁 │ │ │ │0000000) │ │ │ ├──┼──┴─────────────────┴───────┴──────┤ │合計│32萬7,326元 │ └──┴───────────────────────────────────┘ (二)被告部分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卷證 │ ├──┼──┼────────────────┼──────┼───────┤ │ 1 │存款│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11萬0,018元 │卷五199頁 │ │ │ │909) │ │ │ ├──┼──┼────────────────┼──────┼───────┤ │ 2 │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9,596元 │卷五209頁 │ │ │ │0000-00-000000-0) │ │ │ ├──┼──┼────────────────┼──────┼───────┤ │ 3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365│1萬0,918元 │卷五215、221頁│ │ │ │00000000) │ │ │ ├──┼──┼────────────────┼──────┼───────┤ │ 4 │保險│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保單號號:7│6萬6,466元 │卷五225頁 │ │ │ │000000000) │ │ │ ├──┼──┴────────────────┴──────┴───────┤ │合計│19萬6,998元 │ └──┴──────────────────────────────────┘ 附表二:原告的「婚後」財產:合計384萬8,718元(計算式:37 3,000+427,003+3,048,715) (一)汽機車部分: ┌──┬─────────────────┬──────┬──────┐ │編號│ 內 容 │金額 │卷證 │ ├──┼─────────────────┼──────┼──────┤ │ 1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36萬元 │卷四437頁 │ ├──┼─────────────────┼──────┼──────┤ │ 2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萬2,000元 │卷三125頁 │ ├──┼─────────────────┼──────┼──────┤ │ 3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1,000元 │卷三127頁 │ ├──┼─────────────────┴──────┴──────┤ │合計│37萬3,000元 │ └──┴───────────────────────────────┘ (二)存款部分: ┌──┬───────────────────────┬───────┬──────┐ │編號│ 內 容 │金額 │卷證 │ ├──┼───────────────────────┼───────┼──────┤ │ 1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6,520元 │卷一121頁 │ ├──┼───────────────────────┼───────┼──────┤ │ 2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萬9,762元(美│卷一123頁 │ │ │ │金647.42元) │ │ ├──┼───────────────────────┼───────┼──────┤ │ 3 │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萬2,680元 │卷一125頁 │ ├──┼───────────────────────┼───────┼──────┤ │ 4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萬3,203元 │卷一127頁 │ ├──┼───────────────────────┼───────┼──────┤ │ 5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萬2,324元 │卷一129頁 │ ├──┼───────────────────────┼───────┼──────┤ │ 6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0元 │卷一133頁 │ ├──┼───────────────────────┼───────┼──────┤ │ 7 │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 │卷一135頁 │ ├──┼───────────────────────┼───────┼──────┤ │ 8 │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514元 │卷一137頁 │ ├──┼───────────────────────┴───────┴──────┤ │合計│42萬7,003元(編號2的美金換算臺幣部分以106年3月8日臺灣銀行之本行買入現金匯率 │ │ │30.52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三)保險部分: ┌──┬──────────────────────┬──────┬──────┐ │編號│ 內 容 │金額 │卷證 │ ├──┼──────────────────────┼──────┼──────┤ │ 1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7萬1,703元 │卷四189頁 │ │ │:00000000)美金2,349元 │ │ │ ├──┼──────────────────────┼──────┼──────┤ │ 2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7萬3,199元 │同上 │ │ │:00000000)美金2,398元 │ │ │ ├──┼──────────────────────┼──────┼──────┤ │ 3 │中國人壽享富增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96│2萬6,914元 │同上 │ │ │075531) │ │ │ ├──┼──────────────────────┼──────┼──────┤ │ 4 │中國人壽喜悅人生變額壽險(號碼:00000000) │39萬0,759元 │卷四190頁 │ ├──┼──────────────────────┼──────┼──────┤ │ 5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72萬5,121元 │同上 │ │ │)美金2萬3,755元 │ │ │ ├──┼──────────────────────┼──────┼──────┤ │ 6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30萬2,381元 │同上 │ │ │)美金9,906元 │ │ │ ├──┼──────────────────────┼──────┼──────┤ │ 7 │中國人壽新喜樂人生變額壽險(號碼:00000000)│1,182元 │同上 │ ├──┼──────────────────────┼──────┼──────┤ │ 8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791624 │18萬5,439元 │同上 │ │ │63)美金6,075元 │ │ │ ├──┼──────────────────────┼──────┼──────┤ │ 9 │中國人壽美好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18萬5,409元 │同上 │ │ │)美金6,074元 │ │ │ ├──┼──────────────────────┼──────┼──────┤ │ 10 │中國人壽龍揚三贏變額壽險(號碼:00000000) │1萬5,519元 │同上 │ ├──┼──────────────────────┼──────┼──────┤ │ 11 │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號碼:00000000) │1萬4,792元 │同上 │ ├──┼──────────────────────┼──────┼──────┤ │ 12 │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號碼:00000000) │1萬4,792元 │同上 │ ├──┼──────────────────────┼──────┼──────┤ │ 13 │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號碼:00000000│11萬9,139元 │同上 │ │ │)美金3,903元 │ │ │ ├──┼──────────────────────┼──────┼──────┤ │ 14 │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號碼:00000000) │6萬7,626元 │同上 │ ├──┼──────────────────────┼──────┼──────┤ │ 15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12萬5,916元 │同上 │ │ │:00000000)美金4,125元 │ │ │ ├──┼──────────────────────┼──────┼──────┤ │ 16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24萬2,735元 │同上 │ │ │:00000000)美金7,952元 │ │ │ ├──┼──────────────────────┼──────┼──────┤ │ 17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14萬4,170元 │同上 │ │ │:00000000)美金4,723元 │ │ │ ├──┼──────────────────────┼──────┼──────┤ │ 18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號碼│7萬0,879元 │同上 │ │ │:00000000)美金2,322元 │ │ │ ├──┼──────────────────────┼──────┼──────┤ │ 19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號碼:0000000000) │27萬1,040元 │卷四第157頁 │ ├──┼──────────────────────┴──────┴──────┤ │合計│304萬8,715元(以上美金換算台幣部分均以106年3月8日臺灣銀行之本行買入現金 │ │ │匯率30.52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附表三:被告的「婚後」財產及負債部分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卷證 │ ├──┼──┼─────────────────┼──────┼──────┤ │ 1 │房地│嘉義市○○○段○○○號建物(門牌號│691萬9,500元│歐亞鑑定報告│ │ │ │碼:嘉義市○○街○○巷○○號)及其│ │(外放) │ │ │ │坐落土地(同段○○之○○地號) │ │ │ ├──┼──┼─────────────────┼──────┼──────┤ │ 2 │動產│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3萬8,000元 │卷三129頁 │ │ │ │ │ │卷五312頁 │ ├──┼──┼─────────────────┼──────┼──────┤ │ 3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3│36萬5,392元 │卷三71頁 │ │ │ │0000000000) │ │ │ ├──┼──┼─────────────────┼──────┤ │ │ 4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號:25│40萬8,748元 │ │ │ │ │0000000000) │ │ │ ├──┼──┼─────────────────┼──────┼──────┤ │ 5 │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6│1萬1,331元 │卷二267頁、 │ │ │ │00-00-000000-0) │ │卷三69頁 │ ├──┼──┼─────────────────┼──────┼──────┤ │ 6 │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6│900元 │卷二267頁 │ │ │ │00000000000) │ │ │ ├──┼──┼─────────────────┼──────┼──────┤ │ 7 │存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6│3,248元 │卷二267頁 │ │ │ │00000000000) │ │ │ ├──┼──┼─────────────────┼──────┼──────┤ │ 8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110-00│4,985元 │卷二205頁 │ │ │ │0-00000-0) │ │ │ ├──┼──┼─────────────────┼──────┼──────┤ │ 9 │存款│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 │1萬4,335元 │卷二79頁 │ ├──┼──┼─────────────────┼──────┼──────┤ │ 10 │存款│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80元 │卷一131頁 │ │ │ │) │ │ │ ├──┼──┼─────────────────┼──────┼──────┤ │ 11 │存款│仁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1萬4,315元 │卷二252頁 │ │ │ │9) │ │ │ ├──┼──┼─────────────────┼──────┼──────┤ │ 12 │保單│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號碼:77│52萬4,745元 │卷三365頁 │ │ │ │00000000) │ │ │ ├──┼──┼─────────────────┼──────┤ │ │ 13 │保單│國泰人壽全福101終身(號碼:0000000│3萬4,800元 │ │ │ │ │120) │ │ │ ├──┼──┼─────────────────┼──────┤ │ │ 14 │保單│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號碼:0000000│38萬5,508元 │ │ │ │ │075) │ │ │ ├──┼──┼─────────────────┼──────┤ │ │ 15 │保單│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號碼:77│6萬3,067元 │ │ │ │ │00000000) │ │ │ ├──┼──┼─────────────────┼──────┼──────┤ │ 16 │負債│債權人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223萬0,075元│卷一147頁 │ ├──┼──┼─────────────────┼──────┼──────┤ │ 17 │負債│債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56萬2,500元 │卷二51至61頁│ ├──┼──┼─────────────────┼──────┼──────┤ │ 18 │負債│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50萬6,855元 │卷二81至102 │ │ │ │ │ │、107頁、卷 │ │ │ │ │ │三71頁 │ ├──┼──┴─────────────────┴──────┴──────┤ │合計│1.負債合計329萬9,430元 │ │ │2.財產減去負債為548萬9,624元(計算式:8,789,054-3,299,430) │ └──┴──────────────────────────────────┘ 附表四:被告主張應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部分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 ├──┼──┼─────────┼──────┼──────┤ │ 1 │債權│債務人任懿川 │20萬元 │均不列入原告│ ├──┼──┼─────────┼──────┤的婚後財產 │ │ 2 │債權│債務人謝志明 │20萬元 │ │ ├──┼──┼─────────┼──────┤ │ │ 3 │債權│債務人朱貴英 │30萬元 │ │ └──┴──┴─────────┴──────┴──────┘ 附表五:是否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部分(兩造有爭執,原告 主張均應扣除,被告不同意)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 ├──┼──┼─────────┼──────┼────────┤ │ 1 │贈與│原告父親贈與 │80萬元 │應扣除受贈金額20│ ├──┼──┼─────────┼──────┤萬6,000元,其餘 │ │ 2 │贈與│原告父親贈與 │20萬元 │部分均不採認 │ └──┴──┴─────────┴──────┴────────┘ 附表六:應否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動產部分,合稱系爭車輛) ┌──┬────────────────────┬──────┐ │編號│ 內 容 │本院認定金額│ ├──┼────────────────────┼──────┤ │ 1 │富豪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64萬元 │ ├──┼────────────────────┼──────┤ │ 2 │保樫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38萬元 │ ├──┼────────────────────┼──────┤ │ 3 │富豪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140萬元 │ ├──┼────────────────────┼──────┤ │ 4 │保樫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110萬元 │ ├──┼────────────────────┴──────┤ │合計│352萬元 │ ├──┼───────────────────────────┤ │備註│1.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但編號2部分的半拖車已於 │ │ │ 基準日前出售,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中亞資產公司的鑑價│ │ │ 過高,不應採用 │ │ │2.本院審理後認定應將編號2的半拖車的價額列入被告的婚後 │ │ │ 財產計算,且系爭車輛均採用中亞資產公司所鑑定的價額 │ └──┴───────────────────────────┘ 附表七:原告主張應再列入被告的婚後財產部分(兩造有爭執)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 ├──┼──┼─────────────┼──────┼────────┤ │ 1 │債權│債務人彰化交通公司 │71萬4,261元 │不予列入 │ ├──┼──┼─────────────┼──────┼────────┤ │ 2 │債權│債務人晉強公司 │44萬9,093元 │不予列入 │ ├──┼──┼─────────────┼──────┼────────┤ │ 3 │保單│國泰人壽保本111終身壽險( │74萬7,270元 │應予列入 │ │ │ │號碼:0000000000) │ │ │ ├──┼──┼─────────────┼──────┼────────┤ │ 4 │保單│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號碼 │64萬0,354元 │應予列入 │ │ │ │:0000000000)的保單滿期金│ │ │ │ │ │於106年1月23日匯入被告的國│ │ │ │ │ │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 5 │動產│被告現住房屋內的動產(清單│80萬元 │不予列入 │ │ │ │及細項詳附表九) │ │ │ ├──┼──┴─────────────┴──────┴────────┤ │備註│經審理後認定應列入的項目為編號3、4,金額合計為138萬7,624元(計算│ │ │式:747,270+640,354) │ └──┴────────────────────────────────┘ 附表八:是否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部分(兩造有爭執,被告主 張均應扣除,原告不同意) ┌──┬──┬─────────┬────┬─────────┐ │編號│項目│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 ├──┼──┼─────────┼────┼─────────┤ │ 1 │負債│被告向友人林豪忠的│50萬元 │不予扣除 │ │ │ │借款 │ │ │ ├──┼──┼─────────┼────┼─────────┤ │ 2 │負債│被告向祖母的借款 │150萬元 │不予扣除 │ ├──┼──┼─────────┼────┼─────────┤ │ 3 │贈與│被告祖父母共同贈與│180萬元 │不予扣除 │ │ │ │之購買房地頭期款 │ │ │ ├──┼──┼─────────┼────┼─────────┤ │ 4 │動產│怪手(婚前購入) │36萬元 │確為被告的婚前財產│ │ │ │ │ │,應自被告的婚後財│ │ │ │ │ │產中扣除25萬元。 │ └──┴──┴─────────┴────┴─────────┘ 附表九:原告主張應追加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動產(合稱系爭動 產,原告主張價值合計80萬元)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冷氣 │4台 │ ├──┼────────────┼──┤ │2 │冰箱 │2台 │ ├──┼────────────┼──┤ │3 │電視 │2台 │ ├──┼────────────┼──┤ │4 │雙人床及高級床墊 │1組 │ ├──┼────────────┼──┤ │5 │大棉被 │3條 │ ├──┼────────────┼──┤ │6 │單人床 │1個 │ ├──┼────────────┼──┤ │7 │電扇 │4台 │ ├──┼────────────┼──┤ │8 │腳踏車 │2輛 │ ├──┼────────────┼──┤ │9 │電視櫃 │1個 │ ├──┼────────────┼──┤ │10 │不鏽鋼置物櫃 │4個 │ ├──┼────────────┼──┤ │11 │鐵製置物櫃 │1個 │ ├──┼────────────┼──┤ │12 │木製置物櫃 │2個 │ ├──┼────────────┼──┤ │13 │木製衣櫃 │2個 │ ├──┼────────────┼──┤ │14 │鐵製衣架 │2個 │ ├──┼────────────┼──┤ │15 │鞋櫃 │2個 │ ├──┼────────────┼──┤ │16 │旅行箱 │4個 │ ├──┼────────────┼──┤ │17 │微波爐 │1台 │ ├──┼────────────┼──┤ │18 │電腦桌椅 │1組 │ ├──┼────────────┼──┤ │19 │捕蚊燈 │1台 │ ├──┼────────────┼──┤ │20 │果汁機 │1台 │ ├──┼────────────┼──┤ │21 │電暖爐 │2台 │ ├──┼────────────┼──┤ │22 │印表機 │1台 │ ├──┼────────────┼──┤ │23 │西華經典鴛鴦火鍋 │1個 │ ├──┼────────────┼──┤ │24 │兩用鍋具組 │1個 │ ├──┼────────────┼──┤ │25 │飲水機 │1台 │ ├──┼────────────┼──┤ │26 │風鼓藝品 │1個 │ ├──┼────────────┼──┤ │27 │陶藝聚寶盆 │1個 │ ├──┼────────────┼──┤ │28 │鐵製衣架 │3個 │ ├──┼────────────┼──┤ │29 │大同電鍋 │1個 │ ├──┼────────────┼──┤ │30 │電子鍋 │1個 │ ├──┼────────────┼──┤ │31 │雙人床、床頭櫃及床墊 │1組 │ ├──┼────────────┼──┤ │32 │泡腳機 │1台 │ ├──┼────────────┼──┤ │33 │沙發組(1+2+3)大小茶几 │1組 │ ├──┼────────────┼──┤ │34 │流理臺 │1個 │ ├──┼────────────┼──┤ │35 │廚具組 │1組 │ ├──┼────────────┼──┤ │36 │洗衣機 │1台 │ ├──┼────────────┼──┤ │37 │蒸煮烤盤 │1個 │ ├──┼────────────┼──┤ │38 │飛利浦電磁爐 │2個 │ ├──┼────────────┼──┤ │39 │大型鞋櫃 │1個 │ ├──┼────────────┼──┤ │40 │鐵製置物架 │1個 │ ├──┼────────────┼──┤ │41 │抽油煙機 │1台 │ ├──┼────────────┼──┤ │42 │牛樟木塊及牛樟菌體 │9個 │ └──┴────────────┴──┘ 附表十:夫妻間債務是否應列入婚後負債的部分 ┌──┬─────────────┬───┬─────┐ │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 ├──┼─────────────┼───┼─────┤ │ 1 │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即原告的│4萬元 │不予列入 │ │ │債務,106年度家簡字第9號,│ │ │ │ │侵權行為時點106年1月2日) │ │ │ ├──┼─────────────┼───┼─────┤ │ 2 │原告對被告的債權(即被告的│40萬元│不予列入 │ │ │債務,106年度家簡字第5號,│ │ │ │ │侵權行為時點104年7月間) │ │ │ ├──┼─────────────┴───┴─────┤ │備註│1.編號1、2的判決,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 │ │2.編號2的被告債務,經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向本院 │ │ │ 辦理提存40萬元(107年度存字第12號),本院執 │ │ │ 行處於107年8月31日以嘉院總107司執東字第22709│ │ │ 號函准許原告收取上開提存金40萬元(見本院卷㈤│ │ │ 第259至26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