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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文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荷傳銘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 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 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 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法律 問題參照)。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及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802,3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對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對於已屆清償期債務 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檢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主張其目前任職 於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473元,扣除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惟聲請人自104 年起開始擔任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至106年7月26日始 變更負責人為黃昱勳,業據聲請人於調解時自陳,並有經濟 部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8頁; 本院卷第65至68頁),則自聲請更生前1日(即106年8月7日 )回溯5年計算,即自101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7日期間, 聲請人確係登記為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聲請人為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聲請人既為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僅掛名負責 人或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開說明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 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營業額定 之。又松昶科技有限公司自聲請人106年8月8日聲請更生前 之103年8月至106年8月之銷項銷售總額合計為11,261,146元 (計算式:116,435元+5,300,852元+948,559元+4,895,3 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4,355元【計算式:11,261,14 6元÷(5+12+12+8)個月=304,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0月19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 字第1060244311號函所提供松昶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依 上開資料可知,松昶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304,35 5元,認已逾前揭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 元之上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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