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巫泓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
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且依
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
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
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
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
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同條例第8 條規定
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914,543 元
之無
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惟債權人
均未出席調解,亦未給予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嘉義
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60 號調解事件)。聲請
人現跟公婆同住,須一個人扶養小孩,每月薪資收入約22,0
00元至23,000元,最多每月僅能還款2,000 元,聲請人客觀
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914,543 元之無
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嘉義縣東
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進行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均未出席調解,亦未給予還款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借調嘉義縣東石鄉調
解委員會106年度刑調字第60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為真。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914,543 元
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
別
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如下:台新銀行之
債權為723,31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71
,94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26,167元
,合計921,428 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有大裕國
際有限公司薪資收入5,253 元、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收入208,839元、安麗兼職收入952元,105年1月1日至105年
12月31日有大裕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6,002元、群創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26,197 元、易大利鋼鐵有限公司薪
資收入25,200元、金順商行薪資收入17,608元、兼職網拍收
入1,770元,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有金煌五金行薪資
收入139,065元,104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有利息收入51
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鍠五金行(即金順商行),每月收
入約23,000元,並有機車二輛、存款共527 元、南山人壽保
險單7張、富邦人壽保險單1張、保德信人壽保險單5 張,業
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摺
明細、保險單等附卷為證,應予
堪認,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共計540,937元【計算式:5,253元+
208,839元+952元+16,002元+126,197元+25,200元+17,
608元+1,770元+139,065元+51元=540,937元】,則每月
平均收入為22,539元【計算式:540,937元÷24個月=22,53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2,539 元
為計算標準。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餐飲費7,500 元、交
通費1,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
、雜支1,200元、子女
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 元
、保險費3,196元,合計共24,696元,
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飲費7,500 元,雖提出部分全聯福
利中心及飲料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供參,然本
院審酌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
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
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餐飲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
00元提列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0
元,並提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等影本為證,本院審
酌交通費部分屬聲請人出門代步所必要支出,惟聲請人僅
提出106年6月11日100元、106年6月29日145元2 張統一發
票,則交通費每月以300 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
除。另電話費及網路費部分,本院審酌行動上網原非生活
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
歷償債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
4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四)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其公公、婆婆、曾祖母及女兒同住,每
月補貼1,000 元給公公分擔水、電、瓦斯費,因住家為古
厝,所以家中水費用75號水錶在繳費使用,而家中一個月
大約使用一桶瓦斯,約630 元,瓦斯行未提供任何單據,
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
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為證,核其金額尚屬合理,准予認
列。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用品等生活雜費1,200 元,並提
出發票附卷為憑。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或
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雜支費用之必
要,以供聲請人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之使用,且金額
尚屬合理,故准予提列。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須繳納人壽保險費3,196 元,雖提出保險
單等資料,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
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
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
必要費用,
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
支出,應予剔除。
(七)聲請人又主張其母親沒有在工作,扶養母親每月支出4,00
0 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母親李金香為00年0月生,目前57 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
,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惟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此
有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
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惟聲請人目前既已負有鉅
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
參酌財政部賦
稅署公告105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 元
,每人每月扶養費用7,083 元計算,扶養費由聲請人及其
兄2人分擔,每人應分擔母親扶養費各3,542元【計算式:
7,083元÷2人=3,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
則不應准許。
(八)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負擔其1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
每月支出約10,000 元(不含安親班一學期註冊費8,000元
),包含安親班月費3,000元、保險費1,300元、生活雜支
費2,700元、餐飲費3,000元,聲請人與配偶各分擔一半,
即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並提出戶籍謄本、保
險單、嘉義縣東石鄉立東石幼兒園106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
費、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
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本件聲請人女兒蔡依宸為100
年0月出生,目前3歲多,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聲請人
上開提列之項目,除
保險費部分非為維持生存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則聲請人之女兒每月扶養費為8,
700元【計算式:10,000元-1,300元=8,700 元】,並與
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4,350元【計算式:8,7
00元÷2人=4,350元】,逾此部分不予認列。
(九)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2
92元【計算式:餐飲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電話費40
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生活雜支1,200 元+母親扶養
費3,542元+女兒扶養費4,350元=15,292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292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2
,53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7,247 元可供清償債
務,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清償方案,台
新銀行以106年9月14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7531 號
函覆,提供最優惠方案,為本金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
則以上開債權總額921,428 元計算,其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每
月應給付5,119元【計算式:921,428元÷180期=5,1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是聲請
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難認聲請人有何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自非可採,應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不合,
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