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功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靖元
相 對 人 葉庭嘉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
第1 號),
聲請人聲請
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車禍事件,
由於貴院與郵局雙方疏失,導致本公司未曾收取法院通知書
,致聲請人無從遞送
上訴書狀而遲誤
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
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依同法第165
條規定,檢附上訴狀,聲請貴院准予回復原狀。另新光產險
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在法庭上已明白告訴法官,已經在10
4 年12月3 日與本公司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調解成
立,以賠償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參萬柒仟伍佰圓整,並告
知葉先生在此次車禍確有過失。由此可見,
本案件判決依法
不公等語。
二、
經查,
本件訴訟代理人陳靖元雖以聲請人功祥有限公司之名
義具狀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然功祥有限公司並無提起本件
聲請回復原狀之意,亦未委任陳靖元擔任訴訟代理人
等情,
業據功祥有限公司於106 年8 月10日來函陳稱在卷。是陳靖
元以功祥有限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所提出之聲請,其
代理權顯
有欠缺。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
民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