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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金光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馨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 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 建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3%,餘由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聲請人負擔,並於民國 105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 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均應列入訴訟費用計 算等詞。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4、 8、9、10所示費用未經相對人同意,是由聲請人自行委託 鑑定所生,應不能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或應由聲請人負擔 云云。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 係指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倘無支出該項費 用,則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 編號 6至編號11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固均屬第二審程序 中所發生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然依第二審判決 書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該部分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 擔,自不生由當事人分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之問題。至如附 表一編號 2所示錄影費用,係因本院受理關於本案保全證 據聲請而於 102年2月4日前往現場履勘前命原告於勘驗當 日必須準備錄影設備至現場錄影所發生,此觀本院 102年 度全字第4號保全證據卷宗即明;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費 用則係因鑑定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開當事人陳述 意見會議前函請當事人提出之相關參考資料,亦有該委員 會 102年4月2日函在卷可稽,故認上開二筆費用均係第 一審訴訟程序中為實施訴訟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 揭說明,自屬訴訟費用無誤,應予認列並由當事人分擔。 (三)至相對人具狀檢附之明細及單據主張該明細所列共計新臺 幣(下同) 281,600元之費用,亦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 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明細及單據,固與本件工程糾紛相 關,然各筆費用均係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起訴前所已發生,並非因前揭訴訟事件審理期間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應由兩造分擔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5所示,共計219,226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如附表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 │附表一: │ ├──┬──────────┬───────┬─────────────────┤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101.12.28由聲請人預納。 │ ├──┼──────────┼───────┼─────────────────┤ │ 2 │ 工程錄影費 │5,000元 │102.2.4由聲請人預納。 │ ├──┼──────────┼───────┼─────────────────┤ │ 3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80,000元 │102.2.22由聲請人預納。 │ │ │ 會鑑定服務費 │ │ │ ├──┼──────────┼───────┼─────────────────┤ │ 4 │ 施忠賢結構技師事務 │36,000元 │102.5.11由聲請人預納。 │ │ │ 所鑑定費 │ │ │ ├──┼──────────┼───────┼─────────────────┤ │ 5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80,000元 │103.3.21由聲請人預納。 │ │ │ 會補充鑑定服務費 │ │ │ ├──┼──────────┼───────┼─────────────────┤ │ 6 │ 第二審裁判費 │22,884元 │103.12.12由相對人預納。 │ │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負擔。│ ├──┼──────────┼───────┼─────────────────┤ │ 7 │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4,800元 │104.2.4由聲請人預納。 │ │ │ 費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8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778元 │104.6.3由聲請人預納。 │ │ │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9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5,000元 │104.11.5由聲請人預納。 │ │ │ 初勘費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10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55,000元 │104.12.4由聲請人預納。 │ │ │ 鑑定費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11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40,000元 │105.1.25由聲請人預納。 │ │ │ 補充鑑定費 │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 └─────────────┴───────┴─────────────────┘ ┌─────────────────────────────────┐ │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 備 註 │ ├──┼──────┼─────┼─────┼───────────┤ │ 1 │金光泰營造工│ 17% │37,268元 │已預納219,226元,可取 │ │ │程有限公司 │ │ │回181,958元 │ ├──┼──────┼─────┼─────┼───────────┤ │ 2 │嘉義市政府 │ 83% │181,958元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