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雅卿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
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
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亦明。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
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
繕本,並按其上
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
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585 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
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
免徵;其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
,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
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
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
反
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