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設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燕雪
相 對 人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守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04 年度執全
字第232 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13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
擔保,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
提存事件提
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
全字第232 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
強
制執行,且訴訟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
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
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
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
字第469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民事執行處
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13號、104
年度存第469 號、104 年度執全字第232 號、105 年度訴字
第299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