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配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偉智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
被 告 正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沛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
:「甲乙雙方工程進行中發生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依
上
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
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湖山水庫第二
取出水工─取水塔工程」,再將豎井、輸水道及取水塔等工
程分包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總
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整(含稅); 付款方式
:依業主(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估驗數量金額核定
給付(按照雙方比例調整給付),保留款5%,待業主估驗款
撥款後五日內支付工程款,現金票60%、期票30日40%。第31
期、第32期被告未付之工程款為被告所簽發2張遭
退票之遠
期支票,金額分別為243,690元及858,164元,第33期至第36
期業經估驗計價完畢,並有被告之工地主任林忠義簽認之各
期估驗表
可證,被告積欠原告31期至第36期已估驗計價之工
程款共15,558,955元(不含完工時可領回之保留款3,539,28
6元)後即無預警倒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8,
9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第
31期至第36期估驗請款明細表、第31期至第34期統一發票、
第31期及第32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告民國106年3月24
日106配特(湖山)字第17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
局106年4月5日水中品字第10650016630號函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5至1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前
揭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
第2款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本院卷第15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48,928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