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相 對 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其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O六
年司執字第二五九九一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六年再字第六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991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06 年8 月31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即
債務人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在本院
提存所之提存款4,005,
709 元及其孳息;另於106 年7 月27日囑託
查封聲請人即債
務人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4900.02 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同段1236號,
面積5000.0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234號,面積58
82.39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等筆土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25991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三、聲請人
嗣於106 年7 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
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6 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4,046,408 元(原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4,005,709 元及
嗣後追加
訴訟費用額40,699元),可
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
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最妥
適標準。
爰斟酌聲請人提起之
本案訴訟,為得
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條規定,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
1 年,共計4 年4 月,推估為
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
期間
,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
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4,04
6,408 元,於4 年4 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876,722 元【
計算式:4,046,408 ×5%×( 4 +4/ 12)=876,722 ,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
聲請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