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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配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 :「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上 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湖山水庫第二 取出水工─取水塔工程」,再將豎井、輸水道及取水塔等工 程分包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 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整(含稅); 付款方式 :依業主(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估驗數量金額核定 給付(按照雙方比例調整給付),保留款5%,待業主估驗款 撥款後五日內支付工程款,現金票60%、期票30日40%。第31 期、第32期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被告所簽發2張遭退票之遠 期支票,金額分別為243,690元及858,164元,第33期至第36 期業經估驗計價完畢,並有被告之工地主任林忠義簽認之各 期估驗表可證,被告積欠原告31期至第36期已估驗計價之工 程款共15,558,955元(不含完工時可領回之保留款3,539,28 6元)後即無預警倒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 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第 31期至第36期估驗請款明細表、第31期至第34期統一發票、 第31期及第32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民國106年3月24 日106配特(湖山)字第17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 局106年4月5日水中品字第1065001663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5至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前 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8,928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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