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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崑樂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莊連豪 關係人即 債 務 人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莊連豪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5 年11 月25日已經變更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抗告人蘇崑樂 105 年12月30日之陳報㈠狀所附之權狀),因此莊連豪應以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來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是 鈞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抵押物拍賣裁定列「蘇崑樂」 為相對人,應有誤會,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債權人陳報補正意旨略以:茲因原相對人與債務人以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關係解除,並塗銷登記給以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則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即應更正為以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為此,對於抗告人蘇崑樂聲請塗銷為相對人,聲 請人無意見,惟應補正相對人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 。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且係對物之權利,固不 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對於抵押物並 無處分權,法院依聲請對該相對人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 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 雖不以記載相對人姓名或名稱為必要,惟如列載相對人,應 以抵押物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如果已非抵押物之所有人, 則抵押權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對其實施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即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莊連豪因債務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6 月間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莊連豪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嗣 後,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將抵押物所有 權信託給抗告人蘇崑樂。而因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29日簽發面票金額48,531,964元之本票給莊連豪,迄 今未清償,莊連豪乃以蘇崑樂為相對人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而查本件聲請業據債權人莊連豪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第507 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原審 裁定予以准許,固非無稽。惟查,原審於105 年12月21日以 105 年度司拍字第167 號裁定抗告人蘇崑樂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時,抗告人蘇崑樂已經非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對於該抵押物並無處分權。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於105 年11月25日已經塗銷信託之登記,所有權人於105 年11月25日已經變更登記為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業據 抗告人蘇崑樂於106 年1 月3 日具狀陳報並提出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佐參 。此外,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復本院所檢附之嘉義 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同 段9-3 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原審於105 年12 月21日對無處分權之蘇崑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 未合。因此,抗告意旨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以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列抗告人蘇崑樂為相對人,應 有誤會,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並依債權人陳報補正意旨改判為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 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3,000 元,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 元 ,合計程序費用總共4,000 元。因此,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 之費用數額確定為4,0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 │附表(土地)︰ │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縣│民雄鄉 │頭橋│工業 │1-5 │建│4292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 第 │ │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一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層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 │001 │頭橋│興南村3 │頭橋段工│工業用鋼│3039│ │ │ │ │ │ │30│ │ │ │全部│ │ │ │段工│鄰工業三│業小段1 │造一層樓│.73 │ │ │ │ │ │ │39│ │ │ │ │ │ │ │業小│路6之2號│-5地號 │ │ │ │ │ │ │ │ │.7│ │ │ │ │ │ │ │段9 │ │ │ │ │ │ │ │ │ │ │3 │ │ │ │ │ │ │ │-3建│ │ │ │ │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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