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孫文端
代 理 人 陳國瑞
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炋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孫文端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
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
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
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
,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
,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
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
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
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
、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0,832,655元之無擔保無優
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
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上
海銀行認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支出大於收入,其清償能力顯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所以沒有提出清償方案,而聲請人每月僅
能還款2,000元至3,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0,832,655元之
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上海銀行認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支出大於收入,其清償能力顯不足清償全部債
務,所以沒有提出清償方案,而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2,
000元至3,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3月
28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
號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嗣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
行上海銀行就聲請人提出每月還款4,500 元之清償方案表示
意見,上海銀行於106年5月25日具狀陳報,不同意聲請人之
清償方案,並提出以10,119,826元為清償總額,分180 期攤
還,每期攤還款金額為56,222元之清償方案,有上海銀行之
民事
陳報狀可參。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上海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10,832,655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
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
分別
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如下:上海銀行
之債權為10,119,82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為323,392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66
,914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2,62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2,496 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47,745 元,合計
11,182,999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嘉新旅舘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0
,008元,並領有低收補助每月6,000元,故每月收入為26,00
8 元,
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
卷為證,應予
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 元、水
電費900元、瓦斯費700元、交通費4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
628元、房租5,000元、醫療費及營養品1,250 元、生活用品
費900元、剪髮費及女性用品400元、服裝費500 元、教育費
2,400元、
扶養費4,000元,合計共21,578元,
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伙食費每月支出4,500元(每日150元)、交通
費400元(每星期加油1次,1次100元),伙食費部分未據
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而交通費部分僅提出1 張台灣中
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
出,交通費亦屬聲請人往返
住所及工作地點之通勤必要,
核屬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
洵屬合理範圍,應予准列。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費90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
200元、網路費428元、房租5,000 元,業據提出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
必要費用,就房租、水電費部
分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而瓦斯費700 元部分雖未提
出單據以資
佐證,惟其金額亦屬合理,故准予提列。至於
電話費200元、網路費428元部分,本院審酌網路原非生活
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
歷償債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網路費部分非屬必要
支出應予剔除,電話費200 元部分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
列。
(四)聲請人主張因罹患乳癌和C 型肝炎,每月要定期回診檢查
,用藥治療,由於工作要輪晚班,身體較虛弱,需要補充
營養品,故每月支出醫療費及營養品1,250 元,並提出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
知書、大安生活藥粧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就醫療費
部分,聲請人未據提出醫療單據以供參佐,惟經本院審酌
聲請人確有支出高於平均數額醫療費之必要,而就每月補
充營養品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相關醫
囑記載,
難認此部分為必要,故醫療費部分應以每月800
元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五)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生活用品費(含衛生紙、洗衣精、
香皂等)900元、剪髮費及女性用品400元、服裝費(衣服
、鞋子等)500元,共計1,800元,其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
參佐,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
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要,以供
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惟聲請人目前負
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故此項
生活雜費應以每月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另聲請人主張其扶養1名兒子,平均每月支出教育費2,400
元(包含學生專車費、學費、上課材料費等),扶養費(
伙食費、及服裝費、剪髮費)4,000 元,因聲請人之配偶
已往生,所以係獨立扶養兒子,並提出105 學年度第二學
期繳費收據、105 學年度第二學期二~六月份團膳費收執
聯、106 年度在校生專案檢定丙級車輛塗裝職類測試費收
據等為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
倫之常。查聲請人之兒子林彥吾為00年0 月出生,目前18
歲,仍就學中,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因聲請人配偶已死亡,由聲請人獨立
負擔兒子之扶養費,有
戶籍謄本為憑,應可採信。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兒子教育費2,400元及扶養費4,000元,其
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0,4
00元【計算式: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400元+水電費90
0元+瓦斯費700元+電話費200元+房租5,000元+醫療費
800元+生活雜費1,500元+教育費2,400元+扶養費4,000
元=20,400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
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0,40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收入26,00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5,608 元,
不足以支付上海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56,222元之清償方案,
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
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
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
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
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