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國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旺靈
相 對 人 姚玲玲即新綠意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4號)
,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
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建字第14號判決本訴部分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
反訴部分
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本訴關於第一審駁回新臺幣(下同)
246,081元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亦就本訴關於命其給
付472,416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之判決,並
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
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相對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
迄未提出而遲誤前
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
判之。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三、至聲請人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由臺灣銀行代收法院規費之手
續費一、二審各10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由代收銀行所收取
,
非法院所收取之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訴訟費用,應予
剔除。又聲請人雖主張一審證人旅費各500元,
惟經本院調
卷審查,聲請人繳納之證人旅費除日費500元外,尚有車費
,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仍應以如附表所示實際繳納金額計
算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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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訴訟費用 計算書 106年度聲字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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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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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 裁判費(本訴) │7,820元(6,820元│105年6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 │ │+調解程序費用1,0│ │
│ │ │00元)。 │ │
│ ├──────────┼────────┼─────────────┤
│ │ 裁判費(反訴) │ 28,621元 │105年8月1日由相對人預納。 │
│ ├──────────┼────────┼─────────────┤
│ │ 證人旅費 │ 656元 │106年1月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 6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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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上訴)│ 3,975元 │106年3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 │
│ ├──────────┼────────┼─────────────┤
│ │裁判費(相對人上訴)│ 7,770元 │106年2月24日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 │
│一、第一、二審本訴及聲請人上訴部分共13,143元(一審裁判費7,820元+證人旅費 │
│ 656元+692元+二審裁判費3,975元),均由聲請人繳納: │
│ 1、聲請人於一審原請求718,497元,判決後,聲請人對一審判決駁回之248,081元不│
│ 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對一審判決其敗訴之472,416元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二審 │
│ 判決將第一審駁回聲請人請求之248,081元中之248,031元部分廢棄,判命相對人│
│ 給付,並命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者為判命│
│ 其給付共718,447元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3,142元(13,143×718,447÷718,497 │
│ ),其餘聲請人上訴駁回之訴訟費用即1元(13,143-13,142)部分由聲請人負 │
│ 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42元。 │
│ 2、相對人本訴上訴部分之裁判費7,770元部分: │
│ 由相對人負擔,
無庸互為補償。 │
│二、反訴部分(裁判費28,621元): │
│ 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無庸互為補償。 │
└─────────────────────────────────────┘