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崴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祝成
相 對 人 范耀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並於民
國106年6月26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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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1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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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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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9,411元 │106年2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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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 20元 │106年3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錄費 │ 100元 │106年3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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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15元 │106年3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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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勘費及鑑定費│ 65,000元 │106年4月18日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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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14,546元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57,273元【計│
│ │ │算式:114,546×1/2=57,273】,因│
│ │ │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對造人│
│ │ │應賠償聲請人57,2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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