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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宏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張顥璞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水源       蔡胡春桃       林素 被上訴人  蕭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江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即被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上 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併 列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 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依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 1、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以附圖一分割結果,得與其他毗鄰土地 共同使用而為分割,顯見系爭土地本身並無法為原物分割 ,且縱然細分,亦因得與毗鄰土地共同使用,而無顯然減損 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則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予所有共有人 。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分之31,為系爭土地中應 有部分比例最高者,且相毗鄰之同段398-1地號土地亦為上 訴人所有,依前述判決意旨,自應受有系爭土地相毗鄰部分 之原物分配,料原審判決完全排除上訴人受原物分配之權 利,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卻未於理 由述明本案有何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事, 自有未洽。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家族 長期持有,具有深厚感情,難以割捨,上訴人實難接受未受 任何原物分配,僅得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審酌依 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2、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准為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視同上訴人林素於原審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視同上訴人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並經原審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之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情節以觀,顯見系 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 號、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物,且非供道路使用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查同段39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 段398-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同段398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 人蔡胡春桃所有;同段398-21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林水源 所有;同段398-22、398-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林素共有;同段398-1、394-1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 用(嘉義市○○路○段),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為同段 398、398-21、398-22、398-23地號土地,通往博愛路之唯 一通道等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 至21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106 年7月25日府都計字第106532206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93至 97、10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情,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情形,倘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為分割,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素、林水源、蔡 胡春桃取得之土地位置,雖依其等各自所有之同段土地界址 延伸,惟通往博愛路之通道,將為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土 地阻隔,無法通行;且同段394-1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 、同段398-1地號土地雖為兩造共有,然上開二筆土地均作 為道路使用,縱上訴人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 無益於其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並無所稱土地毗鄰得合併利用 之情形,反而增加其餘共有人毗鄰土地通行博愛路之困難。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將與其等各自所有土地相毗連,得合併利用,增進土地效 益,並可連接現有之博愛路而對外聯絡,如此既符合兩造當 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整體之利益,堪值採用。 2、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附圖一之分割結果,因兩 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 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且上訴人未受分配 ,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原審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 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105年嘉陸估字第1111 01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景氣指標 分析、地理環境之區域因素、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等均有詳 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 ,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陸德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後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兩造於分割後因分割面積有所增減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 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並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以附圖為分割方案,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水源 │68分之11 │ ├──────┼──────┤ │蔡胡春桃 │68分之6 │ ├──────┼──────┤ │祐珍家投資股│68分之31 │ │份有限公司 │ │ ├──────┼──────┤ │林素 │136分之20 │ ├──────┼──────┤ │蕭素卿 │136分之20 │ └──────┴──────┘ 附表二: ┌─────────┬─────┬─────┬─────┬─────┐ │ 應付金額 │林水源 │林素 │蕭素卿 │合 計 │ │ (新臺幣)│ │ │ │ │ │應受 │ │ │ │ │ │補償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祐珍家投資股份 │271,881元 │297,148元 │297,148元 │866,17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蔡胡春桃 │28,766元 │31,440元 │31,440元 │91,646元 │ ├─────────┼─────┼─────┼─────┼─────┤ │ 合 計 │300,647元 │328,588元 │328,588元 │957,823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