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三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被 告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被 告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追加 被告 蔡瑞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
經濟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標得「大崎社
區5-13鄰排水及擋土設施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中鋪設道路所需之瀝青混凝土
(俗稱AC),係透過追加被告蔡瑞益取得,由被告勤道瀝青
有限公司(下稱勤道公司)提供。依照被告勤道公司提供之
瀝青混凝土材料配比資料,被告勤道公司應提供新料,
詎其
交付原告者竟為再生料,使原告因材料品質不良,而致施工
結果造成瑕疵,受有損失。而被告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和鎂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竟違反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所訂之送驗程序,假造合格之檢驗報告,使原告誤信
材料合格而為後續工程,並於原告因瀝青混凝土進行缺失改
善時,故意拖延不予審核,致原告受有損失。
爰依
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
勤道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和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勤道公司、和鎂公司各應給付85
9,010 元,及各自
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二、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
107 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7 款規定請求追加蔡瑞益為被告,依民法
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瑞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追加,已為被告勤道公司、和鎂公司於10
7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45
頁)。又鑑於原告主張追加被告蔡瑞益與被告勤道公司、和
鎂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雖給付目的單一,但各
自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
難認原告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有利訴訟經濟而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且本件歷經10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屆
辯
論終結階段,
兩造爭執事項均已依法調查完畢,倘現准予追
加被告,勢必仍需調查原告對追加被告蔡瑞益有何
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事實,將另花費更冗長之審理時間,而有礙於
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難認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