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與被告台灣豐禾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包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觸口遊客
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之
部份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年7月10日,
完工日為102年3月31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0萬
元,且為總價承攬,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無保留款」。雙方
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並完成全部之工程,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依契約第18條第(一)項之約定(下
稱系爭契約條款),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告,被
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
俟驗收合格後,由
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被告則於3日內付款。原告於
工作中及工作完成後,均依約定通知被告,被告起初亦依契
約約定,於完成初驗後通知原告送達發票請款,並均依所送
發票給付款項,
迄今共給付659萬元。
惟被告於最後一次通
知原告檢送發票請款(即102年4月20日之發票)並給付該款
後,即未再通知原告檢送發票請款,原告雖曾多次詢問,被
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托,致尾款12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原告迄未能請款。
㈡、
按兩造雖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之前提為被告通知原告始得檢
送發票請款,從而系爭工程款之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時起
算,故系爭工程款尚未
罹於時效。然
本件工程業已完工多年
,被告卻未再通知原告請款,顯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成就付款
條件之方法拖欠系爭工程款。原告為免權益受損,
乃以
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依約通知原告檢送發票請款,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通知原告付款之
條件業已成就。為此原告
爰以提出開立之尾款發票,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21萬元。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1、依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函覆稱系爭工程並無浪型彩鋼金屬屋相關部分因施工
命其改善缺失及給予逾期扣款之情事,由此足見,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2、本院卷一檢附第101頁至105頁
有列出罰款明細,裡面並無屬原告工程的部份。就時效部份
,系爭工程款可請求時點,是在被告通知原告檢附發票請款
時起算,此部分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已寄存證信函催告,
且把發票檢附給原告,故應自檢附發票時起算時效,本件無
時效問題。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承攬工程已於民國
99年6月24日驗收合格,
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得請求趕工工程
款,乃其迄102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
,顯已逾2年
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
1052號
裁定意旨
參照)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5日驗收合格,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參。原告於102
年6月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客觀上即無任何
法律
上之障礙,且被告通知原告送達發票,原告交付發票予被告
後,被告須於3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然原告遲至106年3月17
日始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88號存證信函、
再於106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再者,原告分包系爭工程,因原告有無法完工及逾期
(包括原告所製作的彩色鋼板工程)、漏水等缺失無法改善
,致被告遭罰款八百多萬,故被告不需再付款給原告,何況
系爭工程在102年6月即驗收完畢,工程結算日期於完工後
102年9月25日辦理結算完成,故法律時效
請求權,最始應於
102就年9月26日起算,直至104年9月27日為兩年時效的請求
權期間,故抗辯時效上拒絕給付。原告無完成工作,被告要
如何要求原告開發票請款?
㈢、系爭契約書第18條是關於驗收及接管機關,付款應記載於簡
式合約書的備註說明攔,第二項付款條件記載的很清楚,第
一訂金230萬元含稅,材料進場200萬依實際進場數量,第三
,進度款350萬含稅。進度款之進度須依現場施作進度來付
款,合約上數量表即依報價單上之項次上載明工程之名稱、
數量。原告之材料雖有進場,但是做的不好,有發生逾期、
漏水情況。後來有部分工程被告有僱工處理,而行政中心部
份,原告後來沒有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通知原告請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條件業已成就
云云。縱使本院認被告遲未通知屬
前開民法規定之情形,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
時作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時。
申言之,被告未為通知原告
送達領款發票之下,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日,亦應自驗
收合格之日起算,亦即已逾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㈤、本院卷一第101頁竣工逾期
違約金計算表,屬於整體的工程
,包含原告所施作的彩色鋼板,總扣款金額是8,501,852元
,機關所作表格裡,無沒有特別說明哪個分項工程的逾期,
至於第102、103、104、105頁是驗收過程中缺失改善的扣款
,至於原告所未完工的部份,於驗收前,被告已自行派工購
料處理,且經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驗收後完成點交,保
固期截止為104年9月25日,被告尚未收到原告的發票,只收
到律師函,而該律師函之時間應該是105年以後,已逾兩年
時效請求權。
㈥、原告所謂被告不通知,這是不正當的行為的阻止條件成就。
實務上所認為不正當的行為阻止條件成即如故意驗收不合格
或不驗收,但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亦知悉並知曉要請
領款項,因此時效已經消滅。
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1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年7月10日,完工日為102年3月31
日,契約總價為780萬元,且為總價承攬,並約定付款條件
為「無保留款」。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項之約定,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
知被告,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
合格後,由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被告則於3日內付
款。
3、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通知被告,而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
5日經觀光局驗收合格。
㈡、本件爭點
厥為:
1、就系爭工程款,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請求權?
2、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有請求權,則請求權開始之起算
時點為何?系爭契約第18條之解釋為何?原告是否已知悉驗
收合格?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交予被告之時,即有請求權: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另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而言。
2、系爭契約條款規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
成時,應即通知甲方:㈠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前項通之
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原契約記載
總,應為誤繕)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
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
承包價款。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
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復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
三日內即行接管。㈢依機關驗收為準。」,有系爭契約1份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
3、依系爭契約條款觀之,本件係於工程完成,並經機關驗收合
格後,原告將工作物交付後,即取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查
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02年6月5日經觀光局驗收完
成,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而依系爭契約
條款可知,原告於驗收合格後,3日內應將工作物交由被告
接管,是可知原告交予被告工作物之時間點最晚應為102年6
月8日,且依本件承攬工作物之性質,若未交予被告,被告
並無法向林務局請款,復參之原告業已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
,是原告最遲已於102年6月8日取得該
承攬契約之給付請求
權,
堪可認定。
4、至被告主張該工程經觀光局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且原告無法
完工及缺失無法改善、逾期,係被告派工處理,且其有表明
原告如果不繼續施工,不給付原告等語,故被告對此無給付
義務云云,然原告所承接被告之工程為「彩色鋼板2棟」,
而觀光局驗收不合格後複驗者共列計77項,並不包含系爭契
約之彩色鋼板,並無一項與原告承接之彩色鋼板有關,此有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驗收(複驗)紀錄附
表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3頁)。
是以,
足可認定本件部分驗收不合格,並
非原告工程施作缺失所造
成,被告自不能以此逕稱原告需改善工程而未改善,或逾期
並有告知原告改善而拒絕給付。縱若被告所述原告有缺失
一
節為真,然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將此部分與原告
之開會會議紀錄與跟催的改善通知單、付錢給雇工的資料都
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且酌之被告工程經觀光
局驗收後有77項不合格,故無法認定被告雇工處理的部分係
為解決原告系爭工程。
5、再者,假若如被告抗辯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有所缺失及其雇工
處理原告系爭工程部分均屬真實,被告大可於工程完工後,
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是自行修補由
承攬人之報酬中扣除,亦或是依照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然被告並未為
上開各項行為,而係直接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其拒絕給付,然由上開承攬之相關規定
,並無法解釋出承攬人之工作一有缺失,他方即可完全拒絕
給付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要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得開始請求之時點為觀光局驗收合格後:
1、查系爭工程經觀光局之驗收完成時點為102年6月5日,有
前
揭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1份存卷可參,復依照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得開始行
使請求權之時點,應為觀光局驗收完成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
之時,業如前述,故原告得開始請求之時點即為觀光局驗收
完成之102年6月8日。
2、原告主張其
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原
告檢附發票給被告時起算,是以該被告之通知應解釋為停止
條件云云:
⑴、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契約第18條約款觀之,應解釋為原告於完工後,應於
多久時間內通知被告,而被告接獲通知後,應於多久時間內
驗收,驗收合格與不合格應如何處理及付款
等情,並無使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的狀況。換
言之,驗收有可能合格與不合格,但該合格與不合格並不是
被告得給付或拒絕給付工程款發生之要件,蓋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縱使驗收不合格,僅係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為前
述減少價金,請求修補瑕疵之理由,並非謂驗收不合格原告
就沒有請求權,只要原告完工,即符合18條得請求工程款之
要件,是以,被告是否給付工程款及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一事,與驗收是否合格並無關連,應係以原告是否完工
作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與給付工程款義務發生之要件,故縱
使驗收是否合格係屬不確定之事實,亦無礙原告於完工後得
請求工程款之情。
⑶、又就原告所主張之驗收後需經被告通知,應為所謂原告得請
求系爭工程款之條件,而該條件必須成就,方有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云云。然觀之該契約文字係記載,「經甲方通知乙方
送達領款發票日起3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等語,應係指被告
於接獲原告通知後3日內需付清原告之價款,並無法由此解
釋出該條件為不確定之事實之概念。又就契約文字觀之,縱
使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應檢附發票,原告之請求權於驗收合格
時即已發生,倘將該文字解釋為停止條件,則被告是否有給
付義務及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均繫於被告之通知行為,若被
告遲未通知,則該請求權將永不發生,契約之給付義務將無
從請求,亦不合於承攬契約之本旨。
⑷、
綜上所述,該約款並非所謂之停止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時所抗辯:
1、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而言,
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
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
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2、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依上開見解,為觀光局驗收完成並
交付工作物,最晚即102年6月8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時點最晚應於104年6月7日,且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
庭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
本件被告自毋庸依該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價金。
3、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若被告未通知其檢附發票,並
無法知悉該請求權得以開始行使之時點云云,然本件係原告
完工後通知被告,且系爭契約第18條
所載「被告於接獲原告
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等語,可知原告應知悉其通知後
15日內被告必定驗收,若被告未予告知,原告亦可詢問被告
目前驗收進度,縱原告未詢問,系爭工程完工啟用迄今已逾
4年,原告理應可知悉該工程早已驗收完工,是原告主張未
經被告通知不知請求權起算時點,亦非可採。
4、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起算時點應為工程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
物之102年6月8日,且經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故本件被告對於時效消滅之抗辯,要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