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武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
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本
件相對人負擔確定,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4,753元與
訴訟標的價額裁定
抗告費1,000元
合計95,753元
云云。
貳、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自無須再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與其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確定;與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已繳納裁判費94
,753元、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抗告費1,000元合計95,753元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6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
信為真實。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
確定判決中已
確定訴訟費用94,753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有該判
決附於
前揭卷
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自無須再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前開抗告費1,
000元部分,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判決更正或
同法第233條所規定判決補充之範圍,則應由本件聲請人
另行聲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