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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設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雪 相 對 人 燿昇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守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04 年度執全 字第23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13號假扣 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事件提 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 萬元,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執 全字第232 號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 制執行,且訴訟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 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 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 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 字第469 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民事執行處 函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刑全字第13號、104 年度存第469 號、104 年度執全字第232 號、105 年度訴字 第299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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