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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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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禎遠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文 相 對 人 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十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私下調處,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寄送通知其行 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爰 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423號、106年度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06年度 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 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書在卷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 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106年6月8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 0002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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