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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相 對 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O六 年司執字第二五九九一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O六年再字第六號再審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5991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06 年8 月3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即 債務人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在本院提存所之提存款4,005, 709 元及其孳息;另於106 年7 月27日囑託查封聲請人即債 務人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面積4900.02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236號, 面積5000.01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1234號,面積58 82.39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等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25991 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 三、聲請人於106 年7 月26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 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6 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4,046,408 元(原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4,005,709 元及嗣後追加訴訟費用額40,699元),可 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 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最妥標準。斟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條規定,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 1 年,共計4 年4 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 ,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利息,作為相對人之損害額。 綜上所述,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4,04 6,408 元,於4 年4 月間之法定利息,合計約876,722 元【 計算式:4,046,408 ×5%×( 4 +4/ 12)=876,722 ,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陳明願為相對人供擔保,爰酌定 聲請人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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