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益
相 對 人 曾金獅
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
上列
當事人聲請相對人即受
擔保受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上
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為
本院)103 年裁全字第2254號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45萬
4,000 元,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613 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
,聲請人並為假扣押執行,由本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323 號
執行在案。因
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聲請人已撤回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告受擔保受益人曾
競億、曾金獅、林金環即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行使權利
,曾競億已收受
存證信函,
惟寄至相對人曾金獅、林金環即
億興木業廠即競億木材行之戶籍地郵件則均因招領逾期而無
法送達,致供擔保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故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裁全字第225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查,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
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
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參照)。準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四、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