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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長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與被告台灣豐禾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觸口遊客暨行政管理中心工程」之 部份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年7月10日, 完工日為102年3月31日,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80萬 元,且為總價承攬,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無保留款」。雙方 簽約後,原告即依約進場施作,並完成全部之工程,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契約第18條第(一)項之約定(下 稱系爭契約條款),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被告,被 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由 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被告則於3日內付款。原告於 工作中及工作完成後,均依約定通知被告,被告起初亦依契 約約定,於完成初驗後通知原告送達發票請款,並均依所送 發票給付款項,迄今共給付659萬元。惟被告於最後一次通 知原告檢送發票請款(即102年4月20日之發票)並給付該款 後,即未再通知原告檢送發票請款,原告雖曾多次詢問,被 告均以各種理由推托,致尾款121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原告迄未能請款。 ㈡、按兩造雖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之前提為被告通知原告始得檢 送發票請款,從而系爭工程款之時效應自被告通知原告時起 算,故系爭工程款尚未罹於時效。然本件工程業已完工多年 ,被告卻未再通知原告請款,顯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成就付款 條件之方法拖欠系爭工程款。原告為免權益受損,乃以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依約通知原告檢送發票請款,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通知原告付款之 條件業已成就。為此原告爰以提出開立之尾款發票,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121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依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 管理處函覆稱系爭工程並無浪型彩鋼金屬屋相關部分因施工 命其改善缺失及給予逾期扣款之情事,由此足見,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2、本院卷一檢附第101頁至105頁 有列出罰款明細,裡面並無屬原告工程的部份。就時效部份 ,系爭工程款可請求時點,是在被告通知原告檢附發票請款 時起算,此部分被告一直不通知,原告已寄存證信函催告, 且把發票檢附給原告,故應自檢附發票時起算時效,本件無 時效問題。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承攬工程已於民國 99年6月24日驗收合格,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趕工工程 款,乃其迄102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 ,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5日驗收合格,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 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原告於102 年6月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客觀上即無任何法律 上之障礙,且被告通知原告送達發票,原告交付發票予被告 後,被告須於3日內付清所有款項。然原告遲至106年3月17 日始對被告寄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488號存證信函、 再於106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期間。再者,原告分包系爭工程,因原告有無法完工及逾期 (包括原告所製作的彩色鋼板工程)、漏水等缺失無法改善 ,致被告遭罰款八百多萬,故被告不需再付款給原告,何況 系爭工程在102年6月即驗收完畢,工程結算日期於完工後 102年9月25日辦理結算完成,故法律時效請求權,最始應於 102就年9月26日起算,直至104年9月27日為兩年時效的請求 權期間,故抗辯時效上拒絕給付。原告無完成工作,被告要 如何要求原告開發票請款? ㈢、系爭契約書第18條是關於驗收及接管機關,付款應記載於簡 式合約書的備註說明攔,第二項付款條件記載的很清楚,第 一訂金230萬元含稅,材料進場200萬依實際進場數量,第三 ,進度款350萬含稅。進度款之進度須依現場施作進度來付 款,合約上數量表即依報價單上之項次上載明工程之名稱、 數量。原告之材料雖有進場,但是做的不好,有發生逾期、 漏水情況。後來有部分工程被告有僱工處理,而行政中心部 份,原告後來沒有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通知原告請款,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條件業已成就云云。縱使本院認被告遲未通知屬 前開民法規定之情形,亦應以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 時作為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時。申言之,被告未為通知原告 送達領款發票之下,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日,亦應自驗 收合格之日起算,亦即已逾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㈤、本院卷一第101頁竣工逾期違約金計算表,屬於整體的工程 ,包含原告所施作的彩色鋼板,總扣款金額是8,501,852元 ,機關所作表格裡,無沒有特別說明哪個分項工程的逾期, 至於第102、103、104、105頁是驗收過程中缺失改善的扣款 ,至於原告所未完工的部份,於驗收前,被告已自行派工購 料處理,且經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驗收後完成點交,保 固期截止為104年9月25日,被告尚未收到原告的發票,只收 到律師函,而該律師函之時間應該是105年以後,已逾兩年 時效請求權。 ㈥、原告所謂被告不通知,這是不正當的行為的阻止條件成就。 實務上所認為不正當的行為阻止條件成即如故意驗收不合格 或不驗收,但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亦知悉並知曉要請 領款項,因此時效已經消滅。 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1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年7月10日,完工日為102年3月31 日,契約總價為780萬元,且為總價承攬,並約定付款條件 為「無保留款」。 2、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㈠項之約定,原告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 知被告,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 合格後,由被告通知原告送達領款發票,被告則於3日內付 款。 3、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有通知被告,而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 5日經觀光局驗收合格。 ㈡、本件爭點厥為: 1、就系爭工程款,原告是否對被告有請求權? 2、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有請求權,則請求權開始之起算 時點為何?系爭契約第18條之解釋為何?原告是否已知悉驗 收合格?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能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工程完工驗收完成交予被告之時,即有請求權: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另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而言。 2、系爭契約條款規定「驗收及接管:乙方(即原告)於工程完 成時,應即通知甲方:㈠甲方(即被告)接獲乙方前項通之 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原契約記載 總,應為誤繕)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 承包價款。㈡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 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復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 三日內即行接管。㈢依機關驗收為準。」,有系爭契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 3、依系爭契約條款觀之,本件係於工程完成,並經機關驗收合 格後,原告將工作物交付後,即取得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查 本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且於102年6月5日經觀光局驗收完 成,有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而依系爭契約 條款可知,原告於驗收合格後,3日內應將工作物交由被告 接管,是可知原告交予被告工作物之時間點最晚應為102年6 月8日,且依本件承攬工作物之性質,若未交予被告,被告 並無法向林務局請款,復參之原告業已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 ,是原告最遲已於102年6月8日取得該承攬契約之給付請求 權,堪可認定。 4、至被告主張該工程經觀光局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且原告無法 完工及缺失無法改善、逾期,係被告派工處理,且其有表明 原告如果不繼續施工,不給付原告等語,故被告對此無給付 義務云云,然原告所承接被告之工程為「彩色鋼板2棟」, 而觀光局驗收不合格後複驗者共列計77項,並不包含系爭契 約之彩色鋼板,並無一項與原告承接之彩色鋼板有關,此有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驗收(複驗)紀錄附 表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33頁)。是以, 足可認定本件部分驗收不合格,並非原告工程施作缺失所造 成,被告自不能以此逕稱原告需改善工程而未改善,或逾期 並有告知原告改善而拒絕給付。縱若被告所述原告有缺失一 節為真,然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明其將此部分與原告 之開會會議紀錄與跟催的改善通知單、付錢給雇工的資料都 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且酌之被告工程經觀光 局驗收後有77項不合格,故無法認定被告雇工處理的部分係 為解決原告系爭工程。 5、再者,假若如被告抗辯原告處理系爭工程有所缺失及其雇工 處理原告系爭工程部分均屬真實,被告大可於工程完工後, 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承攬人修補,或是自行修補由 承攬人之報酬中扣除,亦或是依照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然被告並未為上開各項行為,而係直接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其拒絕給付,然由上開承攬之相關規定 ,並無法解釋出承攬人之工作一有缺失,他方即可完全拒絕 給付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㈡、本件原告得開始請求之時點為觀光局驗收合格後: 1、查系爭工程經觀光局之驗收完成時點為102年6月5日,有前 揭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1份存卷可參,復依照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得開始行 使請求權之時點,應為觀光局驗收完成並將工作物交付被告 之時,業如前述,故原告得開始請求之時點即為觀光局驗收 完成之102年6月8日。 2、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為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原 告檢附發票給被告時起算,是以該被告之通知應解釋為停止 條件云云: ⑴、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系爭契約第18條約款觀之,應解釋為原告於完工後,應於 多久時間內通知被告,而被告接獲通知後,應於多久時間內 驗收,驗收合格與不合格應如何處理及付款等情,並無使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的狀況。換 言之,驗收有可能合格與不合格,但該合格與不合格並不是 被告得給付或拒絕給付工程款發生之要件,蓋系爭契約為承 攬契約,縱使驗收不合格,僅係被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為前 述減少價金,請求修補瑕疵之理由,並非謂驗收不合格原告 就沒有請求權,只要原告完工,即符合18條得請求工程款之 要件,是以,被告是否給付工程款及原告是否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一事,與驗收是否合格並無關連,應係以原告是否完工 作為是否得請求工程款與給付工程款義務發生之要件,故縱 使驗收是否合格係屬不確定之事實,亦無礙原告於完工後得 請求工程款之情。 ⑶、又就原告所主張之驗收後需經被告通知,應為所謂原告得請 求系爭工程款之條件,而該條件必須成就,方有請求權時效 之起算云云。然觀之該契約文字係記載,「經甲方通知乙方 送達領款發票日起3日內付清承包價款」等語,應係指被告 於接獲原告通知後3日內需付清原告之價款,並無法由此解 釋出該條件為不確定之事實之概念。又就契約文字觀之,縱 使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應檢附發票,原告之請求權於驗收合格 時即已發生,倘將該文字解釋為停止條件,則被告是否有給 付義務及原告是否有請求權,均繫於被告之通知行為,若被 告遲未通知,則該請求權將永不發生,契約之給付義務將無 從請求,亦不合於承攬契約之本旨。 ⑷、綜上所述,該約款並非所謂之停止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時所抗辯: 1、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 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 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2、本件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依上開見解,為觀光局驗收完成並 交付工作物,最晚即102年6月8日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時點最晚應於104年6月7日,且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 庭主張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 本件被告自毋庸依該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價金。 3、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若被告未通知其檢附發票,並 無法知悉該請求權得以開始行使之時點云云,然本件係原告 完工後通知被告,且系爭契約第18條所載「被告於接獲原告 通知時,應於15日內初驗」等語,可知原告應知悉其通知後 15日內被告必定驗收,若被告未予告知,原告亦可詢問被告 目前驗收進度,縱原告未詢問,系爭工程完工啟用迄今已逾 4年,原告理應可知悉該工程早已驗收完工,是原告主張未 經被告通知不知請求權起算時點,亦非可採。 4、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起算時點應為工程驗收完成並交付工作 物之102年6月8日,且經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故本件被告對於時效消滅之抗辯,要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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