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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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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長 相 對 人 蕭淳升即家榮吊車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 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 105 年度嘉簡字第964 號),業經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第22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45, 700 元(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56 號)。茲因前開假扣押 裁定所擔保之本案判決已確定,並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故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嘉義簡 易庭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6 年4 月1 日確定 ,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據 此,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即上開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運費部分,既經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債務人勝 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 其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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