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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特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翠鳳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含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6,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全部 債務清償完畢,本件執行亦因全部清償終結在案而撤銷,且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73 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影本、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回執等件 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 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用之。次按有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 等情,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 擔保之法院為聲請。當事人如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該法院就該事件應無管轄權,應依 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決,曾提供276,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本院提存 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 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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