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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博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乾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間開始洽談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被告規畫委由原告於其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之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委由 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於104年5月20日申請 通過,並於104年7月14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受契約。嗣後 兩造就系爭49.92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採行高架或 平鋪進行磋商研究,因考量近年來強颱不斷,高架太陽能 板恐生危險,被告決定採行平鋪方式,於104年11月間正 式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49.92瓩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約定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489,760元。原告於104年12月7 日開始施工,施工太陽能之片數符合經濟部能源局核備所 示,共施作192片太陽能板,系爭49.92瓩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並經黃敏修土木技師簽證符合結構安全,於104年12月 24日施工完畢,經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派員訪查完成併 聯試運轉作業,開始計價。原告遂於105年1月13日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先支付175萬元,尚餘739,760元未 為給付。上開發票並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通過, 並以經濟部能源局之同意備案函及設備登記函與台電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補登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內容完畢。又系爭設備亦經嘉義縣政府准予竣工備查。原 告並無向被告宣稱系爭太陽能設備能達到如何程度之發電 ,且原告亦無保證若發電量不足,其可將原先要架高之太 陽能板重新架高,完成後再付尾款。是以,系爭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自應本於民法第490條第1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739,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委由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核備案,經濟部能源局104年5月20日函同意備 案,該函文第2頁載明:「1、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26瓩 。2、設備數量:192片。總裝置容量:49.92瓩。」故於 架設太陽能板須符合上開核備申請,不得更改。嗣後亦以 49.92瓩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以192片太陽能板之設計, 向黃敏修土木技師申請簽核通過,詳平面配置圖。是以, 太陽能設備之安裝,乃以太陽能板為設計單位及計算容量 ,事先需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核備,其後施工不論高架或 平貼均須符合前核備函之內容,並無被告所述:「採行平 舖可多施作一片太陽能板,可增加發電量。」乙事。亦非 被告所稱:「所謂49.92瓩之太陽能設施,係指每三坪面 積之太陽能板每小時發電量為1瓩,上開C廠房屋頂之面積 為149.76坪,故為49.92瓩之太陽能設施」之計算方式。 2、兩造間並無約定施作面板清洗系統,但原告仍有額外施作 水管給被告。而被告所述太陽能設施之電腦監控系統常有 故障,此系統為太陽能設備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監控系統, 該監控系統軟體乃由太陽光電變流器廠商所附加,並非原 告額外另尋監控系統軟體供太陽光電變流器所使用。該軟 體系統如有發生問題,原告都有會同太陽光電變流器廠商 之人員前往處理,並無瑕疵。又原告於施工完畢後,均有 將太陽能板及太陽光電變流器之保固書交付與被告,而兩 造間就太陽能設備之施工並無約定保固期。 3、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女吳晉銘於106年初因為有多筆太陽 能工程均在進行,而系爭太陽能工程亦在協調中,為免影 響各工程之進度,遂有先與被告之子女劉家宏用LINE通訊 軟體聯繫訊問可以進場施工時間,然當時兩造並未協調合 意成功,吳晉銘並於106年1月16日12時46分通訊內容中強 調:「對了,之前我爸有拿一份合議書給您媽媽再麻煩你 們簽一下哦」。劉家宏於106年2月8日通訊內容通知:「 大哥,兩老不歡而散,說要互告,你看到打給我」、「我 晚點在打給你,合議內容我加一些內容,在傳給你們,大 家看看」;吳晉銘:「嗯剛到家才知道」。劉家宏於106 年2月16日通訊內容通知:「沒意外的話,這禮拜會寫一 寫,雙方在討論一下」。劉家宏於106年3月6日通訊內容 通知:「大哥,那請問大概什麼時候會過來做架高的部份 」吳晉銘:「不好意思,這個還是要由我爸作主,可能還 是要麻煩你去跟我爸協調了」,足證兩造均處於協調階段 ,未就協議內容達成一致,吳晉銘亦一再表示協議架高乙 事,須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簽立完協議書,協議方屬成 立。從而,兩造間之協議內容並未合致。其後被告又於10 6年2月18日提出已更改內容之合議書,已變更原告原先提 出之合議書內容,原告實難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合議書內容 ,故兩造自始至終均未達成合議。 4、證人劉家宏為原告之子女,其所述有所偏頗: 系爭太陽能設備乃於104年12月24日驗收,當日會同台電 人員試運轉確認無問題經過被告驗收,被告於驗收時均無 異議,且兩造並無約定發電量。嗣105年中所有後續文書 作業均已完竣後,被告拒不給付尾款,兩造幾經協調未能 達成和解。系爭變流器監控系統亦無故障無法使用,原告 更無承諾改善軟體乙事,吳晉銘亦無答應將於106年2月15 日進行更改太陽能設備為高架之施工。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依原設計圖將太陽能板架高施作,為本件兩造爭議 之主因: 1、本件係由原告與被告洽商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被告 對於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不懂,原告為專業之公司,被告 甚為相信原告,原告並就被告之A、B、C廠房,提出設計 圖,後來,兩造僅就C廠房屋頂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成 立承攬契約,A、B廠房部分,則由其他廠商承攬。 2、依原告之設計圖,可知部分太陽能板係採架高施作、部分 採平舖,兩造就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C廠 房屋頂共49.92瓩之太陽能設施成立承攬契約,被告除須 施作完成(含面板清洗系統)外,並須向台電公司完成申 請相關併聯躉售及向經濟部能源局完成設備登記,承攬工 作方始完成。另保固五年,須交付保固承諾書。所謂49.9 2瓩之太陽能設施,係指每三坪面積之太陽能板每小時發 電量為1瓩,上開C廠房屋頂之面積為149.76坪,故為49.9 2瓩之太陽能設施。 3、原告於施作前找被告商量,告以考慮颱風問題,採架高方 式施作太陽能板怕會被強風摧毀,強烈建議被告同意採用 平鋪方式施作太陽能板,被告對此不懂,僅詢問原告,這 樣會不會影響發電量(因為被告之所以花費鉅資施作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施,主要是要售電給台電,考量發電量及設 施成本,須有一定發電量,方能回收成本並有獲利,若無 獲利,被告根本不須多此一舉),原告告以不會影響發電 量,且採平鋪其可多施作一片太陽能板,可增加發電量, 並保證若屆時發電量不足,其可將原先要架高之太陽能板 重新架高,完成後再付尾款即可。 4、原告確有同意於系爭房屋屋頂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 架高,另2列則移至被告指定朝南面之位置,然卻未施作 : ⑴原告施作之太陽能板並未施作面板清洗系統(含加壓馬達 、水管、噴槍,原告僅施作水管而已),故原告並未依約 完成承攬工作;原告於104年12月間完成太陽能板之施作 ,於105年1月間起,該太陽能設施之電腦監控系統常有故 障,為此多次通知原告現場處理,顯存有瑕疵;另原告係 於105年7月14日才完成設備登記,台電公司依規定須於完 成設備登記後,才可計價付費給被告,被告係於105年7月 底方收到台電公司之通知單,發現上開太陽能設施發電量 與原告所宣稱者有落差,原告書狀一再主張自104年12月 24日起即開始計價售電,並不完全正確,台電係自105年7 月14日完成設備登記後,才追溯計價於105年7月底才寄通 知單給原告。後經兩造協商原告同意於上開房屋屋頂朝北 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被告指定朝南面 之位置,此依吳晉銘與劉家宏LINE對話,106年1月16日對 話「吳晉銘:家宏兄~請問一下,你們北面有確認要架起 來了嗎?劉家宏:有不過因為我制程的關係。吳晉銘:哪 什麼時後進場比較方便呢?劉家宏:2/15左右,我們告一 段落。大哥你們施工,大約要多久?會不會停到電?吳晉 銘:所以2/15過後就可以嗎?不會停電。劉家宏:到月底 我要在開始做。吳晉銘:大約2個禮拜,修改比較麻煩」 ,顯見原告公司確實有承諾要系爭房屋屋頂朝北面之模組 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被告指定朝南面之位置, 否則吳晉銘豈會以LINE確認進場施工之時間?原告並表示 尾款739,760元待原告完成面板清洗系統及上開應改善事 項、交付保固承諾書後七日內給付。 ⑵對照原告不爭執為其法定代理人交付之合議書內容「劉永 安先生(以下稱甲方)表示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 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面之位置;針對甲方之請求 乙方原則同意,惟請甲方應於完成後將餘款於7日內全額 支付乙方,特立此證以為憑。」及證人劉家宏之證述「( 問:後來兩造怎麼談?)原告說C廠房北面的二列架高, 二列移到南面的空位,就可以改善。兩造都有同意這個方 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關資(應為『於』之誤打)後 來約定北面太陽能板的事,是否雙方有再談到何時要進場 施工?)有,我有跟原告的兒子聯絡何時施工,他們也是 有答應要來進場維修,當時是說106年2月15日要來施工, 但是並沒有來。電腦的部分說會再來看,但是並沒有來看 ,廠商也說要換新的軟體,但是也沒有更換。」(見106 年5月24日筆錄)。是原告確有同意於系爭房屋屋頂朝北 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被告指定朝南面 之位置,然原告卻未施作。原告提出之合議書,被告僅係 針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之合議書增加當時原告法定代理 人承諾之電腦監控模系統、面板清洗設備及驗收、保固5 年之文字,原告縱對增加文字部分有意見,仍不影響原告 承諾於系爭房屋屋頂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 列則移至被告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之事實。茲原告迄未施作 ,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5、原告架設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當時確有承諾發電量每瓩 平均發電量1351度/年,除以一年365日,每日至少應有3. 70度,亦即每日應有3.7小時之日照發電量,然實際發電 量卻不足。 (二)變流器監控軟體為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原告與變流器廠商 內部關係為何,與被告無關,該太陽能設施之電腦監控系 統常有故障為事實,此有吳晉銘與劉家宏106年1月16日 LINE對話「劉家宏:我監控的程式,完全不能用現在錯誤 訊號,更頻繁更常當掉,能不能看要怎麼改進,用的真的 很難過,很辛苦看。吳晉銘:是喔,到時去順便幫你看」 及證人劉家宏證述「原告有答應我要改善監控系統電腦。 監控系統會一直跳出錯誤碼,關掉還是會一直跳出來,沒 有辦法排除,目前還是有這個問題,時好時壞。」(見10 6年5月24日筆錄)可證。 (三)綜上,原告公司上開承諾應改善施作事項,原本承諾應於 105年10月份完成,卻一延再延迄未完成,且面板清洗系 統亦未施作完成,電腦系統故障情形仍在,保固承諾書亦 未交付,則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退步言,原告於發電量不足時,未依其保證承諾事項辦理 ,且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尾款 739,760元,自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4年3月間委由原告在其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0號房屋之屋頂施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 委由原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於104年5月20日 申請通過,並於104年7月14日與台電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電能購受契約。嗣後兩造就系爭49.92瓩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採行平鋪方式,於104年11月間正式由原告承攬施作 ,工程款2,489,760元,原告已完成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被告並已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 2、被告尚有尾款739,760元未付。 3、原告曾出具105年11月14日之合議書(本院卷第127頁,下 稱合議書1)予被告,然雙方均未在合議書上簽名。 4、被告曾出具106年2月18日之合議書(本院卷第145頁,下 稱合議書2)予原告,然僅被告在其上簽名,原告並未在 其上簽名。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之內容是否有達成合意? 2、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 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改善電腦監 控模系統一組,裝設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水管 、噴槍)」等設備? 2、原告可否請求工程尾款739,760元。 四、本院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之內容是否有達成合意? 1、依系爭合議書1(本院卷第127頁)內容載「..劉永安先生 (以下稱甲方)表示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 ,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針對甲方之請求乙方 原則同意,惟請甲方應於完成後將餘款於7日內全額支付 乙方,特立此證以為憑。」此有系爭合議書1可證(本院 卷第127頁),而該系爭合議書1係由原告所提出予被告。 足證被告先前曾要求原告將部分模組架高或移位,而原告 對上述被告之要求雖於系爭合議書1上表示同意,然另提 出被告須於完成後7日內付清餘款要求。 2、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原告雖於系爭合 議書1上表示同意被告要求將部分光電板架高或移位,然 另提出被告須於完成後7日內付清餘款要求。顯係對被告 之要約為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依上述民法第160條 第2項之規定,即視為原告拒絕被告之要約而成為新的要 約。亦即系爭合議書1應為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新要約。 3、然被告對系爭合議書1並未簽名表示同意,另提系爭合議 書2予原告。其內容載「..劉永安先生(以下稱甲方)表 示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 朝南面之位置,電腦監控模系統一組,面板清洗設備(高 壓水加壓機、水管、噴槍)針對甲方之請求乙方同意,上 述工程完成時,甲乙兩造雙方至施工位置勘驗完成後,並 確認施做工法可抗天災強度無慮,惟請甲方應於完成後將 餘款於7日內支付,並至修改部分保固5年,以上合議恐口 無憑,特立此證以為憑。」,此有系爭合議書2可證(本 院卷第145頁)。是依被告所擬之合議書2所示,被告並未 同意原告所擬之系爭合議書1之要約,且被告亦將原告就 系爭合議書1之新要求為擴張、變更內容,依上開民法第 160條第2項之規定,即亦視為新的要約。然原告對此新要 約,並未為同意。足證系爭合議書2,並未經兩造合意而 成立。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合 議書1、2並未成立、生效。 (二)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應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 予架高,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並改善電腦監 控模系統一組,裝設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水管 、噴槍)」等設備? 1、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合議書1、2並 未生效,業如前述。據此,無從據系爭合議書2可證系爭 合議書2內容所指「設於朝北面之模組其中2列須予架高, 另2列則移至指定朝南面之位置,電腦監控模系統一組, 面板清洗設備(高壓水加壓機、水管、噴槍)、保固5年 」等事項,業經兩造達成合意。 2、裝設太陽能模組並不一定都會加裝太陽能清洗系統,大多 數案場不加裝此設備,年清洗次數不多的可採雇臨時人員 人工清洗較划算,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太陽光電產業協會 106年5月16日台灣太陽光電字第002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 147頁)。據此足證裝設太陽能模組並非定會加裝太陽能 清洗系統。是被告辯稱清洗系統係太陽能模組之必要設備 云云,並不可採。 3、依原告法代之子吳晉銘及被告之子劉家宏間之106年1月16 日之LINE對話,吳晉銘:「家宏兄(指被告之子),請問 一下你們北面有確認要架起來了嗎?」劉家宏:「有」。 劉家宏:「我監控的程式完全不能用,現在錯誤訊號,更 頻繁,更常當掉。能不能看要怎麼改進,用的真的很難過 ,很辛苦」。吳晉銘:「是哦,到時去順便幫你看。對了 ,之前我爸有拿一份合議書給你媽媽煩你們簽一下哦」, 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173-177頁)。是據上對 話,吳晉銘仍向劉家宏確認北面之太陽能模組是否確有要 架高起來,足見在此之前,兩造就此並無達成架高之合意 。至於監控程式出現錯訊號,吳晉銘亦僅提及「到時去順 便幫你看」,並無承諾要修復或另更換軟體。 4、106年2月8日之LINE對話,劉家宏:「大哥,兩老不歡而 散,說要互告,..合議內容我加一些內容,再傳你們」。 ,106年2月16日之LINE對話,劉家宏:「沒意外的話,這 禮拜寫一寫,雙方再討論一下」..吳晉銘:「討論看看合 議書怎麼寫才恰當」,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18 1-185頁)。況且原告所提出予被告之合議書被告並未簽 名,被告所提出之合議書,原告亦未簽名。足證兩造均處 於協調階段,未就協議內容達成一致,兩造就系爭合議書 1、2內容並無達成共識。 5、106年3月6日之LINE對話:劉家宏:「大哥,那請問大概 什麼時候會過來做架高的部分」,吳晉銘:「不好意思, 這個還是要由我爸作主,可能還是要麻煩你去跟我爸協調 了」。106年3月9日之LINE對話:劉家宏:「吳大哥,我 們昨天存證信函有寄出去,但是我還是希望雙方可以在好 好的談一下,在試試看看好嗎?」以上有LINE對話可證( 本院卷第189-191頁)。據上對話,足證兩造處於協調階 段,未就協議內容達成一致,吳晉銘亦一再表示協議架高 乙事,須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簽立完協議書,協議方屬 成立。從而,兩造間之協議內容並未合致,亦證太陽能模 組架高部分並無達成合意。 6、證人即原告之員工吳鎮如證稱:「本件工程我有到現場施 工。兩造簽約的時候沒有施工圖或契約書面,我負責施工 還有跟被告接觸施工前後都有跟被告接觸。施工前被告有 跟我們確認要用什麼來做太陽能的系統,談論的時候,被 告及他的兒子都有在場(提出二組零件),這二組零件的 差別在效率,就是高度有差別,後來被告選擇架高的這一 組,是我們施作的全部光電板都是用架高的模式來做。我 們只有單純的架光電板,會做到送件給台電,一般不會做 監控設施。當初是只有確認要用什麼方式來施作,也有確 認瓦數,在台電的並聯審查的瓦數為基準。監控設施沒有 談,維護設施也沒有談。當初是談這些模式有多少瓦數, 但是不是保證能發多少電。我們都是用系統1K瓦數多少錢 來談。就是以多少K瓦的光電板裝上去而已,沒有保證一 定要發多少電量。只是談要裝多少的光電板,那時是申請 快50K瓦,有談到要裝幾片,我們評估是要裝192片。192 片有全部裝好。驗收時都沒有提出任何有瑕疵的異議,但 是也沒有驗收單。是以台電那時的設備,我們會同驗收, 如果都沒有問題,就以口頭來驗收,當時有台電的人員會 同,被告也有確認沒有問題。驗收完之後原告去請款,被 告才有反應說要加裝清洗系統、監控系統,並希望發電量 能再提高。後來原告法代有去加裝水管。我們的師父有去 做,我沒有去做,不清楚,我知道有加裝水管。雙方就加 裝水管的部分有達成合意,除了水管之外的零件沒有合意 。監控系統有沒有答應要改善,我不清楚。光電板後來沒 有再修改,沒有墊高、降低或修改。當時兩造有在講,但 是沒有達成協議。當時並無約定做好之後要達到多少發電 量,談約的時候,原告方面沒有講到每K瓦平均多少發電 量,也沒有談到要加裝加壓馬達、清潔步道、清洗管路及 水龍頭」等語(本院卷第200-203頁)。原告法代之子吳 晉銘證稱:「我們與被告談光電板設備時,沒有書面只有 口頭約定。約定的內容是期限完工及高度要30公分、還有 發電量49.92K瓦。好像是190幾片光電板,這個量是有個 容量,即裝置容量,不是發電量是儲存的容量,沒有儲存 ,是直接發電給台電。是看場地的大小,來決定可以裝多 少,但是也不一定會裝到滿。當時是約定49.92K瓦的容量 ,我們有評估過,1K瓦將近三坪,當時沒有約定要裝幾片 ,只有約定容量。當時內容除了發電量,沒有其他項目之 約定,就是完成送電。另外就是高度,被告要求要有30公 分,就是屋頂浪板跟太陽能模組之間的高度要有30公分。 其他監控系統、清洗系統都沒有。但是清洗步道當時有約 定。一般在做沒有在做監控,有一個電表,可以看出多少 電,所以沒有約定監控系統。事後有說要裝監控系統,我 就說好幫他們裝,我就找逆變器的原廠廠商來裝進他們電 腦,沒有費用,原廠會協助安裝,他們網站有軟體可以下 載。事後有說要用這套軟體給被告。是監控的軟體,沒有 說什麼版本,因為網站只有提供一個版本。這不是合約的 內容,是事後有說同意要幫被告安裝。安裝之後,被告有 說有問題,要求改善,但是我們也有會同廠商去,但是沒 有問題。廠商是說軟體跟被告自己的電腦內部元件有衝突 ,但是監控是正常的,可以看,只是會跳出錯誤碼的視窗 。清洗系統只是管路及快速接頭,沒有水槍、加壓馬達。 談約時,我知道有清洗步道,其他沒有講到。後來,被告 要將部分面板改成架高,部分移到北面部分雙方沒有協議 好,沒有答應。監控系統之軟體公司是否表示買他們付費 的軟體,錯誤碼就不會跳出來,這件事軟體公司是否有私 下跟被告談,我不清楚,好像是用另外一個設備,不是用 被告自己的電腦等語(本院卷第204-208頁)。是據證人 所述,兩造於合意建置太陽能模組時,沒有書面,只有口 頭約定,清洗系統僅是管路及快速接頭,沒有水槍、加壓 馬達。原告亦無事後承諾將部分面板改成架高,部分移到 北面,監控系統之軟體係由逆變器公司所附加,但因被告 之電腦與軟體部分元件不相容,而造成該軟體會出現錯誤 碼之情事。原告亦無承諾另購置另一套新軟體予被告等情 無誤。此核與上述LINE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足證證人上 述所陳,應屬真實。 7、證人劉家宏證稱:「完工後有上去看光電板的裝置,但是 效果不好,所以沒有完全驗收,就是發電量不好,每一K 瓦都有差0.3~0.7,每個月會差三千元。因為有部分沒有 架高,吸收陽光的功率數不好,所以發電量會比較差。當 初有約定平均要有3.6左右小時的發電量,但是北面即C廠 房的北面在三點多的時候,太陽就晒不到下面比較低的面 板,所以原告有答應要再做架高。原告說C廠房北面的二 列架高,二列移到南面的空位,就可以改善。兩造都有同 意這個方案。原告也有答應要改善監控系統電腦。監控系 統會一直跳出錯誤碼,關掉還是會一直跳出來,沒有辦法 排除,目前還是有,時好時壞。原告有答應要做面板清洗 系統,是水管、三馬力加壓馬達、水槍,但原告只有做水 管,並沒有做加壓馬達。水槍當時沒有約定幾支,一般二 支就夠了,但是原告一支也沒有給等語」(本院卷第153 -155頁)。然證人劉家宏證述兩造就高壓水加壓機、水管 、噴槍、改善監控系統電腦等有達成合意,然此與上述之 LINE對話事實相悖,亦與證人吳鎮如、吳晉銘之證述不符 。且若兩造於太陽能模組完成後,被告對此工程有存疑時 ,兩造尚知各提合議書請求對方確認,則在雙方對爭議時 達成共識時,何以未立書面以為日後之確保,矧若兩造對 噴槍達成合意,何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幾支噴槍竟未明確 ,據上足證劉家宏之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8、又原告出具投資報酬試算表(本院卷第223頁),其上固 有加裝加壓馬達、加裝清洗管路及水龍頭之記載,惟該投 資報酬試算表所示,其所載之建置容量為357.24K瓦,太 陽光電系統為錸德或昇陽公司,台電躉購買每度為4.558 元。查,投資報酬試算表確為原告所提供,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09頁)。然本件實際建置49.92K瓦,採 用友達公司之太陽光電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209頁),是本件實際裝置與上述之投資報酬試算表所 載之事實不符。且依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 知單,被告售予台電之每度為5.576元,此有台電之通知 單可證(本院卷第225-237頁),亦與投資報酬試算表所 載台電躉購買每度為4.558元不符。顯見兩造最後並未以 此為投資報酬試算表為合意之內容。自無從依投資報酬試 算表可證原告確有合意要安裝加壓馬達、加裝水龍頭。 9、核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諾要加裝高壓水加壓機、噴 槍、改善監控系統電腦。 (三)原告有無承諾每瓩平均發電量1351度/年,除以一年365日 ,每日至少應有3.70度,亦即每日應有3.7小時之日照發 電量? 1、被告固提出原告所出具投資報酬試算表、台電公司之再生 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本院卷第223-237頁),以證 明每年之發電量不足1351度/年。 2、然如前所述,本件實際裝置與上述之投資報酬試算表所載 之事實不符。且依台電公司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 單,被告售予台電之每度為5.576元,此有台電之通知單 可證(本院卷第225-237頁),亦與投資報酬試算表所載 台電躉購買每度為4.558元不符。顯見兩造最後並未以此 為合意之內容,被告以此主張發電不足,應不可採。 3、再依投資報酬試算表固載每KW平均發電量1351度/度,換 算每KW平均發電量每日為3.7度(1351365)。若依投資 報酬試算表每度售價4.557元計之,則每KW每日平均效益 為16.8646元(4.558元3.7)。然依台電公司之再生能 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本院卷第225-231頁),其被告 售電期間為104年12月24日至105年12月9日,期間共350日 ,總度數扣減線損失後為58395度(35548+4234+10225 +8388),依此計算每KW平每日之效益為18.636元【( 5839535049.92)×5.576元】,尚高於投資報酬試算 表所載每KW每日平均效益16.8646元。是原告裝置太陽能 模組實際每KW每日平均效益,尚高於投資報酬試算表每KW 每日平均效益。自難原告有何違反工程約定之情事。 4、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核備案,經濟部能源局104年5月20日函同意備案,該函 文第2頁載明:「1、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26瓩。2、設 備數量:192片。總裝置容量:49.92瓩。」,以上有經濟 部能源局104年5月20日能技字第10400101550號函可證( 本院卷第17-21頁)。故於架設太陽能板須符合上開核備 申請,不得更改。嗣後亦以49.92瓩與台電公司完成簽約 ,以192片太陽能板之設計,向黃敏修土木技師申請簽核 通過,此有電能購售契約書、結構計算書可證(本院卷第 23-38、41-77頁)。是以,太陽能設備之安裝,乃以太陽 能板為設計單位及計算容量,事先需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 核備,其後施工不論高架或平貼均須符合前核備函之內容 ,即無被告所述:「採行平舖可多施作一片太陽能板,可 增加發電量。」乙事。亦非被告所稱:「所謂49.92瓩之 太陽能設施,係指每三坪面積之太陽能板每小時發電量為 1瓩,上開C廠房屋頂之面積為149.76坪,故為49.92瓩之 太陽能設施」之計算方式。 5、綜上所述,自難原告有何違反工程約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合議書1、2並未達成合意,系爭合 議書1、2並未生效;且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諾要加裝高壓水 加壓機、噴槍、改善監控系統電腦;被告抗辯原告裝置之 太陽能模組發電量不足等情,並不可採。且原告裝置太陽 能模組實際每KW每日平均效益,尚高於投資報酬試算表每 KW每日平均效益,自難原告有何違反工程約定之情事。又 系爭太陽能模組業經主管機關完成驗收,並已開始售電予 台電公司,另被告尚有尾款739,760元未付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約付尾款739,760元 ,自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5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 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739,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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