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升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黃月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前
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峰,現已
變更為郭怡君)曾以新臺幣(下同)81,000元提供擔保聲請
假扣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號),並依本院97年度存字
第32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現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同
意書、印鑑登記等資料予聲請人,同意提存人取回
擔保金,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揭所陳法定代理人變更、假扣押及提存供擔
保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
97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卷核
閱屬實,應為可採。又
本件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簽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憑,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