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超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長
相 對 人 蕭淳升即家榮吊車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五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
銷
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
105 年度嘉簡字第964 號),業經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第222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245,
700 元(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56 號)。茲因前開假扣押
裁定所擔保之本案判決已確定,並判決
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故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嘉義簡
易庭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94 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06 年4 月1 日確定
,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據
此,相對人
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即
上開相對人
請求聲請人給付運費部分,既經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債務人勝
訴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開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
其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