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文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荷傳銘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
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
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
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
問題
參照)。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
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
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務合計802,3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
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云
云。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檢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暨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主張其目前任職
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473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聲請人自104
年起開始擔任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至106年7月26日始
變更負責人為黃昱勳,
業據聲請人於調解時自陳,並有經濟
部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38頁;
本院卷第65至68頁),則自聲請更生前1日(即106年8月7日
)回溯5年計算,即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7日期間,
聲請人確係登記為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聲請人為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聲請人既為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
人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
上開說明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
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營業額定
之。又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自聲請人106年8月8日聲請更生前
之103年8月至106年8月之銷項銷售總額合計為11,261,146元
(計算式:116,435元+5,300,852元+948,559元+4,895,3
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4,355元【計算式:11,261,14
6元÷(5+12+12+8)個月=304,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
字第1060244311號函所提供松昶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資料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依
上開資料可知,松昶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4,35
5元,
堪認已逾
前揭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
元之上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
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