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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崴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祝成 相 對 人 范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並於民 國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9,411元 │106年2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地籍圖冊閱覽抄│ 20元 │106年3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錄費 │ 100元 │106年3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 ├───────┼─────────┼────────────────┤ │戶政規費 │ 15元 │106年3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 │初勘費及鑑定費│ 65,000元 │106年4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合 計 │ 114,546元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57,273元【計│ │ │ │算式:114,546×1/2=57,273】,因│ │ │ │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對造人│ │ │ │應賠償聲請人57,2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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