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禎遠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文
相 對 人 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十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
5 年度司裁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擔保金,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私下調處,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
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向相對人寄送通知其行
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
迄今已逾20日以上未見其行使權利,
爰
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
字第423號、106年度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06年度
存字第13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0
6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號裁定書在卷
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經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
使
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 106年6月8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
00023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乙份在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