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宏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張顥璞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視同
上訴人 林水源
蔡胡春桃
林素
被上訴人 蕭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江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即
被告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上
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
爰併
列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
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不能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依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1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
1、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以附圖一分割結果,得與其他毗鄰土地
共同使用而為分割,顯見系爭土地本身並
非無法為原物分割
,且縱然細分,亦因得與毗鄰土地共同使用,而無顯然減損
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則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予所有共有人
。上訴人
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8分之31,為系爭土地中應
有部分比例最高者,且相毗鄰之同段398-1地號土地亦為上
訴人所有,依前述判決意旨,自應受有系爭土地相毗鄰部分
之原物分配,
詎料原審判決完全排除上訴人受原物分配之權
利,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卻未於理
由述明
本案有何以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
顯有困難之情事,
自有未洽。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為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家族
長期持有,具有深厚感情,難以割捨,上訴人實難接受未受
任何原物分配,僅得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案,懇請
鈞院審酌依
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2、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准為如附圖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視同上訴人林素於原審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視同上訴人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
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並經原審現場
履勘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之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情節以觀,顯見系
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
堪信被上訴人
上開之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
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
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
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
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
號、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
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無建物,且非供道路使用等情,業經
原審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
驗筆錄
在卷可稽。查同段39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
段398-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同段398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
人蔡胡春桃所有;同段398-21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林水源
所有;同段398-22、398-2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林素共有;同段398-1、394-1地號土地,目前作為道路使
用(嘉義市○○路○段),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為同段
398、398-21、398-22、398-23地號土地,通往博愛路之唯
一通道等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
至21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嘉義市政府106
年7月25日府都計字第1065322060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93至
97、109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情,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情形,倘依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
割方案為分割,則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素、林水源、蔡
胡春桃取得之土地位置,雖依其等各自所有之同段土地界址
延伸,惟通往博愛路之通道,將為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A土
地阻隔,無法通行;且同段394-1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所有
、同段398-1地號土地雖為兩造共有,然上開二筆土地均作
為道路使用,縱上訴人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亦
無益於其使用上開二筆土地,並無
所稱土地毗鄰得合併利用
之情形,反而增加其餘共有人毗鄰土地通行博愛路之困難。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被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
,將與其等各自所有土地相毗連,得合併利用,增進土地效
益,並可連接現有之博愛路而對外聯絡,如此既符合兩造當
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附圖一之分割方
法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整體之利益,堪值採用。
2、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
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附圖一之分割結果,因兩
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
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且上訴人未受分配
,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
原審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
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5年11月11日105年嘉陸估字第1111
01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景氣指標
分析、地理環境之區域因素、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等均有詳
細之分析與說明,
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
,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
參酌陸德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後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外通行道路、
兩造於分割後因分割面積有所增減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
一切情狀,認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並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適當,原判決以附圖為分割方案,
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水源 │68分之11 │
├──────┼──────┤
│蔡胡春桃 │68分之6 │
├──────┼──────┤
│祐珍家投資股│68分之31 │
│份有限公司 │ │
├──────┼──────┤
│林素 │136分之20 │
├──────┼──────┤
│蕭素卿 │136分之20 │
└──────┴──────┘
附表二:
┌─────────┬─────┬─────┬─────┬─────┐
│ 應付金額 │林水源 │林素 │蕭素卿 │合 計 │
│ (新臺幣)│ │ │ │ │
│應受 │ │ │ │ │
│補償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祐珍家投資股份 │271,881元 │297,148元 │297,148元 │866,177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蔡胡春桃 │28,766元 │31,440元 │31,440元 │91,646元 │
├─────────┼─────┼─────┼─────┼─────┤
│ 合 計 │300,647元 │328,588元 │328,588元 │957,82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