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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東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武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 件相對人負擔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94,753元與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抗告費1,000元 合計95,753元云云。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自無須再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與其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確定;與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已繳納裁判費94 ,753元、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抗告費1,000元合計95,753元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7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 信為真實。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已 確定訴訟費用94,753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有該判 決附於前揭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自無須再經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前開抗告費1, 000元部分,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判決更正或 同法第233條所規定判決補充之範圍,則應由本件聲請人 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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