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聯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詩瑛 相 對 人 林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O一年 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第209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一 O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85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聯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份、印鑑證明二份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