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崑樂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莊連豪
關係人即
債 務 人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松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莊連豪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11
月25日已經變更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抗告人蘇崑樂
105 年12月30日之陳報㈠狀所附之權狀),因此莊連豪應以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來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是
鈞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列「蘇崑樂」
為相對人,應有誤會,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
債權人陳報補正意旨略以:茲因原相對人與債務人以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關係解除,並塗銷登記給以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則
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即應更正為以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此,對於抗告人蘇崑樂聲請塗銷為相對人,
聲
請人無意見,
惟應補正相對人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
三、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
聲請狀上
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
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
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
裁判
意旨
可資參照。因此,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
雖不以記載相對人姓名或名稱為必要,惟如列載相對人,應
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如果已非抵押物之所有人,
則抵押權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對其實施
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即
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
經查,本件債權人莊連豪因債務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6 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莊連豪所負債務之
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
嗣
後,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將抵押物所有
權信託給抗告人蘇崑樂。而因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簽發面票金額48,531,964元之
本票給莊連豪,
迄
今未清償,莊連豪
乃以蘇崑樂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而查本件聲請
業據債權人莊連豪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第507 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原審
裁定
予以准許,固非無稽。
惟查,原審於105 年12月21日以
105 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裁定抗告人蘇崑樂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時,抗告人蘇崑樂已經非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對於該抵押物並無處分權。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於105 年11月25日已經塗銷信託之登記,所有權人於105
年11月25日已經變更登記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業據
抗告人蘇崑樂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陳報並提出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佐參
。此外,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所檢附之嘉義
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同
段9-3 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佐。原審於105 年12
月21日對無處分權之蘇崑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
未合。因此,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以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列抗告人蘇崑樂為相對人,應
有誤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依債權人陳報補正意旨改判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復按,
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
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 元,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 元
,合計程序費用總共4,000 元。因此,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
之費用數額確定為4,000 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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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頭橋│工業 │1-5 │建│4292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第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一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層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頭橋│興南村3 │頭橋段工│工業用鋼│3039│ │ │ │ │ │ │30│ │ │ │全部│ │
│ │段工│鄰工業三│業小段1 │造一層樓│.73 │ │ │ │ │ │ │39│ │ │ │ │ │
│ │業小│路6之2號│-5地號 │ │ │ │ │ │ │ │ │.7│ │ │ │ │ │
│ │段9 │ │ │ │ │ │ │ │ │ │ │3 │ │ │ │ │ │
│ │-3建│ │ │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