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特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黃翠鳳
代 理 人 洪國欽
律師
相 對 人 含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為
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73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全部
債務清償完畢,本件執行亦因全部清償終結在案而撤銷,且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請求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73
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
暨回執等件
為證。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
適用之。次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
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
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聲請。
當事人如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
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曾提供276,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提存
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
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