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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艾華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堃德 訴訟代理人 林芝妘 被 上訴人 蘭桂坊花園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 年度嘉簡字第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簽訂飯店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 4 日止,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公司飯店內90間客房之房務 清理工作,被上訴人仍私下登報徵房務人員,致上訴人每 日清理之房間數均在10間以下,遠低合約約定之90間房間數 ,被上訴人顯已違約,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 若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前違約,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 乙方(即上訴人)單位為一個月月結違約金。」,故依系爭 合約書約定以每日90間房間數、每件新臺幣(下同)140 元 ,計算一個月月結違約金,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 378,000 元(計算式:140 ×90×30=378,000 )。為此, 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按民法第154 條第1 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 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今 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審認定為有效成立,則契約之要約人即被 上訴人即應「因要約而受約束」,且其要約內容為「每日清 理房務90間,按件計酬每件140 元」,上開條文既曰「因要 約而受約束」,此應受拘束之意義即為「被上訴人每日必須 提供90間房務俾供上訴人清理」,理由如下: ⒈查房務清理此一特殊行業,其運作有其相因成習之商業習 慣,上訴人承攬此件「每日90間,每間140 元」之訂單後 ,必須以「每日90間,每間140 元」此一參數計算投資報 酬率,並往下簽訂中包或小包等次承攬契約,此為典型社 會分工之無名有償契約,可使有工作能力與特定房務技術 而無業務開發能力之人,亦能以次承攬之方式,承包小包 工作以養家活口。是故小包商中大有低收入戶之家庭主婦 或待業人口,每日以固定時段承攬五間或十間等工作以貼 補家用。因此若此「每日90間,每間140 元」之房間數 被上訴人必須保證之最低房間數,則上訴人如何計算轉包 之投資報酬率以及小包商如何召集等繁瑣之商業行政業務 。綜上所述,「每日90間,每間140 元」為被上訴人必須 嚴格遵守之要約內容,不可徒託空言,規避債法之契約責 任。 ⒉被上訴人除應受其要約內容之嚴格拘束以外,綜觀整個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在契約內容有任何預先聲明不受拘 束之意思,亦無依其情形可認被上訴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 。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預先聲明:「若房間數不足90間,則 被上訴人不負保證提供90間之責任。」,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除應依其要約內容受拘束外,並未為任何預先聲明以 排除其保證最低房間數之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即在客觀上可以知其已有該意思 表示,不過未有明顯之表示而已。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 「每日90間,每間140 元」之要約,依前開說明,可依被上 訴人之客觀舉動,間接推知其在簽約之初,即有默示之保證 效果意思存在,亦即在客觀上可以推知其已有承諾保證之意 思存在,只是未經明示而已。綜上推論,被上訴人對其「每 日90間,每間140 元」之要約,顯然具備默示承諾保證之意 思表示,不容其事後任意否認。 ㈣上訴人公司為登記有案之清潔公司,專門承包飯店之房務清 潔工作,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無端誣指上訴人為人力仲介 之人力派遣公司,由上訴人公司與客戶之間皆以月結之匯款 方式給付報酬可以得證,亦可電詢各大飯店之經理,即可證 明上訴人並非人力派遣業者,被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 ㈤系爭合約簽訂之存續期間為兩年,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 7 年2 月4 日止,惟被上訴人卻一方面於105 年4 月1 日或 之前即開始登報徵求「房務人員」,另一方面逐漸縮減上訴 人所能工作之房間數,至105 年3 月11日起,即全面停止供 給上訴人房間清掃,此由員工考勤記錄表可知,該記錄表為 被上訴人公司之酒店櫃檯人員所記錄,自105 年3 月11日起 即完全由其所徵用之房務人員施作,反而將上訴人所指派之 承包商全數以「離職」原因停止供給房間,根本沒有給上訴 人有任何轉圜之餘地,反而徒託空言,誣指上訴人將派遣人 力縮減為1 名,顯屬無稽之言。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當審判長訊問其契約內容所訂90間 是一個月做90間還是一天做90間,連問三次時,被上訴人竟 然三次皆答以一個月做90間,試想一個月做90間,則一天只 做3 間,上訴人發包給三位工人,則每人每天到被上訴人酒 店僅負責清理一間房間,此供詞顯有顛倒是非,極盡荒謬之 虞。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然向上訴人提出「清理房務每日90間 ,每間140 元」之要約,依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蓋要約者,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 而喚起相對人承諾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要約之拘束力,就形 成拘束力而言,係指要約生效後,於其存續期間內,要約人 不得將其要約擴張、限制、撤銷、變更而言。就實質拘束力 言,即承諾格,指相對人取得可加以承諾而使契約成立生 效之地位。今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要約予以承諾,該契約 已然成立且生效,被上訴人之要約顯然已經具備形式拘束力 以及實質拘束力,不容被上訴人加以「限制」,而徒託空言 謂其「不負保證每日90間之責」。 ㈧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8,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雖有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輝玲之簽名,然並無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故 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 造間契約已成立,然兩造係約定房務清潔按件計酬,並無保 證房間數,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日90間房間數,顯屬無 據。且上訴人自105 年6 月3 日即未派遣人員前來從事房務 清潔,本件係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無提前違約等語 。 ㈡按「合作事項:清理房間90間」、「1.按件計酬,每件140 元。」,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上開契約 文義觀之,兩造間清理房務約定係以按件計酬方式計算僅能 得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酬勞給付方式,然遍查契約內容 實無隻字片語可得出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90間房間供上訴 人清潔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得出被上訴 人有何違約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違約云云,於法實為 無據。 ㈢況本件係上訴人無預警停止派遣人力進行清潔維護在先, 造成被上訴人房務清潔工作無人負責,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 ,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履行契約在後云云,顯屬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後,以人力派遣方式 為被上訴人清理房間,上訴人於105 年2 月4 日起派遣三 名人員而於105 年3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輝玲 收取現金後,即將派遣人力縮減為1 名,並於105 年6 月 3 日起即停止派遣人力,姑不論上訴人派遣之三名人力本 不足以因應90間房間之打掃,其後將人力縮減後,更嚴重 影響被上訴人房務清理品質。再者,上訴人自105 年6 月 3 日無預警停派人力後,造成被上訴人之櫃台及其餘人力 必須調派打掃房間,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營運,核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尚且未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云云,核屬無理。 ⒊誠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違約責任云云,然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事實,且兩造間之合意顯為按件 計酬,實無從解為被上訴人有為任何保證每日提供90間房 間供其清潔,於法實為無稽。 ㈣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有效成立,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然依系爭合約 書記載發包單位為「蘭桂坊花園酒店」,系爭合約書末關於 立合約人欄在「甲方:蘭桂坊花園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部 分,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輝玲之簽名等情,有系 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12頁),陳輝玲亦 自承該簽名為其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準此,陳輝 玲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代表該公司為法律行 為之權限,關於其在契約書上簽名之行為,即係代表被上訴 人公司簽署契約,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簽立 之系爭合約應直接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系爭合約已有 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合 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前違約 ,甲方必須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即上訴人)單位為一個月月 結違約金。」提起本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約,應依系 爭合約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 第7 條第2 項所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確已發生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合作事項:清理房務90 間 」、第4 條約定:「標的物總價:按件計酬,每件140 元 」,由上開契約條款文義解釋,係雙方約定以按件計酬之 方式計算上訴人從事房務清理之服務報酬,無從解為就被 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90間房間供上訴人清理一節,兩造已 有所合意。又被上訴人公司之客房數不論是90間,或95、 98間,然飯店經營,淡旺季相差甚多,且每日房間數出租 率不同,被上訴人公司之房間數並非天天客滿,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每日幾近客房全數均會出租 之90間房間供上訴人清理,亦與常情有違。此外,遍觀系 爭合約書其他條款,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 上訴人90間房間供其清理之約定,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保證每日提供上訴人90間房間供其清理之事實,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每日提供90間房間供其清理 而提前違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有據。 ⒉又遍觀系爭合約書條款,兩造並無約定不能給上訴人公司 以外之人清理房間,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0頁)。而兩造係約定以按件計酬之方式計算上訴人從事 房務清理之服務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保證 每日提供90間房間供上訴人清理,已如上述,縱令被上訴 人自行僱用房務人員清理房間,亦不能認為上訴人違反系 爭合約,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違約,亦無可採。 ⒊況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附註1.若如甲方(即被上訴 人)要求乙方(即上訴人)提前解約,必須工作結算日先 前提早六個月告知乙方。2.若如甲方提前違約,甲方必須 得無條件賠償乙方單位為一個月月結違約金。」等語,有 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附註2 所謂甲方提前 違約的情形就是指甲方有附註1 提前解約,但未在工作結 算日先前提早六個月告知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 ,被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第106 頁)。而被上 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提前解除系爭合約,亦未向上訴人 表示不要再派人來清理房間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 審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64、65頁)。準此,被上訴人既 未向上訴人表示提前解除系爭合約,自無提前違約可言, 而與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 金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提前違約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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