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馨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
建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
駁回上訴及
附帶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確定
等情,有
歷審判決書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
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均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等詞。相對人則
抗辯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4、
8、9、10所示費用未經相對人同意,是由聲請人自行委託
鑑定所生,應不能列入
本件訴訟費用,或應由聲請人負擔
云云。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
係指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
用,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
編號 6至編號11之費用,依
上開說明,固均屬第二審程序
中所發生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然依第二審判決
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該部分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
擔,自不生由當事人分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問題。至如附
表一編號 2所示錄影費用,係因本院受理關於
本案保全證
據聲請而於 102年2月4日前往現場
履勘前命原告於
勘驗當
日必須準備錄影設備至現場錄影所發生,此觀本院 102年
度全字第4號保全證據卷宗即明;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
用則係因鑑定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當事人陳述
意見會議前函請當事人提出之相關參考資料,亦有該委員
會 102年4月2日函在卷
可稽,故
堪認上開二筆費用均係第
一審訴訟程序中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
揭說明,自屬訴訟費用無誤,應予認列並由當事人分擔。
(三)至相對人具狀檢附之明細及單據主張該明細所列共計新臺
幣(下同) 281,600元之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
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明細及單據,固與本件工程糾紛相
關,然各筆費用均係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起訴前所已發生,並非因前揭訴訟事件審理
期間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自
難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
綜上所述,應由
兩造分擔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所示,共計219,22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如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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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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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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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101.12.28由聲請人預納。 │
├──┼──────────┼───────┼─────────────────┤
│ 2 │ 工程錄影費 │5,000元 │102.2.4由聲請人預納。 │
├──┼──────────┼───────┼─────────────────┤
│ 3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80,000元 │102.2.22由聲請人預納。 │
│ │ 會鑑定服務費 │ │ │
├──┼──────────┼───────┼─────────────────┤
│ 4 │ 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 │36,000元 │102.5.11由聲請人預納。 │
│ │ 所鑑定費 │ │ │
├──┼──────────┼───────┼─────────────────┤
│ 5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80,000元 │103.3.21由聲請人預納。 │
│ │ 會補充鑑定服務費 │ │ │
├──┼──────────┼───────┼─────────────────┤
│ 6 │ 第二審裁判費 │22,884元 │103.12.12由相對人預納。 │
│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
│ 7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4,800元 │104.2.4由聲請人預納。 │
│ │ 費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8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778元 │104.6.3由聲請人預納。 │
│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9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5,000元 │104.11.5由聲請人預納。 │
│ │ 初勘費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10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55,000元 │104.12.4由聲請人預納。 │
│ │ 鑑定費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11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40,000元 │105.1.25由聲請人預納。 │
│ │ 補充鑑定費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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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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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光泰營造工│ 17% │37,268元 │已預納219,226元,可取 │
│ │程有限公司 │ │ │回181,9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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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市政府 │ 83% │181,958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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